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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重羽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127、156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4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刑度卻較未適用詐危條例減刑規定之同案被告易秉軒等人為重;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相較於未完全賠償之同案被告易秉軒、曾祥福,被告量刑亦較同案被告易秉軒為重,較同案被告曾祥福輕1個月而已,顯見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況,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斷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報酬,竟共謀與少年鄧○翔以「黑吃黑」的方式,截獲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花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分工細緻、明確,其中被告甲○○負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同案被告曾祥福負責招募同案被告易秉軒、少年鄧○翔,同案被告陳碩甫僅係擔任中間人介紹曾祥福給被告甲○○認識之犯罪參與程度;其中同案被告曾祥福之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被告甲○○居次之所獲不法利益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甲○○有毒品、詐欺、洗錢等之前科,同案被告曾祥福有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強制罪等前科,同案被告易秉軒、陳碩甫均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尚屬適當。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本案原審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其有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以及依約賠償被害人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卻比同案被告之量刑為重等情,然被告亦有犯罪情節、不法獲利、前科品行等較之其餘共犯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均如上述,今原審所量定之刑罰,既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予以科刑,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尚無從僅以被告主觀上對部分有利量刑因子之過度期望,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情,係就

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