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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紀任

郭念祖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震昇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見安

謝嘉倫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紀任、郭念祖、陳震昇、許見安、謝嘉倫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第424頁、第425業)。因此,本件上開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陳紀任(TG暱稱「卡卡羅特」)、陳震昇(TG暱稱「不会私讯打款或接收文档」)、郭念祖(TG暱稱「悟天克斯」)、謝嘉倫(TG暱稱「悟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總司豐田、夏子剛沖」之人成立之以詐欺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紀任與「總司豐田、夏子剛沖」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指揮上開詐欺集團。被告陳震昇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邀集江陞賢(TG暱稱「C」)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江陞賢再邀集黃泓壬(TG暱稱「金有財」,通緝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江陞賢及黃泓壬赴日擔任車手,被告陳震昇並於112年5月23日以TG通訊軟體成立「日操作」群組後,邀集被告陳紀任、郭念祖、謝嘉倫、江陞賢、黃泓壬、「總司豐田、夏子剛沖」加入該群組。被告陳紀任、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黃泓壬、「總司豐田、夏子剛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紀任、郭念祖、謝嘉倫、黃泓壬、「總司豐田、夏子剛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震昇委託不知情之旅行業者葉于甄代江陞賢、黃泓壬購買機票後,江陞賢、黃泓壬於112年5月29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機至日本大阪機場,由「總司豐田、夏子剛沖」、被告陳紀任、郭念祖及謝嘉倫共同以TG軟體指示黃泓壬於日本關西地區為下列犯行: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前某時,以假扮日本檢警之方式詐騙A007等如附表一所示6人(下合稱A007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某時,在其等住處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予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後,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將偽造之「押収品目録交付書」投入A007等6人住處信箱,黃泓壬即依「總司豐田、夏子剛沖」、被告陳紀任、郭念祖及謝嘉倫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A007等6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提款卡或存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在日之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暱稱「魔鬼」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紀任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念祖、謝嘉倫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震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並各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陳紀任、郭念祖、謝嘉倫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震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並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均分論併罰之。㈡被告陳紀任(TG暱稱改為「巴菲特」)復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基於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邀集林聖翔(另經偵辦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陳紀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上杉謙信」之人(即上述「總司豐田、夏子剛沖」)接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指揮上開詐欺集團,許見安(TG暱稱為「所長大原」、「吾郎茂野」、「悟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郭念祖(TG暱稱改為「殺生丸」)、林聖翔、「上杉謙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紀任委由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台東分公司業務人員代林聖翔購買機票後,林聖翔即於113年1月16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機至日本成田機場,由「上杉謙信」先以TG「操作」群組指示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郭念祖安排行程、交通,被告陳紀任、許見安再於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郭念祖及林聖翔之TG共同不詳名稱之群組內,由被告陳紀任、許見安及郭念祖共同以TG軟體指示林聖翔於日本地區為下列犯行: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先於112年12月初起,以假扮日本檢警之方式致電詐騙被害人A013,佯稱其名下帳戶涉有不法犯行,為配合調查,需提領450萬日圓之款項裝於塑膠袋內,並將塑膠袋掛於被害人A013址設○○府○○○市○○○0○○0○○○○○○○○○○0号棟000号室之住處大門外門把上,為被害人A013察覺有異,與日本警方配合,於113年1月17日10時許,將裝有500萬日圓假鈔之塑膠袋掛於上址住處門把上,「上杉謙信」於TG「操作」群組傳送被害人A013上開住處地址及應收取之款項500萬日圓,被告陳紀任、許見安旋即將該訊息轉傳至與被告郭念祖、林聖翔共同之群組內,並安排林聖翔於日本之住宿及交通路線,林聖翔於同日依被告陳紀任、許見安及郭念祖安排之交通路線等指示,前往A013上開住處前欲拿取款項時,於同日日本時間10時10分許,為在場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陳紀任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前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許見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郭念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並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陳紀任、許見安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時,取得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含2個金屬彈匣)及非制式子彈11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陳紀任之房間內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陳紀任、許見安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均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增訂後再修正,但本件應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就被告5人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未遂犯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㈡部分,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郭念祖雖已共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害人A01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審酌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郭念祖行為尚未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真正實害,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①被告陳紀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其中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②被告許見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③被告陳震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④被告郭念祖、謝嘉倫於偵查中並未給予其等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但已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㈢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該規定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部分。①被告陳紀任部分。因警方於113年1月24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00路000號5樓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其中30萬元為被告陳紀任之犯罪所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此部分顯非被告陳紀任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紀任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交30萬元(原審卷二第363頁)。惟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被告陳紀任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已無礙於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不存在尚有透過上開減刑事由以落實罪贓返還之必要。況如此種情形仍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被告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本無從保有犯罪利益,而就其犯罪所得亦無從重複沒收之情形下,自當再度繳交犯罪所得以獲取減刑優惠,此非衡平之理,亦非上開減刑規定之本意。故縱使被告陳紀任於原審審理時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仍應認被告陳紀任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許見安、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中被告許見安、郭念祖、謝嘉倫已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8萬元、20萬元(原審卷二第361頁、第362頁、第365頁);其中被告陳震昇則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許見安、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①被告陳紀任因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許見安、陳震昇、謝嘉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郭念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郭念祖部分因偵查時檢察官未訊問洗錢罪部分,故不影響減輕規定之該當)。且其中被告許見安、郭念祖、謝嘉倫已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8萬元、20萬元(原審卷二第361頁、第362頁、第365頁);其中被告陳震昇則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許見安、陳震昇、謝嘉倫、郭念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3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614000號函文意旨,認為偵查機關未因被告許見安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故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㈥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非法持有槍彈,依其犯罪當時情狀與動機,並未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被告陳震昇、郭念祖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受騙,在客觀上均難認有特殊原因或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故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被告陳紀任率爾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許見安、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亦率爾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罪行為分擔;被告陳紀任、陳震昇甚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以壯大該犯罪組織之規模,並以前開二之㈠、㈡所載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又被告陳紀任、許見安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陳紀任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立於較為主導且核心之角色地位,及被告許見安、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所涉程度,再考量前開二之㈠、㈡所示各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及是否既遂等犯罪情節,被告陳紀任、許見安本案持有槍彈之期間。又參酌被告5人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許見安、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所犯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開減輕規定,於此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再衡以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前開二之㈠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前開二之㈡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郭念祖有期徒刑1年、8月、7月;就前開二之㈢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陳紀任、許見安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5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另審酌被告5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5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6年、2年6月、2年2月、2年。

四、未遂犯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㈠之說明,就前開二之㈡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郭念祖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被告5人符合此部分之規定,或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原審前開三之㈡之說明,並無違誤。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①被告陳紀任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1個月可獲得5萬元,

從112年8、9月開始做,做到113年1月被抓,總共領了6次薪水,即30萬元。被扣案33萬元中,30萬元就是我的薪水,剩下的3萬元是我本來的錢;本案薪水部分我都沒有動到等語(原審卷一第378頁)。由於被告陳紀任犯罪所得係經警方查獲,並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原審依前開三之㈢之說明,認為被告陳紀任雖另行繳交30萬元,但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②因被告許見安、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犯行。且被告許見安、郭念祖、謝嘉倫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震昇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故原審就被告許見安、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陳紀任不符合此部分之規定,故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許見安、陳震昇、謝嘉倫、郭念祖均符合此部分規定,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原審前開三之㈣之說明,並無違誤。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部分:由於林聖翔經通緝到案後,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為其所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5年3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1998400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3頁以下)。且本件除被告陳紀任、許見安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為林聖翔所有。故本件尚難認因被告陳紀任、許見安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九、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被告5人雖已坦承犯罪,但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5人參與本件犯行,侵害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對上開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陳紀任、許見安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部分,因持有槍枝數量為2枝,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酌減其刑。

十、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5人雖坦承犯行,彼此分工不同。且被告陳震昇另提出戶籍謄本、收據,證明其家庭狀況及素行,並主張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未參與後續詐欺行為。惟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㈦所示事項,分別就前開二之㈠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前開二之㈡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郭念祖有期徒刑1年、8月、7月;就前開二之㈢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陳紀任、許見安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5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6年、2年6月、2年2月、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5人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被告陳紀任、陳震昇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以壯大該犯罪組織之規模;被告陳紀任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立於較為主導且核心之角色地位;並斟酌被告許見安、陳震昇、郭念祖、謝嘉倫所涉程度,及被告5人生活狀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5人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陳震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被害帳戶金融機構 提領時間 (日本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日圓) 原審主文 1 A007 株式会社南都銀行 香芝支店 112年6月11日19時13分許 神戶市中央區加納町2丁目6番1号播州信用金庫三宮北支店 40萬 陳紀任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 45,000 株式会社ゆうちょ銀行四五八支店 112年6月11日19時14分許 50萬 112年6月12日19時9分許 16萬 112年6月15日19時57分許 神戶市兵庫区東山町2丁目1番6号神戶東山郵便局 50萬 112年6月16日19時8分許 50萬 112年6月19日19時5分許 50萬 2 A008 株式会社ゆうちょ銀行五一八支店 112年6月11日19時14分許 神戶市中央區加納町2丁目6番1号播州信用金庫三宮北支店 50萬 陳紀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 50萬 112年6月13日19時8分許 50萬 112年6月14日18時59分許 50萬 112年6月15日18時59分許 神戶市兵庫区湊町4丁目2番10号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銀行兵庫支店 50萬 112年6月16日19時26分許 50萬 112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 神戶市兵庫区水木通1丁目1番8号株式会社神戶信用金庫中央支店 50萬 112年6月18日19時24分許 50萬 112年6月24日19時6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松の內2丁目6番地の8株式会社但馬銀行西明石支店 50萬 112年6月25日19時8分 50萬 112年6月21日18時59分許 50萬 112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50萬 112年6月23日18時57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松の內2丁目4番地の11株式会社三菱UFJ銀行西明石特別出張所 50萬 112年6月26日19時7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大明石町1丁目7番4号株式会社三菱UFJ銀行明石支店 256,000 112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大明石町1丁目5番4号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銀行明石支店 50萬 112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0萬 3 A009 株式会社三菱UFJ銀行豊川 支店 112年6月11日19時15分許 神戶市中央區加納町2丁目6番1号播州信用金庫三宮北支店 50萬 陳紀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 50萬 112年6月13日19時8分許 50萬 112年6月14日19時0分許 50萬 112年6月18日19時25分許 神戶市兵庫区水木通1丁目1番8号株式会社神戶信用金庫中央支店 50萬 112年6月20日19時7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松の內2丁目6番地の8株式会社但馬銀行西明石支店 50萬 112年6月21日18時59分許 50萬 112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209,000 11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大明石町1丁目6番15号株式会社但馬銀行明石支店 50萬 112年6月30日21時14分 兵庫県明石市大明石町1丁目5番4号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銀行明石支店 50萬 4 A010 株式会社中国銀行瀨戶支店 112年6月23日18時54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松の內2丁目6番地の8株式会社但馬銀行西明石支店 50萬 陳紀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6月24日19時7分許 50萬 112年6月25日19時7分許 50萬 112年6月21日18時58分許 50萬 112年6月22日18時56分許 50萬 112年6月26日19時7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大明石町1丁目7番4号株式会社三菱UFJ銀行明石支店 50萬 112年6月27日19時7分許 50萬 112年6月28日19時5分許 50萬 112年6月29日19時6分許 株式会社但馬銀行明石支店 50萬 5 谷本ツヤ子 香川県農業協同組合塩上支店 112年6月23日18時55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松の內2丁目6番地の8株式会社但馬銀行西明石支店 50萬 陳紀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4日19時5分許 50萬 112年6月25日19時7分許 50萬 6 A012 株式会社中国銀行早島支店 112年6月21日19時0分許 20萬 陳紀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金屬彈匣)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金屬彈匣)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