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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秀涓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秀涓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秀涓(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10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條)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王亮鈞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

稱「陳君紅」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係

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㈠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偵卷第21至25、123至125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43、121、122、126頁,本院卷第56、106、116至117頁),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25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方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如於第二審方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共識及為賠償,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賠償對象之多寡、賠償比例、有無依約定條件履行等情狀,以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或為部分賠償,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

⒉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徐憲成經行員及時報警處理而成功攔阻匯款致未遭受損失,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亮鈞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對賠償方式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21、122頁),故未能與告訴人王亮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王亮鈞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扶養高齡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將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事項,納為量刑審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況就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其他違背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亮鈞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乙節(詳後述),然被告係於原判決詳予審酌各項量刑情事後,始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是本院通盤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始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猶尚符罪責相當而無明顯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即主文第1項)。

㈢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亮鈞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0萬元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憲成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幸經銀行行員通報員警到場處理,成功攔阻款項而未匯出,上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又被告於犯後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並具悔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違犯本案,暨酌及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⒉另考量被告係在毫無信賴基礎下,即將其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從其之帳戶內提取詐欺款項交付他人,顯見其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皆尚有不足之處,而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2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王亮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電子郵件與王亮鈞聯繫,並佯稱:請王亮鈞協請申請醫院補償金云云,致王亮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聯邦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160,000元 ②113年11月5日8時55分許,匯款289,000元 ③113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匯款359,000元 ①113年11月1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提領120,000元 ②113年11月2日10時許,提領30,000元 ③113年11月4日11時6分許,提領10,000元 ④113年11月5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5分),提領280,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5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⑥113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提領3,000元 ⑦113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提領1,000元 ⑧113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提領350,000元 ⑨113年11月15日8時47分許,提領5,000元 ⑩113年11月15日8時47分許,提領2,000元 ⑪113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提領2,000元 2 徐憲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Carolina Kim」、LINE帳號暱稱「DrKim Healthcare」等名義與徐憲成聯繫,並佯稱:伊為美國軍醫,要來臺灣蓋醫院,需要手續費云云,致徐憲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聯邦帳戶內。 113年11月21日14時許,匯款162,800元(業經員警及銀行行員成功攔阻,而未匯款成功,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鍾秀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鍾秀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