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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宣蓉(原名陳宣伶)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蔡淑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睿宙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5

250 號、114 年度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宣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8 、9 、11、16、

18、20、22、25、30、32至34、36、40至42、44、45、50所示各罪「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宣蓉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8 、9 、

11、16、18、20、22、25、30、32至34、36、40至42、44、45、50「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宣蓉其他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 至7 、10、12至15、

17、19、21、23、24、26至29、31、35、37至39、43、46至49、5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宣蓉、蔡睿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83 、30

7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陳宣蓉、蔡睿宙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陳宣蓉部分:

被告陳宣蓉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判決附表編號33、5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附表編號1 至3 、8、9 、11、16、18、20、22、25、30、32、34、36、40至42、44、4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故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陳宣蓉行為時甫年滿18歲,因信賴友人而誤觸法網,本件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宣蓉日後亦不會再犯,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睿宙部分:

被告蔡睿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戴瑋佑之資訊,使警方能循線查獲戴瑋佑,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即認被告蔡睿宙犯後態度不佳而量處較重之刑,有失公允,且被告蔡睿宙行為時年紀尚輕、家境清寒、犯罪期間甚短且獲利不高、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有關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

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減刑規定係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故於判斷被告二人得否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時,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認定。

㈡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宣蓉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特殊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俱符合前開各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先堪認定。再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陳宣蓉因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贓款字第135 號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1頁),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陳宣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所犯特殊洗錢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宣蓉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等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至被告蔡睿宙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特殊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蔡睿宙就所犯上開各罪,固符合前開各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蔡睿宙因本案犯罪獲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蔡睿宙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等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此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二人均為95年次,於本案行為時固甫年滿18歲,然其等對於我國社會上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等現況並非毫無所悉,更親自參與其中,致使本案有數十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所為戕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之程度非輕,再依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並未見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或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二人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家境是否清寒、犯罪期間之長短及獲利情形、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地位如何、有無供出其他共犯等情,應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該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陳宣蓉部分: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8 、9 、11、16、18、20、22、25、30、32至34、36、40至42、44、45、50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宣蓉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陳宣蓉固未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8 、9 、11、16、18、20、22、25、

30、32至34、36、40至42、44、45、5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其於原審判決後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編號33、50部分)或調解(附表編號1 至

3 、8 、9 、11、16、18、20、22、25、30、32、34、36、40至42、44、45部分),就其中編號33、50所示被害人,已於和解時一次給付賠償金完畢,其他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則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 號、第9 號、第10號調解筆錄、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9 號、第150 號、第15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261 至277 頁),故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有全部或一部之填補,此屬對被告陳宣蓉有利之量刑因子,可認其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陳宣蓉就上開所犯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4 至7 、10 、12至15、17、19、21、23、24

、26至29、31、35、37至39、43、46至49、51部分:被告陳宣蓉就上開所犯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陳宣蓉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賺取報酬,恣意加入詐欺集團,以縝密之分工方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陳宣蓉始終坦承犯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 至7 、10、12至15、17、19、21、23、24、26至29、31、35、37至39、43、46至49、5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是被告陳宣蓉就上開所犯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蔡睿宙部分:

⒈被告蔡睿宙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係審酌被告蔡睿宙

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賺取報酬,恣意加入詐欺集團,以縝密之分工方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並於前案偵審中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蔡睿宙所犯之罪量處之宣告刑,已就其

上訴意旨所指行為時之年紀、家境狀況、於集團中之角色、本案犯罪時間等項均予以納入考量,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均詳予審酌,尚無偏執一端或濫用權限之違誤,至其於本院所稱因供出共犯戴瑋佑,使警方能循線查獲戴瑋佑,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此固為原審未予審酌者,然本院考量被告蔡睿宙係在警方先依據共犯陳維綸所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據點尚有其他集團共犯一同居住之資訊而向其進行詢問、確認後,被告蔡睿宙始指出其中一人為戴瑋佑一情於本案整體之貢獻程度,以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蔡睿宙所量處之刑度,仍在低度刑之區間範圍,且其在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展現與本案被害人進行調解以資賠償之意願,並徒以自己坦承犯行,即認為應予減輕其刑之犯後態度等情況,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失之過重之處,是被告蔡睿宙於本院陳稱有供出共犯戴瑋佑一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而可認有改判更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蔡睿宙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被告陳宣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8 、9 、11、

16、18、20、22、25、30、32至34、36、40至42、44、45、50所犯部分之量刑及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㈠本院審酌被告陳宣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除直接造成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宣蓉始終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且於原審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嗣後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8 、9 、11、16、18、20、22、25、30、32至34、36、40至42、44、45、5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就編號33、50所示被害人部分,業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其餘被害人則係分期給付賠償金,而上述被害人則各以和解協議書或調解筆錄所載條款之方式表達對被告陳宣蓉之量刑意見,有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贓款字第135 號收據、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宣蓉事後確有填補因自己犯行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陳宣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獸醫助理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另斟酌上開被害人受害金額有高低差異,且被告陳宣蓉事後所為賠償之金額、比例亦有不同,於各罪之量刑仍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8 、9 、11、16、18、20、22、25、30、32至34、36、40至42、44、45、50「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宣蓉本案所犯51罪之應執行刑:

被告陳宣蓉本案所犯5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 次特殊洗錢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密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各次犯行之分工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其所犯5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至被告蔡睿宙本案所犯51罪部分,因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部分仍尚未確定,本院認應待被告蔡睿宙所涉數罪日後全部判決確定時,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故本院就被告蔡睿宙部分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陳宣蓉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以被告陳宣蓉所

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已逾2 年有期徒刑,而不符得予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陳宣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同案被告黃義軒、林靜怡、陳維綸、戴瑋佑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所載「陳宣伶」即「陳宣蓉」)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杜芯家)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綉萍)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江仁傑)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沈家琛)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43(被害人鐘梓蓉)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胡美芳)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姚永華)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黃嘉緯)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劉姵君)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陳坤瑞)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許靜惠)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王梅玉)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楊珮怡)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余雨屏)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邱秀蘋)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28(被害人王秀年)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32(被害人楊奕慈)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蔡宜真)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楊素香)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姜禮恩)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黃嵐乾)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26、33(被害人許俊雄)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27(被害人蕭秉毅)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楊順欽)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賴美文)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謝益惠)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陳又閔)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陳建甫)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⑵(被害人邱昀鴻)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高舒卉)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黃裕驊)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57(被害人林紘琪〈原名:林旻億〉)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被害人陳涴渝)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⑵(被害人劉硯茹)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被害人林富山)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被害人呂亞蒨)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⑵(被害人陳欣萍)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⑶(被害人曾建雄)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李振文)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被害人陳政瑋)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被害人黃湘涵)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50(被害人陳靖勳)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⑵(被害人朱仁侯)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被害人李玉成)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李妍嫻)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被害人黃雅倫)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被害人鍾沅晉)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被害人蔡忠諺)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吳宏明)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1(被害人陳德誠) 陳宣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宣伶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蔡睿宙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