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淑美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淑美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淑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0頁、第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貼補家用方犯下本案,被告願認罪與被害人鍾明宗(下稱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分擔家計,涉案情節輕微,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刑事由說明如下: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考量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惟其於偵查
稱不認罪,沒有要幫助詐騙之意(偵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則為無罪答辯(原審卷第98頁),是被告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原審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再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其願認罪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分擔家計、涉案情節輕微,並提出父母身分資料、配偶之中華民國度身心障礙證明、次子之學生證、113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49至57頁),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之量刑仍屬適當,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不僅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8萬元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盡力尋求彌補,態度尚可。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