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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婷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第9695號、第10302號、第126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起,因有貸款需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信貸專員-羅中妮」之人聯絡,並經「信貸專員-羅中妮」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online service」之人聯絡。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欲辦理貸款,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先後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某統一超商、屏東縣九如鄉統一超商光龍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online service」,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online service」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吳泰陽、己○○、丁○○、丙○○、戊○○(下稱吳泰陽等5人)施以詐術,使吳泰陽等5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2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泰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交予「online service」,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告訴人吳泰陽等5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填寫資料時對方說我填寫錯誤,要凍結我的帳戶,我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被告所提出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對方說要凍結帳戶才寄出提款卡,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況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及供作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使用,被告實不可能將其經常使用及供作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為貸款而與「信貸專員-羅中

妮」、「online service」聯絡,因「online service」告知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為配合解凍帳戶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online service」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告訴人吳泰陽、己○○、丁○○、丙○○、戊○○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泰陽、己○○、丁○○、丙○○、戊○○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online service」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吳泰陽等5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㈡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on

line service」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包括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㈡被告自承沒有見過「信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

」,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亦不知道他們公司名稱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29、130頁),且依卷附被告與「信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1至109頁),可知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且均是由「信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該2人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有關之文件或證明,被告僅憑「onli

ne service」單方面聲稱其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即全盤配合對方所提要求而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參以「online service」所告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之收件人並非同一人(郵局帳戶提款卡由「歐琳莉」收件;一銀帳戶提款卡由「顏思琳」收件),被告對此竟無任何警覺,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信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提款卡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難認被告有信賴其等之合理基礎。

㈢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1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又被告曾向「online service」告知:「我之前也差點遭到詐騙,所以很小心!才會問很多」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供稱:對方要我寄送提款卡時有感覺奇怪。97年是我把自己不使用的存摺、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被判刑後才知悉不能交付他人。我也會擔心提供帳戶資料會變成詐騙、洗錢不法用途,知道個人的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29頁),況被告自承依其貸款經驗,向銀行借款需抵押品或擔保人,本案對方有口頭跟其問薪資、無抵押品等語,就原審法官所詢:「有無感覺本次與先前借貸流程不同?」則不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online service」作其他使用,被告之所以猶願依其要求而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對方提出貸款之利誘所致。基此,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2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貸款之意而與「信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㈣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為經常使用且受領育兒津貼之

帳戶,及被告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警方報案等節,固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225至2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7頁)可憑。然查:

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2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

後,已改由其他帳戶受領育兒津貼乙情,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頁),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下午將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該日郵局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一銀帳之餘額為0元乙節,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郵局帳戶見偵三卷第29頁,一銀帳戶見偵一卷第25頁),可知被告因本案2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且育兒津貼其後可經由其他帳戶受領,被告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被告實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不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且受領育兒津貼之帳戶而有所影響。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檢察官問:妳把一銀帳戶的密碼、提

款卡給對方之後,帳戶有錢進去,一銀的行員有打電話給妳?)被告答:我有設定網銀通知顯示到我的信箱,我才打電話問一銀行員那是什麼。」、「(檢察官問:所以若一銀帳戶有錢匯入或領走都會簡訊告知?)被告答:是。」、「(檢察官問:既然妳提供一銀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是為了解凍郵局,一銀的錢進來又被領走,為什麼妳沒有問有這個動作?)被告答:對方告訴我不用管,那是為了認證而已,但我覺得不對才打電話給發卡銀行問我能不能停止止付,他問為什麼,我說有不明款項進入我的帳戶,他說不行,我必須到原來的銀行處理。」、「(檢察官問:為什麼妳不去報案?)被告答:因為對方說會把卡寄給我,我想說等一等。」、「(檢察官問:既然妳心中有懷疑,為什麼對方要妳的認證碼,妳還回傳?)被告答:我一直問對方(提款)卡什麼時候還我,那個認證碼是因為對方收不到,後來再找對方就找不到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被告既曾於112年3月23日即經第一商業銀行以簡訊告知一銀帳戶有資金流動,而心生懷疑並詢問「信貸專員-羅中妮」,其卻輕易聽信該人所稱此簡訊通知是「在認證,你不管就可以了」、「好了卡就寄回去給你了」之詞(見偵一卷第81頁),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追究,僅輕描淡寫地以:「(檢察官問:妳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對方,妳會沒有意識對方會使用嗎?)被告答:因為對方用話語說要解凍帳戶。」、「(檢察官問:現在詐騙都有在宣傳,妳沒有想到嗎?)被告答:我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帶過,並遲於2日後之112年3月25日始向警方報案,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將本案2帳戶內告訴人吳泰陽等5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若被告真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自應於發現可疑時即行報警處理,或要求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凍結各該帳戶以免遭他人再行不法使用,被告其後始報案之舉顯然係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故被告縱曾向警方報案,仍無礙其容任本案2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定。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既自承不知「信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各該帳

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各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本院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泰陽等5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告

訴人戊○○),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吳泰陽等5人行騙之工具,侵害告訴人吳泰陽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另佐以被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與告訴人吳泰陽等5人和解或賠償,並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吳泰陽等5人受害金額合計20萬1,264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泰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39分許 16,030元 一銀帳戶 2. 己○○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時33分許 6,995元 112年3月23日18時40分許 24,000元 3. 丁○○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錯誤交易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5分許 2,7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時7分許 24,314元 4. 丙○○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32分許 2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7時38分許 48,123元 5. 戊○○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47分許 23,989元 一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5705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1至26頁 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67頁 3. 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單據擷圖2張 偵一卷第69頁 4.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1至109頁 5.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3至27頁 6.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經理」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29至31頁 7. 被告與「online service」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33至36頁 8. 被告寄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單據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37頁 9.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至29頁 10.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27至29頁 1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21至22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審卷第23至24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44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119至127頁 14. 「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料 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15. 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16. 屏東縣里○鄉○○0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 原審卷第145頁 17. 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屏府教前字第11319533800號函 原審卷第151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97號函 原審卷第157頁 19.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5日屏府社婦字第1135024542號函 原審卷第163頁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34號起訴書 原審卷第167至177頁 21. 被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原審卷第193至217頁 22.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 原審卷第225至228頁 23. 被告子女之個資 原審卷證物袋中 24. 告訴人甲○○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7至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41頁 簡訊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1至43頁 25. 告訴人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二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49至5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偵二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57至5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61頁 26. 告訴人丁○○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33、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41至4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43至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三卷第47頁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 偵三卷第49至51頁 27. 告訴人丙○○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17、27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31至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35至36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四卷第3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37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 卷 名 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 6.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