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祝昊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祝昊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祝昊平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祝昊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72、11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莊雅婷調解成立,現正分期給付賠償金中,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尚供出共犯杜銘軒、寇宸瑋,並經警方查獲在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原審量刑時未及評估此一有利事由,故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仍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不予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
所得(偵卷第9-12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8頁),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得共犯杜銘軒、寇宸瑋,已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並依法通知、拘提該2人到案說明,目前雖尚未調查完竣,然依目前掌握之事證,礙難認該2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144824號函暨職務報告、115年2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109383號函暨杜銘軒、寇宸瑋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87-111頁),因認本案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減免其刑要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杜銘軒、寇宸瑋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9-12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8頁),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僅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得減刑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明知詐欺案件盛行,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據其犯罪情節尚未達可免除刑罰之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此陳明。
五、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想像競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因此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獲利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目前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原審卷第73-74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129-139頁之被告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照),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