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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A05匯入本案枋山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枋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枋山農會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蔡先生」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A02、A03、A04及A05(下稱A02等4人)施以詐術,使A02等4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2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則因受警示圈存而未遭領出)。嗣因A02等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及A0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蔡先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告訴人A02等4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大陸女子約半個月,她表示欲來臺發展,需借用我的帳戶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臺灣,待她到臺灣後再領出,我表示有本案郵局帳戶可以寄給她,之後她又說能否出借其他帳戶,我說還有農會的,隨即有自稱第一銀行主管的「蔡先生」跟我聯絡說要開通貨幣,我便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出,後來我想要回提款卡,「蔡先生」說需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我才知道被騙了,也有去大同派出所報案,寄出提款卡時本案枋山農會帳戶還有我存入的5萬元等語。辯護人則於本院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有心人士營造之感情假象而誤信該女子,始遭詐騙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出。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畢業後任職鐵工場長達21年,近期則於鄉公所擔任觀光區管理員,工作及生活環境單純,又與網友論及情感,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實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女子匯款至臺灣,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又告訴人A02、A03、A04及A05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遭領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未遭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及A05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蔡先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A02等4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

先生」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有情感需求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包括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2年10月初,在網路上認識一名不詳

女子,我們就互加LINE聯繫,於聊天過程中,她就說要來臺灣找我,並要把她的人民幣轉到我的帳戶內,等他來台後再領出,後來又有一名不詳之人加我的LINE自稱台灣企銀人員,他就跟我說要提供提款卡做貨幣開通(人民幣轉臺幣),我就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半個月,她說她在大陸做美髮工作,她說她回來臺灣發展,說要先匯款30萬人民幣,但因為在臺灣沒帳戶,借用我帳戶,說她到臺灣我在領錢出來給她,我就說好,我就提供我的郵局帳號,之後過不久,她說要分散錢,因為資金太多,問我還有無其他戶頭,我就說我還有枋山農會存摺,我拍照給她看,後來說人民幣轉臺幣要跟第一銀行主管洽談,說要我把提款卡寄過去,我就寄出去了,密碼我用LINE傳送給「蔡先生」,他說1、2天程序就完了,第3天、第4天我就打電話問他把卡片還我,他跟我說1張卡要2萬,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甚至直言:沒有上述不詳大陸女子及「蔡先生」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跟該2人之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堪認所謂大陸女子及「蔡先生」與被告互動過程,均係被告片面之說詞,並無任何證據加以核實。又觀諸本案交貨便寄送憑據(見警卷第7頁),可知寄件人為「李*輝」,收件人為「姜*丞」,均非被告本人及「蔡先生」,而包裹內為被告之提款卡此等重要物品,若非為刻意掩飾真正行為人之身分以避免追查,當無須以他人名義為寄件人、收件人。綜觀被告上開所述之情,其既對於上述大陸女子及「蔡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難認被告有信賴該大陸女子及「蔡先生」之合理基礎,且被告就寄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關於寄、收件人名義與實際狀況不符,亦竟無任何警覺或向上述大陸女子及「蔡先生」提出質疑,應係刻意配合該2人而為,被告片面抗辯係受感情詐騙始交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之詞乃不足採信。

㈢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當兵完就從事鐵工廠做21年,現職是鄉公所做觀光區的管理員等語(見原審卷52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6歲,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並不因被告生活單純而有所影響。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我當時有質疑「蔡先生」為何要我的提款卡跟密碼,覺得很奇怪,我當然會擔心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交付提款卡、密碼就等於讓對方自由使用帳戶,也無法阻止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我名下帳戶內作為洗錢管道。有聽過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具、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物品,也知道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交給陌生人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51頁)。綜合上情以判,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蔡先生」將本案2帳戶作其他使用,足見被告尚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之所以猶願依上述大陸女子及「蔡先生」要求而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自己有感情需求所致,而不甚在意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被告實係對於自己情感上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基此,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2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交友之意而與上述大陸女子接觸進而配合交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去大同派出所報案、寄出提款卡時本案枋山農會帳戶內尚有其存入之5萬元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詢有無被告就本案2帳

戶掛失之報案紀錄,據覆略以:本分局(含各分駐派出所)自112年1月1日起至今無受理A01所報遺失案件之紀錄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758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確未曾前往之提款卡大同派出所或同分局其他分駐派出所報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提款卡後)第3天、第4天我就打電話問他把卡片還我,他跟我說一張卡要2萬,我就知道我被騙了。後來我去領錢,行員叫我去報案,我就去大同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供稱:我是(寄出提款卡後)第2天就知道我被騙了,我有馬上掛失,我告訴頭前溪的郵局把我的郵局的存摺停掉,之後工作人員叫我去報案,我就去頭前溪的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然告訴人A02、A03係受騙而分別於112年10月26、2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A04、A05則係受騙而分別於112年11月6、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枋山農會帳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枋山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61、64頁),亦即告訴人A02等4人係於被告交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4至16日始受騙匯款,若真如被告所辯其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第2天(甚或第3、4天)即知被騙而通知郵局將帳戶止付,告訴人A02等4人焉能再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故縱被告確有報案,然其既稱已知悉受騙交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卻未為任何足以防止本案2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見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乃放任其帳戶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對於本案2帳戶其後之使用結果已漠不關心,縱使可能遭用於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自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本案枋山農會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即被告寄交

提款卡予「蔡先生」時)之餘額應為24元,其後第一筆交易為「莊振權」於同年月25日匯入5萬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64頁,原審卷第189、190頁),並無被告所稱其寄出本案枋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時,該帳戶內尚有其自身存入之5萬元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農會帳戶裡面有5萬,郵局帳戶只有幾十元。不知「莊振權」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9頁),顯見本案枋山農會帳戶內由「莊振權」於112年10月25日匯入之5萬元,非被告所有之款項,基此可知被告因本案2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被告遂僅因自己有感情需求而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亦不足採。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既自承不知「蔡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各該帳

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各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蔡先生」,乃係對於「蔡先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施以助力,但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以幫助犯論處。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A02、A03及A04受騙所匯款項業已遭領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A05受騙所匯款項未遭領出)。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2等4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對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A05受騙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枋山農會

帳戶,然該等款項因受警示圈存而未遭領出乙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4頁,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5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乃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所為認定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無事實上管理權,

且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若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以宣告沒收。然查,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上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非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妥為調節,事實審法院仍應衡酌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始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第10條第1項:「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係以2年為期,並自通報時起算,若於警示期限屆滿前未經通報延長,銀行即得解除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有關暫停該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或退還匯款等限制措施。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告訴人A05係於112年11月7日9時38、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枋山農會帳戶,而該帳戶已於同年月25日21時33分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且該等款項因受警示圈存而未遭領出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枋山農會帳戶之警示期限應早已於114年11月間屆滿,倘未經原通報機關於警示期限屆滿前通報延長,該帳戶內所留存之告訴人A05該2筆匯款,即不復受有暫停交易功能之限制,而可任由被告支配運用。原判決誤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業經領出,且未察該2筆款項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致未將該2筆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⒊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

供述,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蔡先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且就其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其係為幫助不詳大陸女子匯款至臺灣始受騙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

⒋被告以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既有錯誤適用法條,及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A02等4人行騙之工具,侵害告訴人A02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輕,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尚未經領出,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輕微,及其未曾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酌以告訴人A02等4人受害金額合計為68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告訴人A02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洗錢之財物,然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5,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此外,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下載群力軟體投資云云 ⑴112年10月26日9時57分許 ⑵112年10月26日10時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7日9時58分許 2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軟體投資云云 112年11月6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枋山農會帳戶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軟體投資云云 ⑴112年11月7日9時38分許 ⑵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枋山農會帳戶附表二:

證 據 名 稱 所在卷名及頁數 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 警卷第7頁 告訴人A02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13、15至20頁 告訴人A03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3至34頁 告訴人A04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7至43、45至49頁 告訴人A05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3至59頁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60、61頁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113年2月23日屏山農信字第1130000493號函附本案枋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62至6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6904號函 原審卷第37至44頁 屏東縣坊山地區農會113年7月19日屏山農信字第1130001589號函 原審卷第65至9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7587號函 原審卷第147頁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本院卷第8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