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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軒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朱俊穎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1、2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明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白本件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實際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4萬9985元,被告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上開法律見解)。

三、檢察官上訴雖執首揭情詞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胡軒瑋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除經原判決載述無訛,並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具拘束力之法律見解,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可憑採。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致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及該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法院扣案,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