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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昭理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昭理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昭理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令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至同月29日前某時,將其於111年9月2日向不知情友人鄭玉芳所借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王儷蓁(編號1)及薛靜怡(編號2)施行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儷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薛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昭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理坦承有向鄭玉芳借用本件帳戶,惟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在打離婚官司,向鄭玉芳借用本件帳戶,密碼設定為我的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已經使用10年,我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有時候我會記錯密碼,我把紙條、提款卡都放在機車之置物廂,但提款卡跟紙條不知道於何時、何地遺失,後來有一天鄭玉芳跟我說她去繳貨款,她的其他帳戶也無法領錢,才知道本件帳戶被警示,當天我就把本件帳戶存摺還給她了。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日向鄭玉芳借用本件帳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儷蓁(編號1)及薛靜怡(編號2)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儷蓁及薛靜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復有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鄭玉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據前情否認犯罪,然查: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金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辯「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等情,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可迅速背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供稱本件帳戶之密碼係設定自己之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已使用10年等語(見影一卷第87頁、原金訴卷第74至75頁),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因可能記錯密碼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之必要,可見被告就此所辯,已難採信。

⒉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從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斷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行騙時,顯已確信本件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故被告辯稱:本件帳戶是遺失云云,顯不合理,堪認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給年籍不詳且與被告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甚明。

⒊另稽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金訴卷第45頁),可知被

告向鄭玉芳借用本件帳戶後,曾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本件帳戶後提領款項,顯見被告確曾自行使用本件帳戶無誤,然於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件帳戶之日即112年5月14日,本件帳戶內之餘額已經提領剩230元,至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受騙匯款日(112年5月29日)之前,被告亦未曾再匯款至本件帳戶,且本件帳戶於112年5月29日曾有1筆只提款1元之交易紀錄,此等金流之軌跡與實施詐欺之人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於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之前,即遂行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模式一致。且由本件帳戶於112年5月間即本件2位被害人尚未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僅約230元以觀,可知本件帳戶內已無多餘之金錢可供被告提領花用,衡情被告並無隨身攜帶本件帳戶或將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條)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便隨時提領之實益與必要,又怎會無故將本件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此部分說詞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所辯「將本件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詞,顯屬無稽。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件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亦不會蒙受過高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所用,在預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於112年5月14日至同月29日前某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其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述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造成被害人王儷蓁及薛靜怡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王儷蓁及薛靜怡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雖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且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被告固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向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被害人王儷蓁及薛靜怡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詳後緩刑之論述),然考量本件被害人並單一(2人)、被害金額合計多達10餘萬元,佐以被告於本院仍同其在原審否認犯行,綜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與本件被告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已屬低度之宣告刑,縱再參酌上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衡情並無撤銷改量處低於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以免評價不足,此部分於後述緩刑裁量時併予審酌即可。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成員向被害人王儷蓁及薛靜怡行騙,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已與被害人王儷蓁、薛靜怡各以6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王儷蓁及薛靜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315號、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被害人王儷蓁之刑事陳述狀及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89至9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展現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具原住民身分,兼衡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善意,本院認若給予被告適當處分,讓其反省己過,應可達教化之目的,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另審酌被告犯罪之違法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儷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盈君」、「旋轉拍賣專屬客服」聯繫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王儷蓁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一卷第27、29、31、33、36、39頁) 112年5月29日19時許 4萬9,986元 2 薛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chengnog520」聯繫薛靜怡,佯稱:匯款打賞達到指定額度會倍數返還云云,致薛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 薛靜怡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影二卷第35頁) 2. 薛靜怡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影二卷第37-3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