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詩婷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林芷琦達成和解並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品行不佳,且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54 萬元之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年,量刑恐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案並無減刑事由之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為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有加重詐欺之犯行,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5 千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其無法繳交5 千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8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繳回,依上開規定,本件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所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 月2 日生效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仰賴育兒津貼、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暨其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予以宣告上開徒刑為已足,毋庸再併科罰金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紀錄一節,亦業經原審予以斟酌,而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職權之處,且量刑結果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尚稱適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