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育枰所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竟參與詐騙集團,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出面向告訴人陳孔猷收取詐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僅為圖得1,000元供己花用,犯後僅透過家人即其姑姑黃秋燕繳回1,000元,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減刑依據,原審此部分似乎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8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表明有調解意願,但要於出監後才得以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37頁),告訴人則回稱無調解意願,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原審院二卷第145頁),故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過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或其他管道處理,此應就上情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及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服務生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等生活狀況(原審院二卷第137頁),並於原審自述係因另案訟爭需要給付律師費用,方從事本案以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原審院二卷第137頁),暨被告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決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透過親人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000元,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法律適用之違誤,檢察官所認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所不合,則檢察官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