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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佳恩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佳恩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213.4顆泰達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不但不是詐騙集團,依被告之認知,

被告認知「安迪」與告訴人間是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確實「安迪」有說要賣虛擬貨幣,「安迪」也有請被告幫忙刊登廣告,交易時「安迪」也有把虛擬貨幣確實有轉幣之畫面傳給被告,被告再傳給告訴人,交易過程中被告也與告訴人簽虛擬貨幣契約,此情均與單純提供他人帳戶,或單純當提款車手,或單純當面交車手不同,蓋單純提供他人帳戶、提款或面交時,均不存在任何令人得以相信不會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客觀情事,然被告行為時確有前述之幫忙刊登廣告、把虛擬貨幣確實有轉幣之晝面傳給告訴人,以及被告也與告訴人簽虛擬貨幣契約等客觀情事,是由前揭客觀情事可知,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為詐欺車手或洗錢行為並無預見,被告依前揭客觀情事也有確信不會發生詐欺或洗錢結果之信念,應無不確定之故意。原審僅憑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非完全隔絕於社會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來推測被告可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被吸收或被利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云云,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審酌卷内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殊屬違法。㈡告訴人是自己加被告LINE,說在幣安上看到廣告,說要買USD

T,並給被告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參偵字第57026號卷第74頁左下角),被告認為告訴人確實是要交易虛擬貨幣。此外,關於告訴人如何被詐騙乙節被告完全不知,被告跟本不認識「楊應超」、「鄭熙雯」等詐騙集團,告訴人也陳述伊電子錢包是某詐騙集團所提供(參偵57026號卷第55、57頁),非被告提供,又告訴人自己亦證述與被告面交時,沒有把所謂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聯繫股票的内容跟被告講等語(參民國114年2月21日筆錄第7頁),原判決亦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有認識或預見(參原判決第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是認為告訴人確實是要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時告訴人也沒有向被告揭露任何自己曾在網路上投資股票有所獲利,此次交易虛擬貨幣是要再投資某股票等坊間常見之詐騙情節,是由前揭客觀情事可知,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為詐欺車手或洗錢行為並無預見,被告依前揭客觀情事也有確信其不會發生詐欺或洗錢結果之信念,應無不確定之故意。原審未審酌卷内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殊屬違法。

㈢再者,綜合上㈠、㈡所述,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最多只知「

安迪」一人,絕無法預見本件是否有詐騙集團所操持,或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多寡,是原判決謂被告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安迪」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應屬有誤。

㈣末查,關於被告本件獲利,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取得報酬為上述泰達幣16,067顆乘以0.2,即3,213.4顆泰達幣等語(院二卷第346頁),可見其本案之酬勞換算成新臺幣(按:泰達幣為相對穩定的虛擬貨幣,1泰達幣約等值1美元)已逾9萬餘元」(參原判決第10頁)。被告的意思是,報酬約為每顆泰達幣大於市價賣出之差額,比如每顆泰達幣現在是新臺幣(下同)30.0元,「安迪」給被告的報酬通常是大於市價賣出之差額,如賣出為每顆新台幣30.2元或30.3元,就可以每顆賺新台幣0.2元或0.3元的價差,也就是關於本案報酬,大約是新台幣0.2元*泰達幣16,067顆(=約新台幣3213元),此參被告原審答辯狀第3頁「…而每次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都是由安迪決定的,償格通常大於虛擬貨幣之市價,安迪會把大於虛擬貨幣市價之差額給被告作為被告之酬勞,…」,以及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起訴書及筆錄(按:另案金額為新台幣120萬元,虛擬貨幣每顆約為新台幣31.22元,因此另案認定報酬約為120萬元/31.22*0.2約新台幣8000元)即明。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約為新台幣3213元,可知原判決所述被告獲利已逾9萬餘元應屬有誤,從而原判決認「…取得如此高額報酬,要謂其不知其如此收款行為,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誠然勉強。」(參原判決第10頁)之推論,亦屬有誤。

㈤綜上,被告並無犯加重詐欺等罪,實屬冤抑,請撤銷原判決改賜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陳稱:上禮拜鈞院物股有被告的另案審理,被告未到,被告說未到原因是因為上禮拜被彰化地院拘提,隔天晚上我在漢神百貨的餐廳遇到被告,當時有告知被告庭期要到庭,辯護人已經盡力督促了,被告知道要開庭但仍未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孔猷之指述,參酌卷內

相關證據,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人無信賴關係,只須被動依照「安迪」指示行事,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或任務,不需要具有任何虛擬貨幣知識即可擔負,復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對方目的應係藉被告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敘明被告就其所提出之幣安帳號、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及廣告,應與本案交易無關,並不能佐證其在「本案」受「安迪」指示者為合法買賣,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告訴人收50萬現金而售出之虛擬貨

幣,係跟同行叫「安廸」之人買的。給告訴人簽的合約書是我在幣圈討論群組內的人給我的。我向告訴人收的現金回去後會換成虛擬貨幣再去交易。我跟認識的同行買虛擬貨幣,不用經過台灣交易所,所以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幣,再賣給被害人,他們也不用付我手續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43至245頁);於原審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將全部款項轉交給「安迪」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44、345頁);於本院則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我確定被害人是要買幣,所以我才去收錢,收錢之後我交給叫「安迪」的人,「安迪」的真實身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偵查中係辯稱:向「安廸」買虛擬貨幣後再以50萬元賣給告訴人云云,案經起訴後始改辯稱:告訴人買的虛擬貨幣係「安迪」所提供,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均交給「安迪」云云,是被告就本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係由其本人或「安迪」與告訴人交易之所述,前後已有所不一。又縱被告所辯之「安迪」確有其人,然依被告所供之情,其係接獲告訴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後,先詢問「安迪」有無虛擬貨幣,再由「安迪」提供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則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交予「安迪」等過程,而告訴人既係受詐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並確有將50萬元交予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實際上卻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可認被告與「安迪」、對告訴人施詐之人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若被告捲款潛逃,「安迪」及其共犯豈不白忙一場?基此,足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安迪」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應係故意掩護「安迪」之真實身分,此諒係因被告早已知悉其與「安迪」所為係詐欺犯罪,為免「安迪」遭查獲始會如此,其所為自屬典型車手行為,僅係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表來包裝以取信告訴人,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所為可能係詐欺車手或洗錢行為並無預見,且確信不會發生詐欺或洗錢結果云云,難以採認。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安迪」一人聯絡,惟

告訴人除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外,另曾於同時期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80萬元予同案被告黃育枰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黃育枰坦承不諱,黃育枰並因此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並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黃育枰交易錢包移轉至告訴人錢包之USDT均係從錢包地址「TSRTZfRspUKCDCVnKZ4SfbwvLSzL71JbGF」(下稱「TSR」錢包),被告、黃育枰所使用之錢包之TRX均係從錢包地址「TTTxFWqHyHWk5wbyPmwvvdCyMh6uTbEpyn」、「TSR」錢包轉入,其2人所使用之錢包於本案發生後之18日,又均移轉USTD至錢包地址「TFzRgmoavZucK1xJLgZ341b4LeQtZVqPoL」,且潛在告訴人錢包轉出對象亦幾乎相同,研判被告、黃育枰交易錢包極有可能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5至51頁);且觀諸被告、黃育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簽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75、76頁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完全相同。是依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買賣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同案被告黃育枰坦承犯行之所供,被告、黃育枰均係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且金流均為相同錢包地址,其等並以相同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顯見被告與「安迪」、黃育枰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安迪」2人,則被告所辯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安迪」一人聯絡之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故原判決敘明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對告訴人施詐之「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規模龐大,絕非「安迪」一人分飾多角可得完成,進而認定被告與「安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含「王爺」及同案被告黃育枰)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判決依被告所供之情及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可指,被告上訴意旨辯以其僅與「安迪」一人聯絡,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實際取得報酬

為何部分,係供稱:「(法官問:你參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並協助轉交交易款項,有無約定並實際取得報酬?)有約定大約0.2到0.3塊價差的虛擬貨幣。」、「(法官問:本案你與告訴人陳孔猷間交易的16067 顆泰達幣,總共取得多少報酬?)16067顆*0.2到0.3。」、「(法官問:假設最後本院認定本案有罪,犯罪所得的計算以16067*0.2顆泰達幣計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46頁),是原判決依上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認定其係貪圖高額報酬始為本件犯行,所為認定俱有其憑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異自我否定,並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他案起訴書及筆錄,而主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非如原判決所認定,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確信「安迪」與告訴人間是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其僅與「安迪」一人聯絡、犯罪所得未高達3,213.4顆泰達幣為由,而主張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願認罪而請求從輕量刑,惟該刑事辯論意旨狀未見被告署名其上,被告是否真有認罪之意尚屬不明,遑論其上訴本院後多次未遵期到庭,自難徒憑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即應對被告從輕量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佳恩 男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貳佰壹拾參點肆顆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佳恩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人,得悉可協助參與「虛擬貨幣交易」,而該「虛擬貨幣交易」實則係依「安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即販賣虛擬貨幣之人)」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高額款項,再依照「安迪」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安迪」,如此簡佳恩即可獲得「客戶」所購買虛擬貨幣數量乘以0.2%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

二、簡佳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曉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安迪」委請其收款之地點又位在臺中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安迪」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揭露自身身分,並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推銷商品並收取現金,或親自顯名直接與「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有必要委派不知其為何人、被動受要求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卻又不經手虛擬貨幣,僅需單純收款之簡佳恩前往面交款項,再由簡佳恩將所收取金錢轉交,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再層轉予上游之「車手」之手法,簡佳恩當已預見上述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賺錢機會」,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為賺取一定報酬,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楊應超」「鄭熙雯」「AiLeen」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民眾留言(無證據證明簡佳恩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有認識或預見),陳孔猷見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自稱為秘書之「鄭熙雯」加入、成為陳孔猷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為陳孔猷分析股市,接著「鄭熙雯」再提供客服「AiLeen」的連絡資訊予陳孔猷知悉,「AiLeen」即向陳孔猷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旋提供1組陳孔猷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提供實由簡佳恩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陳孔猷,陳孔猷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旋與該簡佳恩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安迪」即指示簡佳恩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收取購幣價金為由,向陳孔猷拿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對陳孔猷出示及互相簽署由「安迪」所提供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復由「安迪」轉入泰達幣16,067顆(價值相當於50萬元)至陳孔猷提供的上開錢包,「AiLeen」等人於確認有收到該等虛擬貨幣後,即告知陳孔猷其已成功購買,以此等方式取信許陳孔猷。簡佳恩收取上開現金50萬元後,迅即全額上繳予「安迪」,而前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陳孔猷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簡佳恩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5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簡佳恩因而獲得共3,21

3.4顆泰達幣之報酬。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簡佳恩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是從事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我於確認「安迪」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陳孔猷,且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後,我才離開,在交易時我也有提供我個人的身分證讓告訴人拍照,把資料給告訴人,我沒有任何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及犯意,我要投資都是會以我個人實名去開戶,我以為告訴人也是如此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被告的聯絡方式、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地址,都是「楊應

超」等詐騙集團成員給告訴人的,告訴人也說他跟某詐騙集團關於股市投資的談話內容都沒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真的不知道某詐騙集團這群人,跟這些人沒有關係。

⑵本案被告乃因為朋友介紹「安迪」而與「安迪」相識,「安

迪」告知被告說有虛擬貨幣要賣,請被告刊登幣安廣告,且「安迪」也有給被告虛擬貨幣契約,告知被告買賣時如有簽契約比較不會有爭議,每次有人要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買受人要買的數量、時間及電子錢包來告知「安迪」,「安迪」會回答目前有無足夠的虛擬貨幣,並於交易當日也會告知被告匯率多少,被告就跟買受人說,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收到款後,被告會跟「安迪」說收到錢了,「安迪」就會從「安迪」的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進入買受人的電子錢包,「安迪」也會將已轉虛擬貨幣的畫面給被告,被告也有傳給買受人使其安心,而本案告訴人確認確實有轉幣,所以被告認為其不是詐騙,被告認為是一個正當的交易行為。此外,「安迪」所持電子錢包內金錢流向為何,被告也不知情。

⑶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為應無構成犯罪,請給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㈡本院關於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

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民眾留言(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有認識或預見),告訴人見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鄭熙雯」加入、成為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為告訴人分析股市,接著「鄭熙雯」再提供客服「AiLeen」的連絡資訊予民眾知悉,「AiLeen」即向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旋提供1組告訴人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給予告訴人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後續交易事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1至61、207至209頁;院二卷第324至335頁),並有告訴人本案與各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含告訴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73、76至8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依「安迪」之指示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並自「安

迪」處取得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式2份;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1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表明其有看到上開廣告,欲購買泰達幣,並由被告告知泰達幣匯率後,告訴人便提供上開實際上係「AiLeen」所提供、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被告,並且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碰面後,告訴人即簽署由被告所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契約,亦有翻拍被告所提供的身分證件照片,復交付50萬元的現金予被告,被告則通知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人,由「安迪」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轉出泰達幣16,067顆至上開告訴人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透過「安迪」及「AiLeen」確認該等虛擬貨幣有轉入告訴人前揭虛擬貨幣錢包,並由被告將其自「安迪」處取得的虛擬貨幣轉出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並將所收現金轉交予「安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61、207至209頁;院二卷第324至3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除對話內容外,尚包含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買賣契約照片、虛擬貨幣轉出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4至7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暨所附以Oklink查詢USDT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6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院關於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由上述無爭議事實之認定結果,可知形式上告訴人確實有與

被告碰面,並且給付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且告訴人提供予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有轉入約定購買的泰達幣。然而,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本案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交易,實則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環,且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⑴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是「AiLee

n」「鄭熙雯」等人所提供,雖該應用程式仍可使用,帳面上也有虛擬貨幣,但對方說我還有服務費沒有給,不能領出來等語(偵一卷第208頁),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所使用的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內有餘額部分,有告訴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99頁)存卷可按,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與被告面交時,上開錢包有無收到被告一方所提供的虛擬貨幣,也是由「AiLeen」等人告知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第327頁),可證上述錢包並非由告訴人申辦、操持,告訴人也無從實質掌控錢包內泰達幣的進出。再細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46頁)暨以Oklink查詢虛擬錢包之USDT及TRX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73至74頁),顯示前揭告訴人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向被告一方取得的泰達幣,乃於收到後的3分鐘左右之短期間內,轉出至其他錢包(經該署檢察事務官研判為假投資平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同案被告黃育枰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部分亦同),告訴人既於偵訊時自陳自己仍可透過應用程式查看上開錢包內未經轉出、留存在帳面上的虛擬貨幣,客觀上該等虛擬貨幣卻早就經移轉出去,更證告訴人並無實際管理前述電子錢包。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首次因面交虛擬貨幣遭詐騙,

係於112年5月8日與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樂福♡-認證商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對方,再由對方轉入泰達幣31,948顆泰達幣至上述「AiLeen」等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一卷第56至57頁),此情有告訴人與「樂福♡-認證商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附卷為參(偵一卷第73至74頁),輔以告訴人乃自112年4月下旬起遭「AiLeen」等人詐騙之事實,及依前揭報案資料所示,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併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暨所附以Misttrack查詢告訴人提供虛擬錢包之交易紀錄(偵二卷第55頁),可知該錢包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交易總次數共計91次(轉入53次,轉出38次),顯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下旬、112年5月8日自「AiLeen」等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前」,於其主張其遭詐騙之112年7月3日「後」,該錢包即有進出泰達幣,益證告訴人並無管領該錢包之權限。

⑵本案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詐欺集團藉由創設合法外觀來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

①告訴人並未實際操持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內包含本案

交易的泰達幣在轉入該錢包後,隨即遭轉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卻在前揭應用程式上誤以為帳面上的餘額仍存在該虛擬貨幣錢包內,已堪證明本次交易的合法性外觀之於告訴人而言,純屬錯覺。再衡以上開告訴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99頁),可見形式上告訴人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似與常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無異,然告訴人提供給被告一方的電子錢包既係「AiLeen」透過與任何虛擬貨幣無關的通訊軟體LINE所提供,並非由其註冊上述平臺後取得,顯然與一般會在合法、合規的交易平臺取得虛擬貨幣之錢包之過程不符,更能充分說明告訴人所體驗全部有關虛擬貨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虛擬貨幣投資人所得經歷,概為騙局。

②復詳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

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46頁)暨以Oklink查詢虛擬錢包之USDT及手續費(TRX)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73至74頁),案發當日由「安迪」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的錢包,於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轉入及轉出的泰達幣及手續費數量相等,且最後1次交易之泰達幣及手續費均係移轉回前開「安迪」所操持的錢包,又「安迪」所使用的錢包的手續費來源錢包,其內的泰達幣移轉情形,與經檢察事務官研判屬於其他非本案的潛在被害人錢包轉出對象近乎相同,足徵「安迪」所管領的虛擬貨幣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該錢包間的泰達幣轉出入,實質上咸為詐欺集團所掌握。

③總括來說,正因為告訴人無從實際操作其自「AiLeen」處獲

得的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應為「AiLeen」所管理,即使形式上告訴人有泰達幣匯入該錢包,告訴人也可以透過應用程式查悉,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幣流,加以「安迪」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亦為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的工具,可見所有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易」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亦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再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準此,告訴人向被告一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

⑶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

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上當屬「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安迪」,誠乃創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至起訴書固記載「簡佳恩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實際使用、操作任何電子錢包,將所收受款項自行轉換成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顯然之錯誤,併予指明。

⒉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安迪」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上開客觀行為,係在犯意聯絡內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①被告行為時約27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院二卷第348頁

),復非完全隔絕於社會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尤其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安迪」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隱匿自身身分、不親自參與交易,又支付報酬予被告來收取大額款項等迂迴且不經濟的手法完成買賣。

②被告既不知悉「安迪」為何人,要謂其等間具有相當程度的

信賴關係,恐屬牽強。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實非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慎保管,但「安迪」竟選擇指派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③被告既係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與告訴人面交,卻又不經手虛

擬貨幣的轉進轉出,更不用擔任議價、提供交易資訊的任務,也不用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只須被動依照「安迪」指示行事,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或任務,不需要具有任何虛擬貨幣知識即可擔負,甚難評價為「幣商」或常見的虛擬貨幣業務人員,反與取款之「詐欺車手」相類。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取得報酬為上述泰達幣16,067顆乘以0.2,即3,213.4顆泰達幣等語(院二卷第346頁),可見其本案之酬勞換算成新臺幣(按:泰達幣為相對穩定的虛擬貨幣,1泰達幣約等值1美元)已逾9萬餘元,比對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現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可領約5萬元的薪資,其不需要付出相當勞力,即可透過刊登廣告及單次領款的機械動作,取得如此高額報酬,要謂其不知其如此收款行為,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誠然勉強。而此不因被告有無拍攝其個人身分資料或提供契約書予告訴人簽署而有所影響,反倒可透過此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此等單據或證件予告訴人,乃強化「安迪」等人想創設其等間交易存在形式上合法的外觀,致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

④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所使用的幣安帳號、電子錢包、交

易紀錄及廣告(院二卷第221至231、233至241、243至261、263至265、267至271頁),並以此主張被告是正當之幣商云云(院二卷第223頁),然被告提出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院二卷第263至265頁),其交易時間為110年2月6日至110年9月16日,交易時間顯然早於本案案發當時,而上述廣告(院二卷第267至271頁)則係112年6月9日所發布,晚於案發時間,是否能以此認定本案案發時間112年6月1日時,被告屬於正當虛擬貨幣幣商,已非無疑。莫說被告於本案並不經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院審理時也自陳其沒有使用上述幣安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院二卷第345頁),那麼被告提出此等資料應與本案交易無關,並不能佐證其在「本案」受「安迪」指示者為合法買賣。此外,就算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曾為真的正當的幣商,也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的經驗,則應可想見參與虛擬貨幣銷售,卻不用實際自負盈虧,也不用自己轉幣,只須代為收款即可獲取一定報酬,乃甚為不合理之事,倒是極可能與詐騙及洗錢有關,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執上情以觀,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

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為廣泛報導,而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安迪」竟願輕易委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並給付不合理的高額報酬,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安迪」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詐欺告訴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⑵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

①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提及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

款並轉交之對象僅「安迪」1人,辯護人也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對於本案「AiLeen」等詐欺集團成員一無所悉,然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即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安迪」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揭「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人,依前開說明,應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②此外,告訴人因受「楊應超」等人施以與本案相同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交付80萬元予自稱幣商的同案被告黃育枰,而黃育枰乃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王爺」之人指派取款,於取得款項後係交予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1至61頁、207至209頁),亦有上開告訴人的報案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可供參考,而此等情節雖被告於行為時所不能預見,不能歸責予被告(詳後述),但由此應可證明「楊應超」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尚包含同案被告黃育枰,指派同案被告黃育枰的車手頭,絕非「安迪」一人分飾多角可得完成。

③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安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含「王爺」及同案被告黃育枰,詳後述)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簡佳恩、黃育枰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簡佳恩、黃育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承攬洗錢業務」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簡佳恩、黃育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記載,均似係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應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為同案被告黃育枰前往取款部分負擔刑事責任,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育枰間係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故2人間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123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由於被告於偵訊時亦明白陳稱其不知道「王爺」為何人(偵一卷第2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黃育枰,對於同案被告黃育枰收款事項一無所悉等語(院二卷第345至346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間有彼此或透過第三人相互聯繫,被告是否要為同案黃育枰領款部分負責,更添疑慮。再衡以相同詐欺集團車手間不見得會相互認識、知悉或可能預見彼此任務之具體內容,且相同詐欺集團內可能存在數個車手頭及其各自麾下的車手,而各車手可能對其他車手集團之他人無所知悉,因此雖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應各自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而言,即「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及「安迪」)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在其等分別透過「安迪」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間,及「王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間形成的間接犯意聯絡範圍內共負其責,但依現有事證應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間已預見彼此取款部分,應就其等各自收款的部分負其責任,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未達1億元,形式上與修正前、後規定均相合。

⑵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並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安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至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難認應歸責於被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楊應超」「鄭熙雯」「安迪」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安迪」等人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5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且被告甚至單靠此次取款行為即取得價值約9萬元的鉅額報酬,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

險經紀人工作,月收入5萬元,薪資有慢慢上升,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母,亦須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4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共實際獲得泰達幣共3,213.4顆作為報酬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在前,應認該等泰達幣,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有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契約予告訴人簽收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為1式2份,由其留存1份(按:他份應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業由被告以言詞及書狀認明在案(院二卷第321、345、363頁),然該等買賣契約均未扣案。固然該等契約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諸被告具狀表示其已無法尋獲其留存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院二卷第363頁);且告訴人如有留存,衡情應已交由檢警扣案,若未留存,而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宣判期日已久,該等買賣契約是否尚存在,不無疑問;何況,該等買賣契約至多僅有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本案形式上存在虛擬貨幣交易之作用,對於第三人而言,不具特別意義與價值,被告亦難持之以對他人行騙,認為再予宣告沒收,無助於達成沒收制度的社會防衛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雖有均多份免責聲明、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然該等免責聲明上載日期均非本案案發日期,應認卷存免責聲明應均與本案無關,併予說明。

⑵被告係以其所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16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聯繫「安迪」等情,固經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及言詞陳明在案(院二卷第224、219、321頁),然細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起訴書(院二卷第373頁)當中,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係以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手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提及型號iPhone 11之手機,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有手機之翻拍照片或截圖可供參考,尚難排除被告係以該等手機當中的1支或全部從事本案各次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得認被告係以上開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手機與「安迪」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事宜。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手機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予「安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

案被告黃育枰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鄭熙雯」等人於112年4月下旬,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稅金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提供同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黃育枰互加為好友,同案被告黃育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虛擬幣商,由同案被告黃育枰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由同案被告黃育枰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由於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黃育枰於112

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等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同如前述,應認被告欠缺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黃育枰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間,應為基於單一目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