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夢華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梁夢華(下稱被告)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被告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被地下錢莊逼債,情急之下才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先生~信貸專員」之人(下稱「曾先生」)建議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供其代為辦理帳戶解凍事宜,被告事後發現遭對方欺騙後亦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成立犯罪,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已將原為有期徒刑7年之最重本刑下修為有期徒刑5 年,且尚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恐有誤會;另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不否認,僅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帳戶資料,應不構成犯罪等語,此係被告在法律上之評價,但仍不失為自白,原審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否認犯行,遽認被告並未自白,亦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辯詞,主張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曾先生」係為辦理貸款,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業據原審詳為說明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已依卷內事證具體論述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再者,詐欺集團於我國社會已橫行多年,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藉此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以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故不論他人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所持之理由為何,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工具一情,實已成為我國一般民眾所具備之常識,被告對於上情本無從諉稱不知。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輕鬆貸貸款合約」(見偵卷第79至87頁),其內容不僅未見有關貸款之本金、利率、還款期限等與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至為重要之訊息,且合約所列條款除有諸多錯別字外,其中與日常生活有關之用字遣詞,雖非無法理解其意,但多處可見與我國人民平常慣用之詞彙、文法有所不同,於法律及契約用語部分,亦與一般常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使用之文字語句相異,甚至在第七條關於「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竟係向契約甲方即「輕鬆貸金融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一般具有基本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見如此粗糙且與常見契約條款有異之合約內容,豈有不對「曾先生」或對方公司之身分、來歷,甚至貸款之真實性心生懷疑者,然被告在此情形下,猶為求順利獲得對方所稱之貸款款項,乃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並遭領取之風險之上,抱持反正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自己應不致受到財產損失,不妨姑且一試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曾先生」使用,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曾先生」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仍矢口否認犯罪,要無可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係「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再考量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對於洗錢罪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後,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所犯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裁判時法關於徒刑之量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 月,重於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
1 月,應認裁判時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要無可採。㈢按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之故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所犯之罪為自白。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然其始終以自己是辦貸款致被對方詐騙為由,否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是否具備犯罪之故意,屬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範疇,並非法律上評價如何之問題,被告既辯稱自己不具犯罪故意,自係對重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就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自白,從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其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同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供「曾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5 名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5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件洗錢之財物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並以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犯罪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夢華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夢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夢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9時31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7-11便利商店愛買門市以交貨便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信貸專員」(下稱「曾先生」)之人使用,並於同年月24日以LINE告知土銀及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梁夢華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曼翎、劉冠吟、張雅庭、王建森、楊雅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梁夢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曾先生」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辦理貸款,「曾先生」說已經撥款,因我提供帳戶錯誤被凍結,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委託他辦理解凍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了辦理貸款,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話術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曾先生」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曼翎(警卷第49至50頁)、劉冠吟(警卷第63至67頁)、張雅庭(警卷第135至141頁)、王建森(警卷第193至195頁)、楊雅雲(警卷第215至21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50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13頁),又被告自承:曾任照顧服務員20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㈢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有車貸約76萬元、信貸約15萬元、當鋪約50萬元之欠款等語(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土地銀行貸款過,是一般信用貸款,有提供薪資證明給銀行,還有辦過車貸,有提供車子抵押,之前貸款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有多次貸款經驗,借款對象包含銀行及其他民間融資業者,對於正常貸款流程自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應提出個人所得、財產證明,以供融資業者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或提出抵押品、保證人擔保還款,方能順利貸得款項。
㈣查被告與「曾先生」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均未提及有關
貸款利息、還款期數等有關貸款之重要資訊,有被告提供「台灣輕鬆貸」臉書相關資訊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相關截圖、貸款解凍申請相關資料、與「曾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台灣輕鬆貸」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輕鬆貸貸款合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87頁),被告所述貸款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觀諸被告與「曾先生」之對話紀錄,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財產、所得之證明文件供「曾先生」評估其還款能力,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8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曾先生」沒有跟我要什麼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與「曾先生」聯繫過程中,被告確實未曾提供任何有關財產、所得之資料供「曾先生」評估其還款能力,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理應察覺此與上述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況且,根據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被告借款之對象為「台灣輕鬆貸」、「輕鬆貸金融管理有限公司」,有被告提供之「台灣輕鬆貸」FACEBOOK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合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8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其貸款對象為「e信貸公司」(本院卷第59頁),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是以被告聲稱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實屬可議。
㈤又查被告前於111年7、8月間,曾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透過FACEBOOK傳送給不詳網路貸款業者,經不詳行騙者用以註冊、綁定一卡通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號,並使用該電子支付帳號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被告並於前案111年9月23日之警詢中,經警方告知上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19至125頁)、前案之警詢筆錄(前案偵卷第4至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透過前案之偵查程序,已知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提供給網路不詳貸款業者,極有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不能
貿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我曾聽聞詐騙盛行,政府宣導不能將自己的銀行帳戶、號碼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亦徵被告對於行詐欺犯罪者傾向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有所預見。且本案2帳戶於被告提供「曾先生」時,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於112年7月26日前土銀帳戶餘額僅有55元、合庫帳戶僅有餘額7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260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1月4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3581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參,亦徵被告雖已預見到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僅因本案2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損失之考量,仍執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㈦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㈧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2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曾先生」真實姓名、未曾謀面、聯絡方式僅有LINE,未曾確定「曾先生」是否實際任職所述公司,或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是以,被告與「曾先生」素未謀面、不知聯絡地址或電話,未曾確認「曾先生」是否任職於貸款公司,更未曾確認所述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5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5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5名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曼翎 於112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告訴人吳曼翎,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詐欺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吳曼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4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土銀帳戶 2 劉冠吟 於112年7月2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劉東兒」聯繫告訴人劉冠吟,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驗證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詐欺集團成員繼而假冒某銀行人員致電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劉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4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49,982元(不含手續費) 土銀帳戶 3 張雅庭 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羅一涵」聯繫告訴人張雅庭,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驗證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詐欺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張雅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0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99,985元 合庫帳戶 4 王建森 於112年7月2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告訴人王建森,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王建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39,987元 土銀帳戶 5 楊雅雲 於112年7月26日15時50分許,詐欺集團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致電聯繫告訴人楊雅雲,佯稱:要做金流管控,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楊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7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9,981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81元 112年7月26日17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49,996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頁 2.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793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7至41頁 3. 員警偵查報告 偵卷第33頁 4. 被告提供「台灣輕鬆貸」臉書相關資訊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相關截圖、貸款解凍申請相關資料、與「曾先生~信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台灣輕鬆貸」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輕鬆貸貸款合約1份 偵卷第53至87頁 5.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260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至103頁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1月4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3581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07至111頁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862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13至115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28號、111年度偵字第14145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119至125頁 9. 網路搜尋「e信貸」、「臺灣輕鬆貸」、「輕鬆貸金融管理有限公司」、「輕鬆貸facebook」、「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73至92頁 10. 告訴人吳曼翎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5、51、5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11. 告訴人劉冠吟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9、71、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3至75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93至10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121頁 12. 告訴人張雅庭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43、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7至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49、15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175至182頁 13. 告訴人王建森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89、19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97、1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01至20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205至208頁 14. 告訴人楊雅雲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17至21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19、22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第225至23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39至240、241至243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 2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877600號卷 3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 4 前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