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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張儒孝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第3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張儒孝(下稱被告)就告訴人黃木通、留美華、謝咏璇3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就被告所犯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主要是以下列理由,認原審所為有罪判決違誤且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㈠被告是因友人黃育承的介紹而認識林育生,並受僱於林育生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經林育生告知交易模式是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於平台上賣出,而被告的工作内容則是將買方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林育生,供林育生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此過程經黃育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林育生當時向被告所陳述之工作内容,難以使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查知可能涉嫌犯罪,且被告歷來是從事軍職、工程學徒、計程車司機等工作,工作環境單純,而相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未經要求交付,致相信林育生所言,主觀上確實無從得知本件工作內容涉嫌詐欺或洗錢,而無擔任車手之犯意,自無法成立本罪。

㈡被告若自始即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故意,勢必會取得大量

之金錢報酬,縱使被告因故中途退出,亦會要求集團人員給付原先約定之酬勞,但被告最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顯與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確實是於行為過程中才發現有異,經查詢反詐騙專線後即主動退出,並非自始即有犯意。

㈢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林育生或其指定之人,且未因

本案而獲取報酬,又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原審就被告3次行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上,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本案發生之後,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同年9月2日製作

首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而其於該2次接受調查時,均未提及黃育承、林育生2人之姓名,並供稱是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身分不詳之人(警2卷第13頁、警1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對黃育承之姓名、年籍並不熟悉;而證人黃育承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與被告乃是均從事駕駛工作而認識(原審卷第201頁)。由以上證據可知,被告與黃育承間並不具有深厚之親誼關係,故被告實無從僅因黃育承居間介紹其為林育生工作,即可信賴其所從事者確非違法工作,而仍應依其實際參與過程,辨識其所稱工作之合法性,先予指明。

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犯罪之態樣,最為常見者,即是要求他人

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款項進出所用,或是利用他人擔任車手而從事自帳戶中提領、轉交詐騙款項或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而前述詐騙集團利用他人犯罪之情形,已經政府機關、大眾媒體宣導多年,而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所知悉。本件被告既有多年工作經驗,其中之計程車司機工作,更是需與不同形形色色之人有所接觸,且依據卷內事證,其智識能力亦無不如一般常人之情形,自無從對上情推稱不知。而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進出款項,又從事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其所為與前述人頭帳戶、車手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型態並無差異,自無從僅因其未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主張其主觀上無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為林育生工作之初,並未懷疑該工作之正當性,然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跟對方求職時,對方就要求我將跟

他的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警2卷第16頁),而被告所參與者若是正當工作,何以有於求職之初,即將雙方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必要?此顯然有違常情。

⑵被告若是因從事正當工作而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業務,其用

以進出款項之帳戶,應當是雇主本身所使用之帳戶,方能使出入帳目清楚,避免不必要之爭議。但本案卻是以被告自己之帳戶出入款項,此亦顯然與常理相違。

⑶被告若是因從事正當工作而為相關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就常理而言,自當以最為簡便之方式進出款項即可。但就本案情形而言,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木通遭詐騙部分,其遭詐騙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先又無故匯至被告陽信帳戶,之後被告再分別以臨櫃提款、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予以提領(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而如此迂迴、輾轉之款項進出方式,若非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避免銀行人員發覺有異等犯罪目的,實無其他正當事由可予合理解釋。

⑷以上諸多與常情、常理有所違背之處,乃是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一般社會經驗且又親身經歷該等過程之被告所能輕易查知,就此而言,被告辯稱其完全相信林育生說詞、對之毫無懷疑而無主觀犯意,已屬難以採信。

⒋被告上訴理由㈠所稱之工作內容,與證人黃育承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02頁),則被告能據以相信林育生所言工作內容屬實之前提,應是其確實有從事與收付款項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然而:

⑴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留美華遭詐騙過程觀之,留美

華於112年3月17日10時16分、17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第一層帳戶,而該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在內之共50萬元款項,則於同日10時47分匯至被告中信帳戶,該50萬元另又連同其他款項在內之共94萬2030元款項,於同日13時37分匯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第三層帳戶。就此而言,被告於112年3月17日當天,應有94萬203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方能與其及黃育承所言之工作內容相符。但依照被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該電子錢包於112年3月16日22時47分至同年月21日17時43分間,卻無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情形(偵2卷第115頁)。

⑵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木通、謝咏璇遭詐騙日

期即112年3月22日當日之交易情形觀之,依照被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該電子錢包於當日只有從事1筆虛擬貨幣買賣,數量為5萬3853顆泰達幣(偵2卷第115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林阿霞」之對話紀錄,雙方亦提及要以174萬元交易5萬3853顆之泰達幣(警3卷第25頁),而該174萬元之金額,又與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當日經匯入及領出、轉出之金額相符(警3卷第23頁)。但細觀被告與「林阿霞」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當時向「林阿霞」所稱之泰達幣售價,為每顆泰達幣30.95元(警3卷第25頁),此與前述以174萬元交易5萬3853顆泰達幣之每顆泰達幣單價32.31元(計算式:1,740,000÷53,853=32.31),實屬差距甚多(若以對話紀錄中每顆泰達幣30.95元之單價進行交易,購買5萬3853顆泰達幣,總金額則為166萬6750元)。而被告若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自然需要對於交易價額仔細計算,但其卻於前述對話中,就上述只要經簡單計算即可發現之重大差距絲毫未予提及,此實與常理有違,足見該對話內容,僅是為營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所為,難認被告有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⑶綜上事證,可知被告並未從事與其收付款項相符之虛擬貨幣

交易,故其辯稱相信林育生所言工作內容屬實之前提事實顯不存在,就此而言,已無從採信被告所辯。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對話紀錄,其更是參與創造前述營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證據資料的其中一員,足證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事務涉及不法,乃是於行為當時即已知悉。

㈡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林

育生跟我說,每提領100萬元,可以分得3千元(警3卷第6頁、偵1卷第19頁),可知被告有為圖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至於被告最後未能取得約定報酬的原因,不論是詐騙集團成員反悔、與被告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交付報酬前即遭查獲等,皆有可能,不必然是被告所主張之情狀方會導致此一結果發生,故無從以被告最後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論認被告自始即無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

㈢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㈢部分:被告本案所為3起犯行,經從

一重處斷後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區間,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參與部分,本案3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為20萬元,金額並非低微,且被告所為另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不但於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對其等為合理之賠償。原審在此等犯罪情節下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僅在法定刑低度刑區間之下緣,足見原審對於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未取得約定報酬、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等情,均已詳加審酌,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四、從而,被告以前述各項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張儒孝義務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第3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張儒孝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張儒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或轉匯,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林育生」、「黃育承」(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育生」,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由莊張儒孝依「林育生」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後,上繳予「林育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木通、留美華、謝咏璇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金訴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張儒孝固坦承有提供玉山、陽信、中信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提款上繳、轉匯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黃育承」介紹我進去「林育生」的公司,公司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有買虛擬貨幣需求的人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提領出來交給公司,公司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手機的虛擬貨幣帳戶裡面,然後由我轉給買虛擬貨幣的人。我做了一個禮拜,發現錢的數量很奇怪,我有打電話問銀行、派出所是否有問題,也有問反詐騙專線,被建議說是有問題,我就馬上斷了工作聯繫,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這份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黃育承」之介紹認識「林育生」,並受雇於「林育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經「林育生」告知交易模式係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於平台上賣出,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將買方匯入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交給「林育生」,供其向幣商買幣即可。被告係因相信「林育生」所言,方有相關提款並轉交「林育生」之行為,主觀上全無擔任車手從事詐欺、洗錢之犯意。且依「黃育承」之證詞,「林育生」要他們加入集團時,為了讓他們採信,除了說他自己也有參與之外,也有告訴他們這是正常的交易。被告本件沒有交出提款卡跟存摺,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確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犯罪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玉山、陽信、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育生」,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由被告依「林育生」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後,上繳予「林育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金訴卷第77、261、2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玉山、陽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至陽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陽信銀行鼎力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玉山銀行新台幣取款憑條、温華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黃文駿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見警一卷第9至11、23至24、27至30、33至37頁;警二卷第79至95、99至101頁;警三卷第9至14、17至2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收受、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等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頁;原金訴卷第266頁),堪認其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轉交,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應知悉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觀諸被告所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流程略以:由「林育生

」提供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之飛機帳號,由被告直接與買家、賣家聯繫,被告須隨時將其與買家、賣家之聯繫內容回報「林育生」,買家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買家匯款後並會通知「林育生」,再由「林育生」通知被告提款;被告提款後,會直接將款項交給公司指派在銀行外等待之人,公司會將虛擬貨幣轉至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轉給買家;被告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3,000元報酬(見警三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9頁;原金訴卷第72、257至258、261至264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資訊均由「林育生」提供,亦係由「林育生」通知被告提款、派人收款、轉入虛擬貨幣,被告所為無非係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款、轉匯。則倘「林育生」確係從事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大可直接使用自己或公司名下帳戶收取價金,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再派人在旁監督收款,更需因此支付報酬,徒增交易時間、成本與風險之必要,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益徵「林育生」行徑之可疑,顯見目的即在於掩飾、隱匿不法贓款甚明。㈢而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林阿霞」、「林阿斗」之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為據(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稱「林阿霞」係向其買幣之人,「林阿斗」則為賣幣給其之人(見原金訴卷第72頁)。然觀該對話紀錄中,係由被告告知「林阿斗」欲購入之虛擬貨幣數量、提供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已與被告前開所辯係由公司將虛擬貨幣匯入自己電子錢包之詞未合。復經查詢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予「林阿斗」之電子錢包「TGYlkzDo2CXTezvcaRCiuwSkpsGldx322p(下稱A錢包)」鏈上交易資訊,可見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A錢包接收來自「TQQWvqdefw22K6CQ8HzeoQwcV4XDjNwn9w(下稱B錢包)」之虛擬貨幣後,即於密接時間內將虛擬貨幣如數轉至「林阿霞」提供之電子錢包「TYmVETthpjGrjKDuKZbSndVGcc4sTLuUzQ(下稱C錢包)」,C錢包再隨即將虛擬貨幣全數轉至B錢包,共計形成十餘次之迴圈交易,有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訊、幣流分析紀錄單、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偵查報告足參(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03至106、115、137頁)。佐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僅提出上開片段、無法辨識來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而未能提出任何曾操作虛擬貨幣平台進行交易之證據,顯見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及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既有之虛擬貨幣,依據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傳送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再製作虛偽之對話紀錄,用以應對查緝,實難認被告所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依「林育生」之指示,

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而與被告前開抗辯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之工作內容即係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移轉殆盡,而與虛擬貨幣全然無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自己係在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從而,依被告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所轉匯、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並知悉「林育生」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款項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至證人黃育承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介紹被告給「林育生」

,「林育生」當時跟被告說是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其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相同,皆係由「林育生」教其等操作,「林育生」稱是人家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錢,要其等提領出來交付給他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01至206頁)。惟審酌被告既係經證人黃育承引薦而從事本案犯行,且證人黃育承同因依「林育生」指示提款上繳、收款之犯行,遭提起公訴,現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63號等起訴書可查(見原金訴卷第85至110頁),是證人黃育承就本案與被告屬同一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能客觀證述本案經過。況證人黃育承既稱其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相同,足見「林育生」不惜耗費時間、成本,聘僱多人提供帳戶、提款上繳,目的顯然在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不法犯罪所得,自難僅憑「林育生」片面宣稱合法,遽謂被告無從預見本案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起訴書固認被告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林育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再指定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既有之虛擬貨幣進行迴圈交易,以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洗錢。惟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既經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林育生」指示,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上繳,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仍構成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上繳,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266、321至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玉山、中信

帳戶後,由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匯、提領,上繳予「林育生」,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稱「林育生」並未依約給付報酬(見原金訴卷第258至

25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木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暱稱「王漢典」、「徐婉玲」聯繫黃木通,向其推薦「滿盈」APP,佯稱若依照指示儲值投資股票,會有高獲利云云,致黃木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温華苓(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轉匯34萬1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玉山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31分許,轉匯3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陽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112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 留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聯繫留美華, 邀請其加入「股人常芸」之LINE投資群組與投資APP「亞飛」, 佯稱若依照指示儲值投資股票,會有高獲利云云,致留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16分、同日時17分許,各匯款10萬、10萬元至黃文駿(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47分許,轉匯5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37分許,轉匯94萬2,03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頭帳戶) 3 謝咏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漢典」聯繫謝咏璇,邀請其加入「鈔錢部署」LINE 投資群組、投資APP「滿盈」,佯稱若依照指示投資股票,會有高獲利云云,致謝咏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15分、同日時16分許,各匯款10萬、10萬元至温華苓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42分許,轉匯50萬2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至玉山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42分,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黃木通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5、49至67、151、155頁) ⑶告訴人黃木通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7至123頁)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一卷第125頁) ⑸告訴人黃木通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35至141頁) 2 留美華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留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51至193頁) ⑶告訴人留美華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5至149頁) 3 謝咏璇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謝咏璇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三卷第33至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莊張儒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莊張儒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莊張儒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證索引〉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2625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87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卷 審原金訴卷 8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 原金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