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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星諭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1、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5、149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即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兩名被害人和解並匯付賠償款項,也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7至11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黃綺樺」、「如來佛祖」(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各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1罪。

㈣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參與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2至5、7至11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前揭2罪,亦應分別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6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惟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偵一卷第91頁,原審原金訴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73頁),且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307元(原審原金訴卷176頁),業經被告全數繳回,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原金訴卷223至226頁),足認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至於被告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部分,因其所為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罪,故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行涉及之款項數額,以及被告係為追求報酬故意違反法律。又被告與附表編號2、10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原金訴卷151至153頁),就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另被告自陳尚未給付或返還款項給被害人(原審原金訴卷177頁)。再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0年間方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4年1月7日方因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具保限制住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原金訴卷163至164頁),被告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不思悔改,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之期間內更犯罪質相近之本罪,又於因詐欺案件遭偵查並由法院命具保限制住居,約1週之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且悔改之心薄弱,並法敵對意思強烈,犯意堅決,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之前做水泥工、收入1日2,400元,一個月約4萬元、育有子女2名、太太及子女身體都不好,太太剛開完刀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原金訴卷2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有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間,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經核原審已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⒊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兩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匯付全數賠償款項,而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亦以:原審雖有審酌被告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和解,但原判決係記載被告當時尚未給付款項,然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分別匯款予上開兩位被害人,是請審酌此節,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案被告於114年5月7日分別與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子○○、甲○○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前各匯付8,000元予上開被害人作為賠償,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徵(原審原金訴卷第231至234頁),嗣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分別轉帳8,000元予上開被害人,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係於原審於114年5月29日宣判後,方對上開被害人2人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及在當時尚未給付或返還款項予上開被害人等情,列入對被告之量刑事項(詳原判決第5頁),並無任何量刑失衡之處;況被告依照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條件對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為給付,本係被告履行其民事上應負之給付義務,自非原判決有何未予審酌之事項;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多達11人,被詐騙金額合計約為24萬餘元,而被告僅與其中2人達成調解,縱已依調解條件各給付8,000元作為賠償,對於其他被害人則迄未成立調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故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未見有何明顯變動之情形。又原審就被告所為,斟酌上情就各罪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情事可言,已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佯裝欲購買丙○○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神桌,並向丙○○佯稱:須簽署託運條約協議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4年1月15日21時32分/2萬5997元 114年1月15日21時38分/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4年1月15日21時40分/2萬6000元 114年1月15日21時40分/5萬元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80元沒收。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1時許,透過LINE群組內暱稱「蝶蝶兒」,佯稱有遊戲幣可販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1分/8387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12分/8000元 統一超商重信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佯裝欲購買辛○○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摺疊桌,並向辛○○佯稱:須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27分/2萬6027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30分/2萬6000元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元沒收。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22時22分許,佯裝欲購買庚○○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吉伊卡哇紙巾盒,並向庚○○佯稱: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1時25分/9998元 114年1月15日21時27分/9999元 114年1月15日21時28分/805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1時33分/2萬8000元 114年1月15日21時34分/8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川分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0元沒收。 114年1月16日1時9分/4萬9988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6日1時10分/2萬元 114年1月16日1時12分/2萬元 114年1月16日1時13分/1萬9000元 全家超商重愛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透過LINE佯裝為丁○○之親友向之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1時37分/1萬9000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1時42分/1萬9000元 全聯左營高鐵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佯裝販售iPhone廠牌手機,適癸○○閱覽該文章後透過LINE聯繫,然即時發覺為詐騙而故意依指示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而未遂。 114年1月15日21時51分/1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3分/2萬元 全家超商華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佯裝欲購買己○○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遊戲帳號,並向己○○佯稱:須認證港台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20分/2萬1998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31分/2萬元 114年1月15日21時31分/2000元 114年1月15日22時35分/900元 全聯左營高鐵店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7元沒收。 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2時36分透過Instagram佯裝為丑○○之親友向之借款,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40分/8000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44分/8000元 家樂福超市左營重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偶像周邊卡片,並向壬○○佯稱須完成宅配通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3時1分/2997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3時10分/3000元 左營菜公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元沒收。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2時55分許,透過LINE佯裝為甲○○之親友向之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3時19分/1萬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3時29分/1萬元 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3時許,透過Instagram佯裝為戊○○之親友向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3時44分/1萬5000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3時55分/9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川分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