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正雄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2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鐘正雄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以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已久,並經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錢財之犯罪工具,且倘受害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鐘正雄僅因蔡天成告以前往台北住幾天即有錢可領,但須提供帳戶作為條件此項資訊後,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應允配合,並先依蔡天成指示,於民國112 年8 月1 日及2 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與蔡天成一同搭車北上,而於同年8 月7 日0 時左右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王旅店」與蔡幸安、鍾弦諭(蔡天成、蔡幸安、鍾弦諭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會合,並基於縱詐欺集團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予蔡幸安拍照,復於同日下午,依蔡幸安之指示,由鍾弦諭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再將更改後之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蔡幸安、鍾弦諭,容任蔡幸安、鍾弦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2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宗憑、鄭麗霞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 、

2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殆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正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蔡天成、蔡幸安、鍾弦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另本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與蔡天成北上找工作,我到飯店就被蔡幸安、鍾弦諭控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他們是一個組織,還有老大,我沒辦法對外求救,我也不敢求救,我有恐懼症,很害怕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經由表哥蔡天成介紹並帶其北上找工作,雖然被告一開始表示有交付帳戶的行為,但取得帳戶有很多可能性,例如薪資轉帳,且被告是在受到控制下被帶往銀行更改網路銀行密碼後,才讓詐欺集團取得他的帳戶密碼,倘被告是自願提供帳戶,詐欺集團也不需動用這麼多人控制他,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蔡天成指示,先於112 年8 月1 日及2 日將其華南銀

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與蔡天成一同北上,並於同年8 月7 日0 時左右抵達上址飯店與蔡幸安、鍾弦諭會合,被告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以及依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辦理變更後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蔡幸安、鍾弦諭,嗣告訴人陳宗憑、鄭麗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該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天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板橋王旅店」,以及證人鍾弦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帶同被告前往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被告有配合我們等情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橋王旅店」電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幸安、鍾弦諭,且該帳戶確遭蔡幸安、鍾弦諭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陳宗憑、鄭麗霞款項之工具,並將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向民眾詐騙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銀行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我也沒有注意到有關不要將帳戶交給他人的相關宣導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55歲之成年人,已婚,並育有子女,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係國中畢業,另其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則記載高中畢業)、曾從事駕駛、模板等工作,可見其個人學經歷與一般正常成年人並無明顯不同,且觀諸被告歷次接受詢問時之筆錄,其針對所詢問題而為之應答內容、反應,亦與常人無異,甚至有隨偵審程序之進展而變更說詞、增添案發情節,以尋求對自己最為有利之訴訟結果之情況,據此,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認知能力,並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重要性,以及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已橫行多年等常識自無從諉稱不知。至被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但其所罹病症為「中度重鬱症」,僅於生理健康、情緒及心理狀況較差,於接收或理解資訊、記憶及表述等能力上並無困難,上開疾病並不影響其認知功能,亦不影響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

3 年6 月26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2197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建佑醫院113 年7 月9 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228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51、55頁),故即使被告罹有中度重鬱症,並不影響其已然具備之社會生活經驗以及對前述社會現況之認識,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脫免罪責之藉口。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被告於112 年8 月10日警詢時供稱:蔡天成跟我說他有朋友找我去台北住幾天,他說有錢可以拿,條件就是我的戶頭要給蔡天成影印,我就先把華南銀行的帳戶存摺給他照相,之後我跟蔡天成於8 月6 日一起上來台北,我們直接到板橋車站,對方要我們走路過去旅館,到了旅社之後蔡幸安出來跟我們接洽,他們是誘拐我上來,說有福利給我們等語,可見被告隨同蔡天成北上之目的,僅係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換取金錢,並且稱此為「福利」,亦即,被告當時所認知者,即為以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獲取報酬之對價,且可能會因此在台北居住數日亦為其北上前即已知悉或預見之事,佐以被告於北上之前即先行申辦自己實際上並無需求之網路銀行,且依蔡天成指示申請將使用人不明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堪認被告實係貪圖金錢,而自願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此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於北上與蔡幸安等人見面後,亦配合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變更手續,以利對方使用其帳戶。而對方當時既係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使用,則此種有違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之所以願意額外支付金錢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對此實難諉稱毫無所悉;再者,取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上開帳戶或絕對不會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僅需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毋需提供其他勞力或服務即可領取報酬,即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既有蔡幸安、鍾弦諭二人,且被告亦供稱:鍾弦諭上面還有老闆、他們的老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58、339 頁),可見被告知悉欲取得其帳戶資料使用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則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找工作而北上、一到飯店即被蔡幸安及

鍾弦諭看管在飯店而遭限制行動自由、是被押著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手續、其因害怕而不敢求救云云,並主張自己是被害人。然查:

⒈本件警方係於112 年8 月10日接獲因提供帳戶而同遭蔡幸安

、鍾弦諭看管於飯店之案外人張郁庭之報案,而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麗緹商務旅館」臨檢,當場查獲在場之被告及蔡天成、鍾弦諭,並於同日即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向警方供稱蔡天成告以前往台北住幾天,有錢可拿,條件是提供銀行帳戶,係被有「福利」可拿等詞誘拐北上等語,絲毫未提及自己係為尋找工作而北上一事,其時隔半年之後再以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之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口供稱當時與蔡天成係為找工作而北上云云,此節不僅與其先前之陳述迥異,且在其後歷次供述過程中,對於自己北上究係從事何種工作、資方為何人等,均語焉不詳,且實際上亦未見著落,復就找工作何以需要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事則一概推稱不清楚、不瞭解,在在明顯違反常理,由此足認被告所稱找工作之說,僅係事後為脫免詐欺、洗錢等罪責所為飾卸之詞,本院不予採信。至證人蔡天成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一起上台北找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44 頁),而附和被告嗣後所稱找工作之說詞,惟蔡天成上開證述不僅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不符,且同有前開不合常理之處,而蔡天成亦因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6983 號起訴書及蔡天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9 至274 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況其在原審作證時,亦明確否認自己有何加重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見原審卷第146 、147 頁),可見蔡天成有將自己與被告包裝為共同受害者以圖脫免刑責之動機存在,其所為證述之可信度自屬不足,無從佐證被告所稱為找工作一詞係與事實相符。

⒉而被告既係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始與蔡天成一

同北上,且北上前即已預見可能會在台北居住數日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抵達「板橋王旅店」後,果經對方要求需暫時在此住宿,此情能否謂係違反被告之意願或已達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先有可疑;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板橋期間手機沒有被沒收、我去那邊原本兩天就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261 頁),可認被告抵達飯店住宿之初期,確係基於其個人意願所為,甚至可自由使用手機,本件倘如被告所述係一抵達飯店即遭限制行動自由,則被告突遇此意料外之情況,理當會因不知人身自由將遭對方拘束至何時而惶恐不安,又豈會有「原本兩天就要走」之想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其係被押著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手續云

云。然被告本即有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以獲取報酬,則其因忘記密碼而需配合對方前往辦理變更密碼,本係在履行彼此間之約定;況被告於住宿初期係基於個人意願,亦難認已達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如上述,且被告係在抵達板橋後之第一個營業日即前往銀行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手續,則被告所稱「被押著」去銀行一情,應係事後為營造自己亦為被害人之形象,而刻意將鍾弦諭陪同其前往銀行以確保被告不會中途反悔之舉,誇大為對方是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其違反自由意志而被帶往銀行辦理上開手續。又倘如被告所稱自己是被迫交出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然被告當時既是自己單獨一人進入銀行辦理上開手續(見偵卷第283 頁),以目前金融機構之營運現場而言,各分行除行員之外,至少會配置一名保全人員駐點,甚至亦有由員警在場監控行內安全之情況,且銀行內部各處均同時設有監視器及其他安全控制系統,如有突發狀況,甚至可直接與轄區警方連線請求援助,在此情況下,被告大可趁此良機向銀行行員或現場保全人員求助,使自己得以脫離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處境,並獲得警方之協助、保護,同時阻斷上開帳戶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然被告不僅毫無求助舉動,反而是默默辦畢上開手續,再與等候在外之鍾弦諭一同返回飯店,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悖離一般常情事理,無從採信,益可徵被告當時確實係出於本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於住宿初期並未遭到鍾弦諭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就此徒以自己有恐慌症而不敢求助等詞為辯,惟依卷內資料,乃毫無所據,所為在客觀上亦與其當時係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所應具備之應對能力不符,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⒋又縱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去那邊原本兩天就要走了

,但是他們不讓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而可認本件或許存在被告所指遭到蔡幸安、鍾弦諭及「他們上面的老大」等人看管限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之情事。然依前開說明,被告當時原係同意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在事前已知悉之情況下配合入住對方提供之飯店,即使被告在入住飯店後第2 天或第3 天起,因欲離去而遭對方拒絕,並發生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而成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各罪之被害人之情事,此亦係在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蔡幸安、鍾弦諭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金流進出使用以後所發生之事,本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認定無關,而屬二事,被告自不會因事後淪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各罪之被害人,而使其在本案財產犯罪中所具加害人身分亦因而轉變成為被害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仍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蔡幸安、鍾弦諭,蔡幸安、鍾弦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宗憑、鄭麗霞施用詐術,而為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復令陳宗憑、鄭麗霞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已預見對方係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被告亦已明知對方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個人認知及社會經驗,本對於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同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他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出至他處,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對上述情節有所認識,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對方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係「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考量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對於洗錢罪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後,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故所犯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裁判時法關於徒刑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5 年,較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7 年為輕,應認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陳宗憑、鄭麗霞二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諭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檢辯雙方就此亦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各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否認有何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原審關於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結果固屬有誤,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最終仍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就此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並無不同,上開瑕疵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故認無為此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

㈡又原審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前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敘明本件洗錢之財物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並以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犯罪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結果係屬允當,就沒收之說明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陳宗憑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起,使用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憑聯絡,並以「陳欣桐」、「林志文」等名義向陳宗憑佯稱:可透過內線交易平台「DX」投資APP投資,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宗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 57萬7,456元 ⒈陳宗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6頁)。 ⒊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37頁反面、38頁)。 2 鄭麗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麗霞聯絡,並以「阮慕驊」、「angela」、「YA Ting Liu」等名義向鄭麗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麗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14時33分許/195萬3,148元 ⑵112年8月10日15時13分許/50萬元 ⒈鄭麗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6至48頁反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款單據(見警卷第61頁及反面)。 ⒊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2至54頁反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