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翔
陳泀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義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賴哲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9、10765、11386、13770、1394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A02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對被告A12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原金上訴卷第11至15、21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均逕以姓名稱呼各該被告,並以「A01等三人」代稱A01、A02、A03三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金上訴卷第215至216、305至30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A01等三人刑之部分、A01沒收部分,及原審判決諭知A12無罪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A01等三人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A01等三人實行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語,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節省訴訟程序勞費及使被害人順利取償。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示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從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重點並非在於國家是否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害人是否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而我國刑事程序中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以被害人得以取償為重,故詐欺犯罪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在文義上雖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全然相符,然此行為實質上已滿足前揭條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甚至使被害人免受等待判決終局確定方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勞費不利益。況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狀況適用前揭規定,屬於對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而無刑事法領域類推適用禁止之限制,自得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⒉A02、A03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其中A02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6、A07達成和(調)解,並實際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元,已高於其之犯罪所得7,000元,另A03則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等節,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詳原審判決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A02、A03俱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就其等所涉之罪均予減輕其刑。
⒊至於A0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履行與告訴人A10之調解條件後,實際支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詳後述);然細觀A01於警詢時針對提領告訴人A04被害款項之舉供稱:那是我玩線上博奕贏的用點數換成的現金,我領出來作為生活費使用,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等語(林園分局高市林分偵字第11071444700號卷〈簡稱警七卷〉第3頁反面、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2251700號卷〈簡稱警三卷〉第3頁反面、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2292600號卷二〈簡稱警十之二卷〉第347至350頁),並否認收取蔡語俽、歐懿萱、林建良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另針對提領林明德帳戶內款項之舉亦是辯稱:該款項為線上博奕款項等語(警十之二卷第361至369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款項是玩線上博奕的錢,我也沒有收過林建良、A02交給我的錢或其他人的帳戶等語(偵9529號卷第42至43頁、少連偵203號卷第140頁)。由上可知,A01前於廣義之偵查階段中,係全盤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犯行之客觀事實,另其雖坦承同表編號6之客觀犯罪事實,然依前載A01警詢供述脈絡,員警已具體問及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予A01辨明,其猶明白否認有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事,並辯稱主觀上認知款項為自身博奕所得,基此無從解為已就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肯定之陳述,其後檢察官偵訊時亦有再度給予A01釐清犯罪嫌疑之機會,然其仍為相同答辯方向,揆諸首揭說明,A01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犯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故A01上訴意旨謂偵查階段因當時認知自己未直接接觸被害人,方為上開陳述,然實際上真意仍係坦承犯罪事實一節,即難憑採。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
A02、A03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而A02、A03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分別經審認賠償視同繳回犯罪所得(A02)、未獲有犯罪所得(A03),原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其等本案所犯既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A01在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犯罪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即無由在量刑時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A02、A03雖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A02)、編號6(A03)犯行,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該等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A01因在偵查階段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在量刑時斟酌此項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A12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交予A01;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22時許,使用線上博弈娛樂城獲利等話術,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A04訛稱系統解鎖費、程式解鎖費、加強版等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帳號開通方能匯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20日0時16分、0時17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A帳戶,並隨即由A01將贓款領出。因認A12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A12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非
係以A12之警偵供述、證人A01之警偵證述、告訴人A04之警詢證述暨所提供報案及匯款資料、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A12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與A01十幾年前就認識,還沒有18歲前都是玩在一起,A帳戶是A01在106年間請我出名幫他貸款而申辦,核撥貸款後我有將A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A01,A01保管帳戶資料的狀況持續超過一年,後來我有把存摺及提款卡要回來,但正確時間點我已經忘記了,我取回後A01繳貸款的方式就是拿現金給我去存,後來因為我覺得這樣很麻煩,才又自主把A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A01,並非A01跟我索要,A帳戶從申辦直至本件案發,裡面出入的款項都不是我的錢等語。㈣經查:⒈A帳戶係由A12所申設,而A12於109年12月20日前某日有將A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以下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A01,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6日22時許,以線上博弈娛樂城獲利等話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A04訛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帳號解鎖開通方能取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20日0時16分、0時17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A帳戶,並旋於數分鐘內由A01將贓款領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A01於歷次應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尚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足憑,復經A12是認無訛(原金上訴卷第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A12提供予A01使用之A帳戶資料,事後確遭用於詐騙告訴人A04及洗錢用途。
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首先,就A12所辯申設A帳戶之原因係先前A01請求幫忙以自己
名義向銀行申貸,並以A帳戶作為撥款及還款帳戶,且核貸後有將A帳戶資料交予A01使用一段期間乙節,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因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貸款,在107年間曾請A12以其名義幫我貸款,當時並有向A12拿取A帳戶資料保管,如此繳貸款比較方便等語(警七卷第3頁、警三卷第1頁反面、警十之二卷第348至349、偵三卷第42頁、原金訴一卷第367頁、原金訴三卷第313頁)相符;且A12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初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並以A帳戶作為扣款帳戶等語(原金訴一卷第170至171頁)後,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調相關資料,確實查得A12於107年1月13日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專案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而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19日撥款30萬元至A帳戶後,持續以A帳戶作為還款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6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203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貸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原金訴一卷第181頁至第202頁);另由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所調取A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觀之,A帳戶開戶後第一筆款項為107年1月19日存入1,000元,其後第二筆即為同日撥款至該帳戶內之30萬元(原金上訴卷第167頁),足見A12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且依現存卷證確無從全然排除上開貸款案與A01之關連性。則本案在判斷A12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時,除如同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洗錢案件,須探究其與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即A01)彼此間有無親誼關係,暨A12所理解本次交付帳戶資料之用途外,亦須將前載A帳戶資料曾因他故借予A01使用相當期間之情綜合考量在內。
⒋次者,綜合A12、A01二人關於彼此交情之供述,其二人於就
讀國中、小時期即認識,為交情不錯的朋友關係,於出社會後有較少聯絡,然仍偶爾有聯繫,直至110年間雙方仍有互動見面(警三卷第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警十之二卷第347頁、偵三卷第26頁、原金訴一卷第169至170頁、原金上訴卷第218頁),則二人尚非全無交情,此與司法實務幫助一般洗錢案件所常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之狀況有別;加以如前所載,依現存卷證既無從推翻A12所述曾出面替A01向銀行貸款、以A帳戶作為還款帳戶並將A帳戶資料交予A01使用相當期間一事之真實性,則衡以使用自己名義替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貸,事涉將來倘該他人未如期清償借款時,出名申貸之人將遭金融機構追索之法律責任,苟無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當不致無端願意背負此風險,此節益加無從率謂A12與A01並無信任基礎。
⒌再者,關於A12本案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將A帳戶資料交
予A01之原因,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A12拿回去一陣子後,直到109年8月底左右,我跟A12說如果有人要匯錢給我或要領錢比較方便,所以才又跟A12拿A帳戶資料等語(警三卷第1頁反面),另於偵訊時證稱:A12把A帳戶資料拿回去後,我繳貸款都要拿去給A12,我就詢問他能否將A帳戶資料放我這邊,這樣我繳貸款比較方便等語(偵三卷第42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稱:A12對於事實部分不知情,他主要是幫我貸款,所以A帳戶資料放我這邊,因為去提款機用提款卡繳貸款比較方便,我記得沒有跟A12說有一筆錢要進來等語(原金訴三卷第313、322頁);至於A12先於110年2月26日警詢時稱:107年6月間我有先將A帳戶資料拿回來確認A01是否有正常還款,109年8月份A01跟我說有一筆款項要進來,請我再將A帳戶資料交給他使用,所以我又再度交出等語(警七卷第6頁),另於110年3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幫A01向銀行貸到30萬元後,直到109年8月底左右我才把A帳戶資料都交給A01,因為A01跟我說有錢會進到A帳戶裡面,那是他自己的錢,嗣於偵訊時供稱:貸款後一開始我把提款卡給A01讓他可以繳款,後來因為安全考量,我有把提款卡拿回來,但到了半年多前,A01說有一筆他自己的錢要下來,要跟我借帳戶收款,我才會把A帳戶資料借他等語(偵三卷第26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辯稱:辦完貸款後我就把A帳戶資料交給A01,我於警詢時所述曾經取回A帳戶資料一節是實在的,A01跟我說他有錢要匯進來,跟我借帳戶,我以為是A01自己的錢,我才借給他,但我不知道錢是贓款(其後又稱:當時提款卡已經在A01身上)等語(審原金訴卷第251頁、原金訴三卷第301、320至32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自發性再度提供A帳戶資料予A01一節如前。故A12、A01就本案109年12月19日稍前A01取得A帳戶資料占有之事,關於A01取得占有之時間、何人提議、A01有無提及有錢要匯入等情,自身先後及彼此間雖有齟齬,然關於A12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30萬元後有將A帳戶資料交予A01保管使用,其後曾於某時點取回自行保管,直至本件案發前某時又再度交予A01之事實,則大抵相符一致,核與A帳戶交易明細(原金上訴卷第167至168頁)顯示30萬元貸款核撥至該帳戶後,並未整筆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係小額逐筆提領,故A01仍有持用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之必要一節無悖,揆諸前開說明,縱然A12先後辯解不一,仍須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以資審認A12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而A12先前一度將A帳戶資料取回後,直至本案再度交出,雖
形式上存在一次重新評估交付風險之機會,然上開貸款案還款期間除曾出現若干遲延還款之狀況(見原金訴一卷第191至202頁放款交易明細備註欄)外,依現存卷證未見A帳戶在該段期間曾涉及任何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本院調取A帳戶於107至109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原金上訴卷第167至201頁),亦見A帳戶自申設日(107年1月19日)直至告訴人A04本案匯款前,均持續有款項進出,且承前所述,A帳戶當時仍處於A12提供銀行扣款以清償貸款之期間,此節核與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常提供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不同。又A12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明確記憶本案究係何時交付A帳戶資料予A01(原金上訴卷第219頁),倘依其與A01先前曾敘及「109年8月」此時間點,距離告訴人A04匯入之時間亦相隔達三個月,此與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多係即時使用之情況略有扞格;而縱A12一度供稱此次係A01向A12告以有人要匯款而取得A帳戶資料乙情為真,依A01、A12歷次供述均未提及A01有明確告知款項來源及用途,則依前述二人之交情、A帳戶內持續有金流出入等情交互觀之,亦無從率認A12對於A01將持以用作非法用途一事有所預見。基此,在公訴意旨未能積極證明A12所辯A帳戶內所有金流均非其自身之款項一節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本案確難排除係A01利用A12對於A帳戶內款項無利害關係、先前帳戶亦未曾發生異狀之情況下,擅將A帳戶供作本案洗錢用途之可能性。則A12辯稱本諸與A01之交情及稍早出借同一帳戶資料之經驗,信任本次交付A帳戶資料予A01應不致從事不法用途一節,尚無明顯違背事理之處,自難僅憑A12交付A帳戶資料予A01之客觀事實,遽認其對於該帳戶日後可能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一事,主觀上已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㈤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A12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自應諭知A12無罪。
四、上訴人上訴要旨㈠A01上訴意旨略以:A01上訴後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A01僅
係本案集團之低階成員,參與程度甚淺且犯罪所得極少,僅有7,175元,現時更已依先前成立之調解條件付款予告訴人A10,實質上等同於繳回犯罪所得,如仍維持原判決所定沒收或追徵處分,即非妥適;更有甚者,A01於偵查中認知自身未直接接觸被害人,方會答稱沒有騙被害人等語,然真意已係坦承客觀事實,僅偵查階段未若林錠淋曾開過羈押庭,致喪失由法官確認自白真意之機會,基此應寬認A01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加以前載A01已賠付告訴人A10,實質上已等同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餘地;又同案被告林錠淋之角色類似車手頭,其擁有豪車豪宅,實際犯罪所得應遠不止原審礙於舉證困難所認定之3萬餘元,然林錠淋在有累犯加重事由之情況下,縱考量尚有其他減刑事由,應執行刑僅較A01多6個月,原判決量刑並未充分反映A01與林錠淋在集團地位之差異;現A01之母罹患惡性腫瘤亟待奉養照顧,另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恐難維持家計,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刑度以利早日回歸社會。
㈡A02上訴意旨略以:A02應負刑責之被害人當中,已有與被害
人A06達成和解,至於被害人A07部分則由歐懿萱與之達成和解,足額賠償損害,實際上款項係由A02支付,至於被害人林昀蓁則因未到場而未果,然A02仍有意願賠償或以繳納犯罪所得之方式替代,僅因先前請託友人吳承毅代向法院繳交,惟吳承毅並未如期完成且聯繫不著,致A02迄於上訴後方能向法院繳納,則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及未為緩刑諭知之判斷均有另行考量之空間,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㈢A03上訴意旨略以:A03並無詐欺前科,於本案僅有一次提領
行為,經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對照A01、黃清木、A02等同案被告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1年10月,A03所處刑度實有失公平而顯有過重;現A03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一名幼子及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對於所涉犯行深感懊悔,思及日後執行時將面臨家人無人照顧之困境便寢食難安,請從輕處刑以減輕對家庭之衝擊。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A12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可
知其與A01僅係相識甚久,然平日並未密切聯繫,則雙方之友情是否果真堅定無比,令A12對A01所言深信不疑,尚有疑義,故原審判決認雙方信賴關係堅強,說理尚欠妥適;況A12對於本案將A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A01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且與常理不相合,其先前所稱A01表示有一筆款項將匯入A帳戶,方同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A01一節是否可信,亦堪存疑;況衡情一般人面對信用不佳須借用他人名義貸款,復遲遲無法清償貸款,令出名貸款人須長時間背負債務,甚至於返還貸款時尚須代為償還之朋友,於無預警情況下再次提出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要求,理當予以回絕,惟A12遇此情形卻一口答應交予A01使用,與常理實有未合,此節亦據A12自陳此次交付並未告知家人,就是怕家裡人知道,因為覺得這件事情不太對等情明確,更足認A12於交付帳戶前早已察覺有異,自難認其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認原審遽對A12為無罪之判決尙嫌速斷。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撤銷部分(即A01沒收部分)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對A01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75元,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A01前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12日即與告訴人A10調解成立,約定A01願賠付告訴人A105萬元(未定期限),其後A01已於上訴後之114年10月3日履行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A10之胞姊親收,有調解筆錄及金錢交付協議書附卷可徵(原金上訴卷第227至245頁),則A01實際支出之賠償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等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對A01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因未及審酌此節而對A01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稍有未恰,是A01上訴指摘原審宣告沒收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A01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⒈A01等三人刑之部分⑴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判決就A02、A03所犯各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A01等三人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各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A01等三人均屬第一線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兼衡各被害人損害程度、調解情形、受賠償狀況及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其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併予審酌A02、A03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衡A01、A02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A01等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A01、A02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原審以A02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欲彌補告訴人A05(原名林昀蓁)損害之金額彰顯和解誠意,暨尚涉他次犯行可能須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等語為由,未對A02為緩刑之諭知,核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⑶至於A01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在本案集團較屬低階,暨A0
1等三人上訴理由所敘及自身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A01另主張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又A01上訴意旨所稱其與同案共犯林錠淋之應執行刑,在對照二人犯罪參與程度後顯不成比例一節,恐忽略林錠淋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致其各罪最低處斷刑本較A01為低,進而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有不同,故實無從徒以二人最終所定應執行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另A03雖僅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共一次犯行,然其所負擔之分工為臨櫃取款車手,且告訴人A04遭詐騙之財產數額非低,則原審對A03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相較於同次犯行共犯林錠淋、黃清木、A01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1年4月而言,並無失重之處;至於涉犯數罪之其餘共犯最終所量定應執行刑並未依罪數累加,乃係考量該等共犯涉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所致,未可據此推認A03之單一罪刑有過重之情。再者,原審於量刑事由業已裁量審酌A01、A02與各該被害人調(和)解成立與否之狀況在案,已如前載;其中就A02在原審未能商談和解之告訴人A05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聯繫該名告訴人確認和解意願(原金上訴卷第24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參照),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仍然相同,至於最終A02雖將告訴人A05之被害金額36,000元以繳回犯罪所得之方式向本院提出繳納(見同卷第343頁本院收據),然此舉究非直接填補告訴人A05之財產損害,故難認已足動搖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至於A01部分則衡以其既早在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A10調解成立,而調解當時已考量A01因案在監,遂未在調解條件明訂給付期限,則遵守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本為A01所當為,且原審判決已將上情納為量刑有利因子之考量,縱嗣後A01確有履行完畢,亦無由視為新生之有利量刑因子,進而對A01再予從輕評價,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亦難認有何變動。
⑷綜上所陳,原審就A01等三人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
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而其三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A01部分因無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另A02、A03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審就A01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5月不等、就A02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A03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對照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其三人之犯罪參與程度,並無明顯過重情事,則A01等三人上訴後各該量刑因子或無變動、或變動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其等三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A12無罪部分
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A12涉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A12與A01之交情難認甚篤等語,然本案除如司法實務常見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有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狀外,依A12及A01所陳A帳戶資料稍早曾由A01保管使用相當期間等語所示先前出借經驗,已足動搖有罪認定之確信,況上訴意旨之敘述亦未否認其二人確實認識許久,此與交付陌生人之情況顯屬有別。另就檢察官上訴主張A12歷來關於本案交付A帳戶資料之原因辯解不一部分,承前所述,此要非得以推認A12犯罪之理由,仍須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犯行。至於上訴意旨執A12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自陳:本次交帳戶資料前我沒有跟家人說,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太對,怕太太知道等語(原金上訴三卷第302頁),欲證明A12主觀上已有預見此舉不妥之處,然本案既存有前載合理懷疑之處,縱A12曾有此部分陳述,仍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加以A01前於偵查階段因否認自身所涉犯行,本即未對A12之主觀犯意多作說明,而於本案起訴、上訴後,亦未有其他舉證或證據調查聲請,以進一步釐清A帳戶內所有金流是否均無A12之個人款項、A12一度取回A帳戶資料自行保管之起迄時間、A01再度取得A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及時間點等節,本院自無從率為有罪判決。職是,原審認不能證明A12有被訴上開犯行而對其諭知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A02緩刑宣告部分㈠查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其他案件進行司法程序中,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原金上訴卷第299至300頁),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復親自或透過歐懿萱與告訴人A06、A07達成調(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原金訴一卷第409、417、537至538頁歐懿萱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電話紀錄112年8月16日查詢表、調解筆錄參照),至於告訴人A05則因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聯繫未著,致無從開啟商談和解之契機,尚非A02拒不賠償,而A02於上訴後,復將告訴人A05受害金額以繳回犯罪所得之方式向本院提出繳納,業如前載,尚見A02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
㈡則諒A02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A02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其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本院所諭知宣告刑之刑度,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㈢另佐以A02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刑章,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參酌A02之犯罪情節、自身所陳經濟職業狀況、宣告刑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A02接受主文第三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A02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同案被告林錠淋、黃清木有罪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而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妥速審判法,始得提起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