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0號、第1524號、第2093號、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素雲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素雲(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03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的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即為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次序未變動),同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於警詢時已經有承認擔任車手1個月,面交約18次,即應認偵查中有自白,復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部分已經超過本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另亦有繼續賠償被害人,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原審均未適用,容有所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件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件各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目的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本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是「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同理,於廣義之偵訊程序即警詢及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詢)問時,若警詢有自白,但於檢察官最後訊問時否認,對於訴訟程序之節約並無助益,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本罪之故意,牽涉本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本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本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本罪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考)。
2、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日、同年月8日警詢時雖坦承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現金,並將取得之現金再依指示拿到屏東市莊敬公園給對方指定收款之人,大概從事1月,面交約18次等語(見警一卷4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7至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供述客觀之面交取款事實,然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被告則辯稱:我不承認,我不知道這是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73至77頁);於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仍屬偵查程序)時亦辯稱:客觀事實無誤,但這是投資股票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是警察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等語(見聲羈卷第17至18頁);114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我確實有取款事實,但是我大概於12月10日左右做完筆錄才知道這樣是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於同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是否認罪,被告回稱:請律師表示等語,辯護人則稱:和被告討論確認後再具狀等語,檢察官亦請辯護人於3月4日前陳報(見偵一卷第125頁),辯護人即於該日具狀表示:被告並未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不應成立詐欺、洗錢罪嫌等語,亦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129至143頁),可見被告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對於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無論是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並未坦承,最後與辯護人討論後之書狀則明白否認犯行,即難認有何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情事。況被告於案件起訴後之移審羈押訊問時亦否認犯罪(見原訴卷第28頁),更徵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3、至於辯護人所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針對毒品案件)雖闡述「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然而,亦接續說明「倘警察及偵查機關詢(訊)問被告時,因事實未臻明確,被告僅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嗣後警察及偵查機關再因調查其他證據方法而得以特定具體犯罪事實,並就該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此時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並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改而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自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充作被告業已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自白,而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可見仍需視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而有認罪之真意,達到節約訴訟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警詢並未坦承主觀犯意,僅陳述客觀事實,實已難認有自白犯罪,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使其有自白減刑之機會,被告最終仍否認犯罪,即無從認定偵查中有自白,應屬甚明,辯護人所執前述無實務見解,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主張前揭警詢供述即可認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實有誤會。
4、是被告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規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當,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同無該等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已有數次面交取款,且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6歲,有辨別是非之能力,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縱有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或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附表編號2至4所示)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吳明真達成和解,並有繼續賠償給付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劉飄群、黃冠柔(詳如附表「被告和解賠償情形(依被告陳報)」欄之記載),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得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主張有前揭2減輕事由並無理由,然和解賠償部分仍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編號1部分則仍維持原判刑度,詳下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分別受有所載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顯不足取;另衡被告本案係詐騙集團中最後取款之角色分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獲其等原諒,至於編號2、3所示首期款項無法給付,均有跟各告訴人請求緩期給付,亦得其等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給付編號2、3之告訴人各計6萬元(詳見附表所載),以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除考量前述有關刑法第57條部分予以綜合評價,亦審酌被告有與編號1之告訴人曾錦雲和解,但尚未賠償給付,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後,亦未為任何賠償,且關於首期給付亦未如期給付(詳見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告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是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原審亦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本件告訴人和解賠償暨原審、本院判決主文一覽表(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編號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金額) 被告和解賠償情形(依被告陳報)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曾錦雲(200萬元) 1.原審和解,被告願給付曾錦雲50萬元,於114年6月16日給付30萬元,其餘20萬元自114年7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第165頁)。 2.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30萬元,告訴人同意被告緩期給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陳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劉飄群(40萬元) 1.於原審調解,被告願給付劉飄群170萬元,於114年5月16日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4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第119頁)。 2.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20萬元,告訴人同意被告緩期給付,被告於5月16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21日、11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匯款證明見原金訴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03、105、109、181頁),共計給付6萬元。 陳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黃冠柔(70萬元) 1.於原審調解,被告願給付黃冠柔400萬元,於114年5月16日給付30萬元,其餘自114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第119、110頁)。 2.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30萬元,告訴人同意被告緩期給付,被告於5月16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24日、11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匯款證明見原金訴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01、107、111、181頁),迄今共給付6萬元。 陳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吳明真(60萬元) 於本院調解,被告願給付吳明真30萬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每15日之前給付3,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 陳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