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依均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及併案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除沒收部分)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沒收部分外,其餘如附件)。
二、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亦屬被騙之人,係欲借貸融資時受詐欺集團利用,絕無犯罪故意:
(1)被告前因原有債信問題,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友人A03商借銀行帳戶作為自己日常使用,後因被告有借款需求,113年10月26日於抖音見有可協助申貸之廣告,被告與抖音廣告之LINE帳號「李專員」聯繫後,對方謊稱已協助被告通過新臺幣30萬元融資之申請,但因借款是從香港匯入,需開通港幣匯台幣功能,須請被告提供一個自己或親友之帳戶辦理此功能,緣被告僅國中肄業,一時受騙,遂提供A03帳戶提款卡予「李專員」(經被告多次尋查已尋得被告受LINE暱稱「李專員」所騙時所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被告之所以有融資借貸之需求而不慎爲詐欺集團所騙,實因被告於111年間不幸罹患自體免疫腦炎,不僅曾入加護病房治療,且迄今均需按期回診治療,且仍不時發生癲癇情形,嚴重影響生活,被告也因此先前長期無法工作而須仰賴車貸等融資貸款渡日,也因此產生龐大債務。於本案事發當時,被告因已產生龐大債務,始希望藉由融資獲取資金方式借新債還舊債,因此亟需資金,不慎被詐騙集團所騙,實亦屬被騙之人。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具有間接故意為有違誤:
(1)被告僅國中肄業,未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亦欠缺金融常識,原審以被告年紀、學歷遽論被告具間接故意容有誤會,況被告所陳:「我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並非等於被告希望將本案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當下確實誤信為辦理港幣匯兌所需並無欲予他人自由使用之意,蓋徵諸事理,倘如原審原認定被告具間接故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之目的既係為取得款資金融所需,若被告係知悉「李專員」實為詐欺集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當應如先前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情形先向詐欺集團要求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避免為詐欺集團蒙騙而其後無法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然被告現實上並無先要求「李專員」或任何詐欺集團人士給付金錢,而僅係配合「李專員」說明進行提供帳戶之動作,顯見被告確實亦係受騙之人。
(2)被告雖近10年前曾涉入原審判決所提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之幫助詐欺案件,惟該次乃被告為當時前夫出借帳戶牽連,實與本案情形係被告誤信為申請港幣貸款後辦理港幣換匯所需始受騙提供系爭帳戶案情顯然迥異,原審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推論被告具間接故意實有誤會。
三、惟查:㈠原審事實一部分:
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已供承:我向A03表示要借用帳戶來存錢及生活使用,所以A03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後來我要貸款,跟「李專員」聯繫,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貸款,所以我把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李專員」開通港幣外匯功能,但我實際並未見過「李專員」,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也沒有去查詢該公司資料等語。是被告既自承其於113年10月9日向A03表示因信用破產向其借用帳戶要存錢及生活使用,則何以於同月26日卻又將A03帳戶寄交「李專員」,足見被告應係以詐術騙取A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甚顯明。故原審事實一部分,認被告犯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無不合。
㈡原審事實二部分:
又被告與「李專員」間又未有何信賴關係,卻將向A03借用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寄交「李專員」,故其上開所辯未有不確定故意,已難採信。況曾與被告情同姊妹之A03提供其上開帳戶時,猶一再叮嚀被告要妥善保管,而被告亦要A03放心等情,此有A03到庭提供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卻仍執意將A03帳戶交寄不詳姓名之「李專員」,顯已置個人利益於他人應保護權利之上。復參以被告曾於95年3月間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91號以幫助詐欺罪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我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故被告否認有何幫助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亦無可採。故原審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亦無不合。
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本件被告既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查獲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9,962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上開金錢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不以扣案為必要,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原判決就上開查獲之洗錢財物,以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自有誤會。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本件被告自承現從事清潔服務業,離婚,需幫助父母親,經濟狀況非佳,月薪僅約1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而本件洗錢金額為14萬9,962元,業如前述,若諭知沒收、追徵,則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諭知。㈣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沒收部分判決理由雖有瑕疵,惟不影響本案判決之主文,故不予以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案,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其友人A03(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警另行偵辦)佯稱:因其信用破產,要借用帳戶存錢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113年10月9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A01使用。
二、A01應知悉如將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專員」之成年人供提、匯及存款使用。嗣暱稱「李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與A02聯繫,並佯稱:因其抽中頭獎,欲領獎,須操作第三方驗證云云,致A0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21時9分許、同時10分許、同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8元、49,985元(共計14萬9,962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83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向告訴人A03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暱稱「李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見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6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對方說我要貸款,但因我信用破產,本身帳戶不能使用,對方便說親友的帳戶也可以使用,所以我就向A03借帳戶使用,再寄給「李專員」云云(見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告以其信用破產為由,向告訴人A03借用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嗣其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透過超商交貨便寄送予暱稱「李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審金訴卷第47、49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9、6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A02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21時9分許至同時19分許,共計匯款14萬9,962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第91、92、97、98、101、103、105頁)、告訴人A02所提出之匯款擷圖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8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A02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當時因為我信用破產,我向A03表示要借用帳戶來存錢及生活使用,所以A03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後來我要貸款,跟「李專員」聯繫,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貸款,所以我把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李專員」開通港幣外匯功能,但我實際並未見過「李專員」,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也沒有去查詢該公司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67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李專員」間並不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至明,亦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或其所經營公司資料情形下,而先以借用帳戶存錢之理由,向告訴人A03借用本案合庫帳戶使用,但事後卻率然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存匯款項使用,則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從而,被告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犯意及行為,已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
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當時我要貸款,有資
金需求,所以透過臉書跟「李專員」聯繫,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貸款,所以我把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李專員」開通港幣外匯功能,但我實際並未見過「李專員」,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也沒有去查詢該公司資料等語,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自承其僅與「李專員」以LINE聯繫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事宜,且其對於「李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則可見被告與「李專員」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李專員」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可見「李專員」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他人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
⒉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7歲,並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李專員」之人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㈢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暱稱「李專員」之人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暱稱「李專員」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況參之被告於9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9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7頁);基此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告訴人A02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向他人所借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俱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A03借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A02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37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本案告訴人A02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再者,被告上開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且其先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不思警惕,未能記取教訓,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向他人所借用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告訴人A02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清潔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故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案件,其罪名及罪質類似,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且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A02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而未留存在本案合庫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7、8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A01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