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范茂桂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56號、第1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業據被告全范茂桂(下稱被告)於上訴書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09、11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支配犯罪之程度相對較低,且其於偵查之始即坦承犯行,並一再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另有供出上手為「卓子晏」之人,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但該人目前遭通緝中而未能查獲,原審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此外,被告固於先前陳述其在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然實際上並非如此,此因被告當時不只有本件犯行,故而誤認所致。另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有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綜上所陳,原審對被告所犯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且其既無犯罪所得,亦不應諭知沒收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且條文中所稱「如有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時,已由警方告知其各次涉嫌犯罪之日、時、收款地點,並出示113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告訴人戚芸寧面交被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向告訴人戚芸寧、黃美珠收詐騙款項之相關證物供被告辨識,故衡情被告無將本案與其所犯他案混淆之疑慮。且被告於警詢中被問及其報酬如何計算、拆帳時,被告均明確供陳「我當次面交收到報酬我忘記了,但是面交金額的0.6%」等不法所得計算之比例(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第21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7號卷第25頁)。嗣檢察官偵查中問及其報酬如何計算時,被告就被害人為戚芸寧之案件供稱:「當時卓子晏(他就是彌勒2.0)說報酬是面交金額的0.6%,駕駛點完錢後會直接拿我的報酬給我」(見前揭卷第122頁);就被害人為黃美珠之案件,其亦供述「(問:擔任面交車手至今獲總共多少報酬?)沒有特別計算,都是面交後,將錢拿到拖吊場給指派來的人,他點收後,就給我0.6%的現金報酬」等語甚明(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7號卷第108、109頁)。迄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在公設辯護人陪同下,仍向法官供陳「本案我去取款時與卓子晏聯繫,使用的手機是卓子晏給我的,已經被嘉義地院扣押了,我的報酬為所收款項的0.6%,我都有拿到,我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綦詳(見原審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卷第51頁。查該次係就原審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67號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皆屬明確,僅稱其遺忘個人犯罪所得之確實數字,但就其個人犯罪報酬比例為全部犯罪所得之0.6%一節,前後供述幾近一致,且與其警詢時所稱「我跟彌勒2.0是朋友關係,我跟他有債務糾紛,他欠我錢,他叫我去幫他收錢就可以還我錢,還可以額外再給我薪水獲得報酬」之犯罪動機(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第17頁)吻合。又其此等部分之陳述,為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整體自白的一部,被告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又互核相符,無瑕疵可指,因此堪認前揭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之陳述可予採信。至於其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無犯罪所得云云,與上揭歷次陳述不合,又無其他證據供佐,尚無可採。
㈡原判決認被告上揭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以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說明其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說明被告所供名為「卓子晏」之人已不在國內,未能查獲,致無從適用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原因。就量刑事由,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為求收回「卓子晏」之借款並貪圖不法報酬,冒險基於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黃美珠、戚芸寧詐得合計162萬元及240萬元之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各獲取9,720元及14,400元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各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其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上開兩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均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致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獲實際填補。又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復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有期徒刑2年,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綜合考量卷內所有與量刑有關之證據、情狀後,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無量刑基礎變動之情形,是核原判決之量刑應屬妥適。至原判決依被告供述其各次犯行之報酬比例為總犯罪所得之0.6%,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個人犯罪所得分別為9,720元、14,400元,並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不應沒收犯罪所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