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星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星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71、206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均未賠償,同據告訴人林○勛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各罪之刑度顯有過輕,請求撤銷,另為適法量刑等語。
三、本案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即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檢視被告是否符合適用(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適用結論相同)。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供稱本件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堪認被告2次犯行犯罪所得共為3,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1月19日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本院撤銷原審各罪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當。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原審已審酌各情,所量刑度雖係最低刑度,然仍難謂明顯偏失,況被告上訴後另有前述減輕事由,即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詐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即迄仍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獲有3,000元報酬,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復慮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有利量刑參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另本院同原審,認為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仍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至於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入國庫,相當於已經扣案,由檢察官於執行時逕予執行該筆3,000元沒收即可,不致影響被告權益,附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騙、被告提領暨原審、本院主文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勛 於114年2月16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林雨萱」佯裝買家向林○勛購貨,並表示欲透過交貨便交易,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向林○勛佯稱:藍新金流未完成簽屬,需匯款以確認資金是否可正常流通,致林○勛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7日0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 李星諭於114年2月17日0時42分至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塊厝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李星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星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吳旻宣 於114年2月15日13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帳號「珍惜有我」佯裝買家向吳旻宣購買服飾,並表示欲透過蝦皮賣場交易,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向吳旻宣佯稱: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金流驗證云云,致吳旻宣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7日0時37分、38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20,085元,合計70,070元至本案帳戶。 李星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星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