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原 告 林芷琦 (地址詳卷)被 告 古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0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再由被告列印該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嘉信投信收款收據單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據單上偽造「詹涵瑜」署名及填載日期、款項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年12月8 日9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原告出示上開收據單及工作證,佯為嘉信投信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原告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54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554 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監服刑,無力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其詐得554 萬元等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 號及本院以114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554 萬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利率顯然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於本件訴訟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