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李進源上列請求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李進源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進源(下稱請求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案經起訴移審,高雄地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於112年9月12日准予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嗣該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有罪,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改判無罪確定。請求人因案遭羈押而影響身體及生活,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
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㈡查請求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
第267號判決有罪,經請求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改判無罪,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核屬實。本院既為判決無罪之機關,就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誤向高雄地院請求,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未逾2年之法定期間,則本件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7項、第8條亦有明文。至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其中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涉嫌於112年8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持直徑約10公分之
石頭砸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大門玻璃,藉此恐嚇正在其內舉辦活動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人員;旋又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持另一顆直徑約10公分之石頭至高雄地院1樓法警室辦保櫃台前,恐嚇及侮辱正在值勤之公務員即法警,因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拘提到案,經檢察官偵訊後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112年8月13日起羈押,直至112年9月12日案件移審時,始經承辦法官命不得再以相同手段為相關犯行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從而,請求人自112年8月12日受拘提時起至112年9月12日停止羈押時止,受羈押期間共計32日。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受羈押,是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則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以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有據。
㈡本案承辦公務員無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1.按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保全刑事證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抑或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核與審判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有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無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
2.請求人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大致坦承,僅是辯稱:我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經2、30年,長年受「那個單位」監控,我沒有要恐嚇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裡面的人之意,只是想讓「那個單位」知道,他們憑什麼影響我的思想,我告「那個單位」20幾年卻沒有開過一次庭,在高雄地院對法警講那些話,是「那個單位」在影響我,我太生氣了。且我將石頭留在高雄地院X光機前桌子,是因為這樣法警就會把我的事情跟上級長官講等語。參以請求人持直徑約10公分之石頭砸毀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大門玻璃之前,確有先走進辦公室並看向犯保協會人員所在之團輔室(大門未關、內有燈光,並傳出人員交談及活動聲響)後,才持石頭砸毀辦公室大門玻璃,請求人旋又前往高雄地院,先猛力將另一顆直徑約10公分之石頭放在1樓X光機前桌子發出碰撞聲響,復大力拍打法警室辦保櫃台桌面,情緒激動地朝當時正在值勤之法警等人揮舞雙手,並大聲叫囂「你怎麼不講話呀,他單位晚上影響我20幾年了,3任總統都知道捏,呀找他們他媽B官官相護呀」、「這怎麼解決,影響王八蛋的啊,你的身體要不要讓人家影響呀」、「只想官官相護拖時間啦,我死掉他媽B不用賠償呀」等語,隨後又口出「我跟你講,我明天再來」、「這顆石頭留著你留念」、「我要求國家賠償啦,那塊石頭送你啦」等情,經犯保協會人員、高雄地院法警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可參,則依當時卷證資料顯示,請求人客觀上確實涉有毀損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大門玻璃、恐嚇在內舉辦活動之犯保協會人員及高雄地院法警、侮辱正在值勤之高雄地院法警等重大嫌疑。
3.再者,請求人於此之前有3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於案發當時之戶籍又設在大寮戶政事務所,並在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是租屋獨居;另請求人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高雄地院1樓法警室前為上開行為後,復向高雄地院法警稱「我明天再來」等語,綜觀請求人在案發當時之陳述,其為本案行為是因其對「那個單位」已提告20幾年均未獲受理,想讓檢察官、法官趕快處理等語,則依當時之卷證資料,偵查檢察官為避免被告逃亡,確保後續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向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承辦法官審酌卷證後,認請求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羈押,均係依當時客觀卷證資料所為,難認各承辦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補償金額之認定:
1.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性,及遭羈押偵查係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為斷。
2.審酌請求人於此之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多項前科紀錄,並曾多次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以前是做水泥工,20幾年前被關出來影響我的生活跟身體,把我搞的亂七八糟,因本案被關1個月(按:正確應為32日),就是延續之前的效果,沒有因此再發生其他對我不利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58頁);併衡酌請求人為高中肄業,自陳案發當時做小生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請求人所為客觀行為、本件個案情狀及本院無罪判決之理由,認每日補償以3,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本件應補償9萬6,000元(3000元×32日=96000元),請求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