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陳富揚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富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富揚前因涉犯毀損(請求意旨誤載為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有罪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該案中實際所受羈押期間,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賠償請求人(原請求合計18萬元,嗣經更正)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毀損等罪嫌,於111年5月16日21時40分為警拘提並逮捕後,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向屏東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11年7月7日經同法院法官以無羈押之必要,准許請求人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共計受羈押53日(自拘提日起算)。嗣該案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有罪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拘票及報告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本院刑事判決、請求人於羈押及移審時之訊問筆錄、屏東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憑。又查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雖其就重要事項(非涉及犯罪之要件事實)所辯與事實不符,然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亦未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遭羈押日之賠償,亦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㈠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三十餘歲,正值壯年,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9頁),與最近3年內之財產及所得情形,有110年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密封卷可考,而可認定其家庭生活、經濟及學識、經歷等狀況。
㈡又本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檢察官對請求人聲請羈押所依據之
事實,乃源於多名證人之指證及被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案發現場所致;復依請求人所為之否認辯解,因其所述與證人等之指證不一,且於案發前不久,甫將系爭車輛與交付同案被告張紘豪使用及與其餘共同被告聚集等情,亦有上開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判決等可憑,法院因而審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准許羈押,相關偵查作為及羈押程序,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合上情,復參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3日,其突遭
羈押之強制處分,喪失人身自由,堪認已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之痛苦並受有損害,並綜合審酌對其家庭生計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就其所受羈押期間,請求每日補償3,000元等語,尚屬適當,合計本件應准補償請求人之補償金額合計為15萬9千元(即3,000元×53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