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余泳良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109年6月10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109年6月11日至109年8月10日間,羈押於法務部○○○○○○○○,共計受羈押61日,上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經起訴的3件圖利罪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補償請求人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始終否認有圖利他人,並無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本件請求補償,應屬有據。是於請求補償之法定期間内,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
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情形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惟補償請求人該當之洩密與圖利乃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非併合處罰之數罪,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情形。再者,洩密部分並非羈押之理由,羈押理由係以補償請求人「固不否認有洩漏『萬丹特色花燈車標案』之預算金額給黃品睿,及明知黃品睿有借牌投標,且在其擔任開標主持人時,仍不予廢標,仍然決標給伊,顯見其圖利黃品睿意圖甚明,惟其仍辯稱沒有圖利黃品睿意思,顯見此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若不聲請甲○○羈押禁見,則其為脫免圖利重罪,有勾串共犯黃品睿、鄭光輝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重罪而聲請羈押(見聲押書第14、15頁),並非以洩密為聲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予以羈押。其次,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認定補償請求人洩露經費概算表該當洩密罪,仍屬誤判,係昧於民意機關公開審議、不知經費概算表係公開資訊,顯然違背法令,基此判決補償請求人成立洩密罪,亦屬誤判,仍屬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無論是羈押聲請書認定補償請求人涉嫌圖利罪,
或原判決認定補償請求人洩露經費概算表該當洩密罪之犯罪事實均不存在,惟因羈押聲請書有所誤認,補償請求人無端遭羈押2月後遭一審判決有期徒刑4年有餘,使補償請求人摘膽剜心,日夜失眠,直至二審才獲清白(但仍誤判洩密罪)。而補償請求人住處萬丹鄉是鄉下地方,村民間大都認識,閭里間街談巷議使補償請求人名譽受有極大損失,迄今未能回復。補償請求人經此一事後,深知公務員多辦多錯,少辦少錯,一如防禦醫療般,改採防禦行政,蓋盡心盡力執行鄉政事務,仍遭羈押與追訴,痛苦回憶永遠揮之不去,每每午夜驚醒…,請准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應賠償30萬5,000元為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前二條之人,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情形者,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共羈押61日),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46號、第7014號提起公訴,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認定補償請求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花燈車採購案)、2年8月(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年10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因補償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就上揭花燈車採購案部分認定補償請求人共同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補償請求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確定);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均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旨在受害人既因數罪經起訴並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該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與經起訴各罪即具關聯性。易言之,受害人係因經起訴各罪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非僅因其中一罪所致,是雖有部分起訴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其餘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因受害人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尚可折抵相關有罪部分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受害人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30號、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103年度台覆字第19號、102年度台覆字第73號覆審決定書參照)。本件補償請求人被訴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犯圖利罪部分,固均判決無罪確定,然其被訴花燈車採購案犯圖利罪部分,則經本院認定係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訴圖利罪部分則經不另諭知無罪),亦即補償請求人係遭檢察官起訴犯3件圖利罪,其中2件(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另件(花燈車採購案)則經判決該當洩密罪而為有罪確定,自屬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情形,且有罪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期,已逾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補償。
㈢請求刑事補償意旨所執洩密與圖利乃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
一罪而非併合處罰之數罪,及本案非以洩密為聲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予以羈押等理由,而主張本件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適用,乃誤解上開規定適用情形,難以採認。又請求刑事補償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認定補償請求人共同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乃屬誤判而違背法令部分,自應另循特別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固遭羈押61日,且被訴2件圖利罪部分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另件被訴花燈車採購案犯圖利罪部分則經判決係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而為有罪確定,自不得請求補償,補償請求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