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張妙帆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妙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張妙帆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請求人於該案中自民國108年3月25日受拘提時起至108年7月25日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羈押時止,合計受羈押122日。衡酌羈押之強制處分性質,造成請求人於羈押期間無法工作、負擔家計進而加劇家庭成員之負擔等情事,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61萬元賠償請求人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08年3月25日23時15分為警拘提並逮捕後,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08年7月24日經檢察官以羈押原因消滅而先行釋放後,聲請高雄地院法官於108年7月25日裁定撤銷羈押,共計受羈押122日(自拘提日起算至釋放日止)。嗣該案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又查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亦未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遭羈押日之賠償,亦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㈠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00歲,以其自承當時之工作與生活
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82頁),及其107年至109間之財產及所得情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可認定其家庭生活、經濟及經歷等狀況。
㈡又本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檢察官對請求人聲請羈押之事實及
證據,乃起因於有複數被害人遭詐騙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進而繳納高額利息,其中有被害人係透過請求人當時擔任負責人之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公司之業務助理主任、業務助理告以向私人借款以增加信用後,可轉貸去銀行,公司並有與銀行配合的代書可以溝通協調等話術而受詐欺犯罪之損害,請求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有與泉家實業社配合,並指示同案被告即業務專員協助客戶前往同案被告泉家實業社負責人處辦理貸款,並收取40萬元、15萬元之服務費等詞,經法官訊問後以請求人之犯行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物證而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間就客戶貸款目的、業務獎金分配等相關事實陳述不一,又有其他貸款客戶未到案而認為請求人當時有為自己利益不無串證之高度可能而裁定准予羈押等情,亦有羈押聲請書、高雄地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可憑,是以法院所審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准許羈押,相關偵查作為及羈押程序,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合上情,復參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22日,其突遭
羈押之強制處分,喪失人身自由,堪認已因此特別犧牲而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綜合審酌此對其日後工作及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就其所受羈押期間,請求每日補償3,000元,尚屬適當,合計本件應准補償請求人之補償金額合計為36萬6千元(即3,000元×122日)。
㈣至請求意旨雖記載其受羈押至108年7月25日,然以法院撤銷
羈押裁定及前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均顯示其於108年7月24日即獲釋放,自應以該日計算請求人實際受羈押之終止日,惟自108年3月25日到7月24日(包含首尾兩日)共計122日,請求意旨就此日數則記載無誤,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應補償36萬6,000元,請求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