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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瑞雄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瑞雄(下稱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80年5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逮捕並留置在警局拘留所,至同年7月5日始移送臺東岩灣職訓總隊執行感訓,又於81年2月間經借提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並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分監執行。再於82年10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轉送臺中監獄執行感訓刑期,於83年5月2日經法院裁定免予感訓處分。聲請人遭受不當留置與收容長達約1年6月之久,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至117年12月15日始可聲請。故而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等語(經本院開庭詢問聲請人聲請事項,經聲請人補正如本院卷第39至42頁所示)。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為之,亦為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更名)第1條第7款、第13條所明定。故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其請求補償時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鑑定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4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80年5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逮捕並留置在警局拘留所,至同年7月5日移送臺東岩灣職訓總隊執行感訓,另經高雄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81年4月27日確定,執行指揮書自81年4月27日起算,嗣於82年10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轉送臺中監獄執行感訓刑期,再經本院於83年4月14日以83年度感聲字第21號裁定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意旨記載83年5月2日應屬有誤,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理由三之說明),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遭拘留、感訓前後長達1年6月(即80年5月4日至81年4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2年10月22日至83年5月2日)而請求刑事補償,然其係於83年4月14日(聲請意旨記載5月2日)停止感訓執行,本件則於114年8月21日始具狀提出聲請刑事補償(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之法定2年請求期間。再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本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聲請人之補償請求權時效2年係於85年4月13日完成,依前揭第40條規定,得於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即105年8月31日止,請求補償,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始提出,已逾法定延長得以請求之時效期間。聲請人誤解第40條之規定,請求尚非有據。是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