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黃俊升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為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黃俊升(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該院以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3月間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請求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裁定撤銷該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檢察官遂依該確定裁定,自110年4月15日起停止對請求人之強制戒治,是自檢察官對請求人執行強制戒治之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強制戒治,係屬有誤,應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補償範圍,請求以每日補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22日計算,爰依法請求補償之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係以本院為駁回保安處分聲請(11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裁定)之機關,而向本院請求補償,惟本院係於110年4月14日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該裁定於是日確定(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參照),另該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裁定於110年4月21日由請求人收受,此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可憑,是應認請求人至遲於110年4月21日知悉本院駁回保安處分聲請而確定之事實。請求人雖稱其係入監執行另案時,聽其他受刑人說,方知悉得以聲請補償,故認為其請求仍在5年內之期間為之(本院卷第86頁),然此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裁判確定之事實在後」,自不影響請求人於110年4月21日知悉駁回裁判確定之事實,其得以請求補償之期間,即應自110年4月21日起起算2年。惟請求人係於114年12月10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收受書狀章戳可查(本院卷第3頁),已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