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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安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政隆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陳富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政隆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支付邱李穗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政隆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120、121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政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過失,願意補償憾事,被告之幼子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車禍成為植物人,被告經濟負擔沉重,然被告上訴後仍盡力與告訴人邱李穗嬅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固屬不當,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古秉洧之母邱李穗嬅和(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不含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及已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並業於114年6月24日依和(調)解內容給付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133、135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更加注意勞工之安全,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考告訴人請求如宣告緩刑能將分期履行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並予宣告緩刑5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審酌為使被告習得正確之觀念,避免被告因安全意識不足而重蹈覆轍,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邱政隆應給付邱李穗嬅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不含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及已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已履行)。 ㈡114 年8 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㈢餘款252萬元分60期給付,自114 年9 月1 日至116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45000元;自116 年9月1 日至119 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4萬元;前揭款項均匯入邱李穗嬅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㈣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