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雄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正雄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張正雄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8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另被告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施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且修正後之規定亦對被告較為不利,故原審就此部分法條適用之正確性,並不因前述修正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㈠本件案發當日,被告是為屋主施做屋頂抽水馬達防雨擋板之
小工程,報酬非高。而當時是被告先爬上水塔後,發現缺少螺絲,方請被害人李楊秀娟攀爬屋頂固定梯伸手遞交螺絲給被告,被害人當時僅爬到第四階梯,高度約120公分左右,即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攀爬固定梯的高度不高,且只是從事遞交螺絲的單純工作,而被告所獲報酬亦屬有限,足認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
㈡被告先前曾自行支付保險費,為被害人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工
作夥伴共5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身故及失能險,但因屬5人以上之團體險種,故是於被告為「戰將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時,由該公司為要保人而進行團體投保(提出投保資料及建造合約書為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請保險公司人員,與被害人家屬聯繫理賠事宜,但因被告並非名義上之要保人,致無法向富邦產險公司詢問後續理賠事宜,故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稱,未盡力協助被害人家屬申請相關保險理賠,原審以此對被告為量刑上之不利認定,實有不當。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第一時間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支付
醫療費用,於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亦多次去電向其家屬表示關懷並洽談保險理賠事宜。被害人與被告一同工作多年,雙方相處融洽,遭此意外事故,被告本身亦悲痛萬分、情緒低落,加上高血壓、糖尿病之疾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3頁),致無法工作、毫無收入,且因先前積欠卡債,故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萬473元亦遭債權公司執行扣押收取(提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佐,本院卷第25頁)。被告是因本身生活陷入困境,且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方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雙方和解不成的原因,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判處重刑,亦有未當。
㈣綜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然而:
㈠關於被告之過失情節部分: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過失致人於死此一犯罪類型而言,觸犯此一犯行之行為人
,其行為雖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的後果,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但該結果乃為此一犯罪之成立要件,原則上應在所犯罪名中加以評價,無法作為同犯此罪之行為人應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之判斷因子(例外如一行為同時造成多人死傷時,此一事項即非單純之犯罪成立要件,而成為從重量刑的因子),先予指明。於此前提下,就此類犯罪,允宜以行為人之過失態樣與情節、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同時有其他有責因素介入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8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因此,行為人之過失態樣與情節,乃為決定此類犯罪責任刑範圍至為重要之量刑因子。
⒊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論述,原審就被
告之過失態樣與情節,僅有提及:「被告身為雇主,卻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而肇致本件職業災害」,並未就事發當時之具體情狀依據卷內事證詳加論認。經查:
⑴依據證人即委請被告施做工程之林廖寶珠所述,其於案發當
日原本僅有委請被告施做其房屋1樓後方之防雨潑設備,之後因其房屋屋頂之馬達裸露在外,方臨時請被告以多餘材料,就該馬達施做防雨擋板,之後被告即與被害人一同前往屋頂,進而發生本件事故(相驗卷第45頁)。由此可知,本件至高度超過2公尺之事發地點即屋頂區域作業,並非在被告原本預計施做工程之範圍,是臨時受證人林廖寶珠委託,方會為此部分之工程施做,故被告並非在已預計至高處作業之情形下,仍未備妥相關防護用具而進行工程施做。
⑵被告前述上訴意旨㈠所稱在事發地點屋頂施做工程之情形,業
經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就本件職業災害進行調查時供述明確(他卷第14頁),核與證人林廖寶珠於勞檢處進行調查時之陳述相符(他卷第13頁),並有勞檢處人員拍攝之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證(他卷第16至17頁,然經勞檢處人員測量結果,被害人所攀爬之固定梯高度應為110公分,非上訴意旨所稱之120公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因此,本件至高處施做工程不但非在被告原本預計之範圍,且被告臨時受託而決定施做後,亦是由被告本人承擔較高之墜落風險、負責攀爬屋頂固定梯至抽水馬達處進行工程施做,僅是因一時需要被害人協助遞交螺絲,方致被害人需攀爬屋頂固定梯而衍生本件事故。
⑶綜上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以觀,被告固因身為被害人雇主而應
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而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過失,然以本件至高處作業乃是在施做工程現場臨時受託而為、被告是因臨時所需方令被害人為攀爬固定梯此一衍生較高墜落風險之行為等情狀,相較於一般雇主在事前已知悉需至高處作業、預計由勞工本身從事較高墜落風險之作業等情形下,仍未盡相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本案之過失態樣與情節,實屬較為輕微。原審就前述情事,未依卷內既存事證詳加審認,容有就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不當。
㈡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
⒈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
稱有為李楊秀娟投保保險,然該保險係掛名在其朋友處,被告僅曾約其朋友、被害人家屬協談,不清楚協談內容,亦不知何以迄未出險,被告連最基本的協助被害人家屬申請相關保險理賠,都未曾盡任何努力,顯然毫無彌補其過錯之意」為由,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富邦產險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為被害人所投保之身故及失能險,確實是以「戰將工程有限公司」為要保人而進行投保,則於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難以直接洽詢富邦產險公司、致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知悉未能理賠之原因,並非無據。再者,經原審於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以電話詢問訴外人陳昱壯(為受告訴人李耀宗委任而處理調解事宜之人)結果,當時保險公司已經開始處理理賠事宜,是因為部分被害人之繼承人不願簽名及提供相關文件,方致被害人家屬尚未取得保險理賠,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5頁)。由此可知,若非被告有居間向保險公司人員接洽,於要保人「戰將工程有限公司」與本件工程無關之情形下,保險公司應不會於前述期間已開始處理相關理賠事宜,至於該保險理賠未能儘速給付,則非被告未為相關配合作為所致。從而,原審論認被告就保險理賠未盡任何努力、毫無彌補其過錯之意,已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有不當。⒉依據富邦產險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以「戰將工程有限
公司」為要保人而為被害人進行投保部分,富邦產險公司已於115年1月21日給付保險金與被害人家屬(本院卷第111頁)。從而,被告已經藉由事先投保方式,於事後就本案所生損害為部分之填補,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於判決時未及予以審酌,亦有未合。
⒊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雖提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原審僅是單純描述此一與卷內事證相符之客觀情狀,而未將該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㈢主張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顯然有所誤會。
㈢綜上,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㈢,主張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未及審酌被告已就本案所生損害為部分填補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本院依據前述三、㈠、⒉之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㈠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情節,詳如前述三、㈠、⒊所載,而屬
較為輕微之情狀,然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本件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並無其他有責因素介入。
㈡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被告與被
害人在工作上配合許久,雙方相識多年。就此而言,被告稱其因本件事故致情緒大受影響,並非無據,然以被害人家屬立場而言,被告未能善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在先,且事後不論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為何,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過程中所展現之態度,令被害人家屬未能感受其誠意(參見被害人家屬出具之刑事補充意見狀,本院卷第97至101頁),致令雙方情誼產生重大裂痕。㈢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已藉由
事先投保方式,於事後就本案所生損害為部分之填補,且依據被告所述,其另曾於事故後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然被告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以刑事補充意見狀所陳述之意見。
㈣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情形,然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於罪質上並無關連性。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及其身體健康狀況(參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五、是否諭知緩刑部分:㈠緩刑之宣告,應先於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前提要件,再於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行為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應同時審酌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行為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若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使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㈡被告雖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然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致使他人生命法益遭受侵害,而該法益之侵害具有不可回復性,且被害事後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從而,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因一己之疏失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認仍有使被告接受刑之執行的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