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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燿誠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燿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燿誠(下稱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其與李建良等人共同利用「飛燕號」貨輪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4年2 月,並於民國113 年3 月25日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5 月,期間則自同

年3 月26日起至8 月25日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案於1

13 年7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因所餘期間未滿1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5 項規定,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延長為1 月,而至同年8 月29日止。嗣本院於113 年8 月27日裁定被告自同年8 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再於114 年4 月22日裁定被告自同年4 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本件經前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且被告上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含想像競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

2 月,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衡以本案涉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干預程度尚屬輕微,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一事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