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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良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建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前審於民國114 年6 月5 日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及同案被告葉燿誠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復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情形,且經斟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諭知被告應自114 年11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先後於

115 年2 月25日起、同年4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陳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陳稱:被告已長時間羈押,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李鑫,李鑫亦經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獲交保在外,因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家庭羈絆相當重,應無逃亡之虞,且如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定時向派出所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即可防止被告逃亡,另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背景,應無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而逃亡之可能,故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至檢察官則認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依實務之例,縱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亦無法確保被告不致逃亡,故應予繼續羈押。查被告本件所為,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而此情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屬增加,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所稱「逃亡之虞」,並不以潛逃出境、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且被告是否有逃亡之可能,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是否已改口坦承犯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作為判斷標準,準此,本院依本案審理進度及卷內既有事證,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再者,被告所為係利用雜貨輪自國外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境,且數量龐大,因此類案件屬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對社會治安、國家整體利益之影響甚鉅,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實務上所見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對防止逃亡之效果等情,認倘僅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併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命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替代處分,仍不足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故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是被告應自115 年6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