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良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建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燿誠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9日、113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557 號、第27162 號、第2716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3 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建良部分及葉燿誠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李建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飛燕號」貨輪變價之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之現金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
葉燿誠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下稱被告李建良)就原審判決係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葉燿誠(下稱被告葉燿誠)就原審判決原係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葉燿誠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改採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3、4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建良部分應全部審理,至被告葉燿誠部分,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李建良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李建良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87 、28
8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㈠緣李鑫(原名李淮澤,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 Lee」
,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柏健」之成年人欲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乃於民國112 年3 、4 月開始與李建良商討規劃設立境外公司及接手取得「飛燕號」貨輪(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 號)等事宜,嗣再允以高額報酬而邀約李建良參與上開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而李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明知上開毒品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貪圖暴利而應允之,並與李鑫、「小柏健」等貨主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逃避安全檢查之犯意聯絡,先允諾葉燿誠可取得所輸入毒品市價之3%作為報酬,邀集葉燿誠加入上開運毒計畫,並另邀集以船務工作為業之鄭家維加入,葉燿誠再與柯智勛談妥就上開3%報酬對分而邀集柯智勛加入,其後則由李建良指派鄭家維負責船務工作,安排以「飛燕號」貨輪作為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透過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具犯意聯絡之印尼籍船長ROMADHON擔任「飛燕號」船長,及安排其他7 名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至「飛燕號」工作外,同時交代鄭家維安排柯智勛以及由貨主指派一同登船出海押貨返國之陳克齊,以偷渡方式逃避入出境安全檢查而隨同出航接貨,另葉燿誠負責毒品運抵境內後陸上之運輸及承租倉庫暫時存放毒品,柯智勛則負責以偷渡方式登船出海接貨、點貨、安排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及運送至倉庫等工作,復因其友人柯嘉信考領有貨車駕照,遂承諾事成可給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邀集柯嘉信加入上開運毒計畫(鄭家維、柯智勛、ROMADHON、陳克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柯嘉信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原審判處罪刑後,則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
㈡李建良等人謀議既定,鄭家維即於112 年7 月16日駕車搭載
柯智勛、陳克齊至高雄市旗津區某造船廠,安排二人登上「飛燕號」以逃避安全檢查,並於同日「飛燕號」自高雄港出航時,指示船長、船員於航程中應聽從陳克齊、柯智勛之指示。待「飛燕號」航行至香港外海,柯智勛隨即依指示關閉
AIS 船舶定位系統並變更船名,柯智勛在航行過程中以「飛燕號」上衛星電話向李建良或鄭家維回報船隻及航行狀態並接收接貨時間、地點訊息,嗣因越南外海海象不佳,經多次更改毒品接駁地點,後經李建良與李鑫聯繫後,確定出貨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需變更接貨信物,李建良即通知鄭家維指示陳克齊、柯智勛指揮「飛燕號」之船長將船舶航行至座標位置北緯6.04度、東經106.34度附近,後經陳克齊、柯智勛回報「飛燕號」所在座標位置,並經輾轉聯繫後,於112 年7 月29日2 時4 分至4 時10分間之某時,「飛燕號」在上開地點附近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指揮船員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60大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5 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至「飛燕號」船艙內,柯智勛、陳克齊清點後以衛星電話回報進度,並指揮船長返航,後於112 年8 月7 日8 時許駛抵高雄港。
㈢李建良獲悉「飛燕號」進港時間後,隨即聯繫鄭家維辦理葉
燿誠、柯嘉信之港區臨時通行證,安排葉燿誠、柯嘉信以補給、維修及載運垃圾之名義進入港區,柯嘉信乃於112 年8月7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碼頭即「飛燕號」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 大袋太空包(上方均以垃圾掩蓋)裝載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葉燿誠、鄭家維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J-6138號自用小客車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嗣經警方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依檢察官之指示逕行搜索,在太空包內扣得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 包(驗前淨重1,201 公斤26.25 公克,純質淨重約936 公斤80
0.47公克)、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 包(驗前淨重119 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 公斤183.48公克),另在「飛燕號」船艙內尋得為躲避入境安全檢查而藏匿之陳克齊、柯智勛,後於同日13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李建良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後車箱內扣得現金500 萬元等物,進而查獲全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葉燿誠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鄭家維、柯嘉信、陳克齊、柯智勛、ROMADHON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LAM LAM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邱繼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NUR MUHAMAD 、YUSUF YONANTHAN 、APRIANTO、HEND
RO PURWANTO 、SUYANTO 、ABDUL HASAN ZENDRATO、NURMAW
I AHMAD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29、153 至157 、215 至284 頁;併一警三卷第719至72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警三卷第59至65頁;偵一卷第277 至28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一警三卷第739 至743 頁)、112 年度安保字第912 號扣押物品清單、112 年度南大贓字第213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2 年度院總管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11
3 年度檢管字第256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貴保字第1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重訴卷一第333 至341 、385 、395 至402 頁;重訴卷二第141 至
147 頁;併一偵卷第149 至153 、169 至179 、181 、195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87 至30
1 頁;併一警三卷第749 至753 頁;偵三卷第9 至12頁)、柯嘉信之手機勘驗照片及指認照片、陳克齊之手機內容指認照片、葉燿誠指認被告李建良扣案手機之備忘錄照片、被告李建良之手機內容指認照片、柯智勛之手機相片及影片資料、被告李建良手機通訊軟體內與「偉智」、「阿忠」、「小柏健」等人傳送「飛燕號」相關資料紀錄及與「崇智」傳送「會和一街137 號」之門牌照片、扣案衛星電話之已撥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海上接貨畫面(見警一卷第197 至201 頁;警二卷第21、103 至127 頁;警三卷第29至49頁;偵一卷第
369 至372 頁;偵二卷第119 頁;偵三卷第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1號鑑定書暨毒品照片(見重訴卷一第351 至373 頁)、葉耀誠與「崇智」、「阿信」、「姜維」、「Justin」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一警一卷第11
1 至164 頁)、葉燿誠之「FaceTime」通話記錄(見警一卷第151 頁)、柯智勛扣案手機內之聊天紀錄、簡訊紀錄及通訊資料(見警二卷第129 至19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8 日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55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急搜卷第5 至14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2 年9 月26日南監字第1123304749號函暨所附「飛燕號」國籍證書(見偵一卷第391 至393 頁)、交通部航港局11
3 年1 月10日航南字第1130050435號函暨所附「飛燕號」之
AIS 紀錄(見重訴卷三第61頁、附件卷第69至104 頁)、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9 日中信業務字第11301024號函暨所附租賃合約書及「娜美號」船舶泊費支付資料(見重訴卷三第6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 年1 月19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0609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資料(監聽對象李建良、葉燿誠、鄭家維)、11
3 年4 月9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2374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光碟(見重訴卷三第257 至476 頁;重訴卷五第281 頁)、IMO CREW LIST (「飛燕號」之船員名單)、「飛燕號」之船籍證書、船舶識別證書、換證資料及各項支出收據、保證金契約書及「VICTORY LIFT LTD. 」公司相關資料、船舶港務代理協議書、船舶出租協議、外籍船員代理合約(見併一警二卷第535 、755 至824 、839 至974 頁)、第一次航次及第二次航次應付帳款明細(見警三卷第51至55頁)、證人鄭家維、LAM LAM 、ROMADHON指認「飛燕號」出航後在海上之停留位置(見偵一卷第195 至197 頁;併一警二卷第51
3 、525 頁)、柯智勛簽立之切結書、鄭家維手寫筆記(見警一卷第21頁;併一警一卷第209 頁;併一警三卷第826 至
838 頁;偵一卷第1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8日數位鑑識報告(見重訴卷五第35至70頁)、全球旅通資訊有限公司113 年3 月22日函暨所附通聯紀錄及USB儲存碟(含通聯紀錄及語音封包檔)(見重訴卷五第229 至2
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 日刑偵三字第1136035195號函暨所附柯智勛113 年1 月31日調查筆錄、全球旅通資訊有限公司錄音檔、通聯資料及譯文(見重訴卷五第245 頁;刑事局卷第7 至14、21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9 日雄檢信虞112 偵26557 字第1139028156號函暨所附柯智勛113 年2 月19日偵訊筆錄(見重訴卷五第261 、273 至277 頁)、本院114 年1 月23日、2 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229 至235 、327 至333頁)、被告李建良扣案手機內與「ALAN Lee」、「小柏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9 至375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各該扣案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李建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所犯罪名及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中國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依照被告李建良與共犯李鑫、「小柏健」、葉燿誠、鄭家維、柯智勛、陳克齊、柯嘉信等人之犯罪計畫,由柯智勛、陳克齊登上「飛燕號」出海接貨,並於座標位置北緯6.04度、東經106.34度附近海上,自運毒母船將上開毒品吊運至「飛燕號」船艙,並載運返國,嗣在高雄港區碼頭遭警方查扣,因上開毒品既已自境外起運,並且順利運抵我國,則被告李建良私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次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
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國家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克齊、柯智勛均不在「飛燕號」112 年7 月16日出航之船員名單上,仍以自造船廠上船、躲避於船艙之方式逃避入、出境之檢查,其等行為自屬逃避安全檢查,被告李建良雖非實際逃避入出境檢查之旅客,然其指示鄭家維安排陳克齊、柯智勛搭乘「飛燕號」以上述方式出入境,使該二人得於入、出境時逃避安全檢查,其主觀上自與陳克齊、柯智勛有犯意聯絡,應同論以逃避安全檢查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李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李建良與李鑫、「小柏健」、鄭家維、ROMADHON、陳克齊、柯智勛,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逃避檢查等犯行,與葉燿誠、柯嘉信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良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人力仲介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李建良以前述方式間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建良以上開方式使陳克齊、柯智勛於入、出境時均得以逃避安全檢查,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同一次航程中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李建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檢查等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850
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李建良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作為其犯後態度之一環予以審酌。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是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李鑫原名為李淮澤,「LINE」暱稱為「ALAN Lee」,並係
被告李建良與葉燿誠等人於本案所運輸毒品之貨主一節,業據被告李建良及葉燿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李建良扣案手機內與「ALAN Le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9 至361 頁),又李鑫所為與本案有關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檢方查獲並起訴,經高雄地院判處罪刑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一情,有高雄地院11
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李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至61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43 至146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關於李鑫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是否係因被告李建良或葉燿
誠之供述而查獲一節,經本院前審函詢結果,固經高雄地檢署各以114 年7 月16日雄檢冠翔114 聲他1313字第1149060954號函、114 年5 月29日雄檢冠翔114 聲他1089字第1149046746號函表示:該署偵辦113 年度他字第4637號,確有因李建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鑫、該署偵辦113 年他字第4637號案件,有因葉燿誠之供述查獲共犯李鑫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121 頁;最高院卷一第231 頁)。然依本案全部卷證內容觀之,被告葉燿誠係於113 年6 月1 日即已具狀告發李鑫(即李淮澤、「ALAN LEE」)為本案毒品之貨主,時間點明顯早於原係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之11
3 年10月中旬始提出自白書狀承認犯行,並於113 年11月11日警詢時指認李鑫之被告李建良(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259至268 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29 至142 頁),則李鑫是否係因被告李建良之供述而查獲,尚非無疑,本院乃就李鑫為警查獲之相關經過再次函詢承辦檢警,並經函覆略以:李鑫係因葉燿誠於113 年6 月1 日之檢舉及供述,始得知其為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並查獲,且葉燿誠於當日有製作警詢筆錄,並且具體指認李鑫為涉案對象;專案小組獲知李鑫為「飛燕號」運輸毒品集團貨主,係因葉燿誠於113 年6 月1 日供述始得知,後因李建良在113 年10月中寫信給延押庭二審法官,有坦承運輸毒品並且交代全盤運輸毒品實情,經交叉比對二人陳述内容後,更證實李鑫有涉案,經專案小組清查,李鑫除有進入高雄港碼頭紀錄外,尚有與船東「邱繼玄」及「黃柏瑋」交集之證據;本件無論是李建良或葉燿誠之供述均無法立即起訴李鑫,尚須藉由其他客觀證據補強,檢察官才敢發動強制處分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5 年2 月13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500016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5 年2 月12日雄檢冠翔114 偵14005 字第11590140390 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3 至8 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本件承辦檢警固係因被告葉燿誠之供述而查知李鑫即為本案毒品之貨主,然倘僅憑葉燿誠之供述內容,仍難使檢察官得就李鑫所涉犯行發動強制處分,進而提起公訴,本案應係因被告李建良嗣後坦承犯行,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全情,經警方比對二人供詞,並蒐集其他客觀證據互為補強後,始足以證明李鑫確實與被告李建良、葉燿誠及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下本案,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故被告李建良雖非最先供出李鑫之人,惟考量檢警偵辦李鑫之經過及上開函覆內容,可見被告李建良之供述對於檢警得將李鑫查獲到案一事仍有其貢獻,故本院認被告李建良之供述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係具有關連性及實質幫助性,就所犯運輸毒品罪,應寬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復經審酌本件犯罪情節,顯然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高雄地檢署雖曾以114 年5 月21日雄檢冠虞112 偵27163
字第1149043267號函表示被告李建良、葉燿誠在本案偵查期間並無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情事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51頁),惟由上開函文字號、本案起訴書、李鑫運毒案件之起訴書可知,被告李建良、葉燿誠之運毒案件與李鑫之運毒案件係先後分由不同股別檢察官承辦,上開函文係由原承辦被告李建良、葉燿誠案件之檢察官決行函覆,而被告李建良、葉燿誠於檢察官偵辦期間,確實並未供出李鑫為本案共犯,故上開函文內容雖不得認為有誤,但以本案目前進度以及李鑫嗣後確實業經查獲之情況下,上開函文即無由採為認定被告李建良或葉燿誠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依據,附此說明。
⑸另被告李建良於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雖曾指稱「小
柏健」同為本案毒品之貨主,並於114 年6 月12日警詢時指認王松宏即為「小柏健」,然就本案有無因被告李建良之供述而查獲王松宏為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本院函詢承辦檢警,結果略以:李建良所供述「小柏健」確實為王松宏,經清查其進出高雄港碼頭紀錄確實有吻合,惟在借提李建良指認之前,王松宏已於114 年5 月13日自金門港出境至廈門,故無法將王松宏查緝到案;高雄地檢署並無因李建良之供述而查獲王松宏,且王松宏已潛逃出境等語,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檢署115 年2 月12日雄檢冠翔114偵14005 字第11590140390 號函可參,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李建良之供述而查獲「小柏健」,此部分即不符前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仍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李建良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李建良之本案犯行,除與李鑫、「小柏健」、鄭家維、
陳克齊、柯智勛、葉燿誠、柯嘉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外(葉燿誠、柯嘉信不含逃避檢查罪之部分),ROMADHON於本案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認定被告李建良與ROMADHON為共同正犯,稍有違誤。
⒉被告李建良於原審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結果自有未妥。
⒊又「飛燕號」經原審裁定囑託高雄地檢署變價,嗣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為執行拍賣程序後,「飛燕號」業經第三人拍定並繳足價金,該拍定之價金於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其餘款既已入庫(詳後述),即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僅需就該餘款諭知沒收即可,原審仍於判決主文及理由贅載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內容,容屬微瑕。
⒋從而,被告李建良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改判較輕刑
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建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之量刑⒈本院認應選科無期徒刑作為量刑基準之說明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李建良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徒刑部分,即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選科。本院考量被告李建良係以「飛燕號」貨輪載運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其中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高達約1 千
2 百公斤,純質淨重約936 公斤,復同時載運淨重約119 公斤、純質淨重約103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整體毒品之數量堪稱龐大,該批毒品於黑市之價格自亦甚鉅,倘被告李建良及本案共犯順利將毒品運抵目的地交貨,進而使如此大量之毒品得於黑市中流通,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之危害甚高而難以估計,且對醫療資源、社會資源之使用分配亦將連帶產生負面影響,另相較於實務上常見以搭機攜帶闖關或透過國際包裹郵寄入境等方式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船舶載運方式所能運輸之毒品數量更甚千倍,二者之運毒規模、對於國家社會法益所產生之危害程度自無法等量齊觀,顯見被告李建良之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再衡以其在本案共犯之中,雖非居於貨主或最核心之主導地位,然其係本案第一波為警查獲之行為人中得直接與李鑫、「小柏健」等貨主聯繫之人,且有權安排、處理以「飛燕號」作為運毒交通工具使用所需之相關事宜、分派負責海上及陸上運毒成員之工作內容、出面允諾葉燿誠之報酬成數等等,仍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實為負責執行整體運毒犯罪計畫中最重要階段之人,且預計之獲利金額亦達千萬元,並非屬運毒共犯成員中之低階角色等節,認應選科無期徒刑作為被告李建良之主刑,再依前述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⒉本院之量刑
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愷他命則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麻醉作用,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強迫性使用,且不易戒除,兩者均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危害,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被告李建良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為圖謀私利而甘冒法紀,與李鑫、「小柏健」及葉燿誠、鄭家維、柯智勛、柯嘉信、ROMADHON、陳克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自境外私運進入我國,過程中利用「飛燕號」違法搭載共犯陳克齊、柯智勛入、出境,逃避安全檢查,破壞我國海防管理,且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高達1,201,02
6.25公克,純度為78% ,純質淨重為936,800.47公克,查扣之愷他命驗前淨重119,980.80公克,純度約86% ,純質淨重約103,183.48公克,數量龐大,於黑市之價值亦鉅,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而上開毒品雖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此係歸功於檢警即時於碼頭將正要運往倉庫準備交貨之毒品攔截查扣,並非因被告李建良有何悔悟作為所致,其惡性甚高,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本件跨國運毒犯行計畫之分工縝密,於犯罪之初即設下層層斷點、甚至製作虛偽之對話紀錄以避免查緝,而被告李建良在本件運毒計畫中,雖非居於貨主或最核心之主導地位,然其不僅得直接與貨主聯繫運毒事宜,並邀集葉燿誠、鄭家維等其他共犯加入運毒計畫,更負責適時指示或處理以「飛燕號」貨輪運毒所需之相關事宜,而為整體運毒犯罪計畫中最重要階段之執行者,顯見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甚深,相較於本案第一波為警查獲之其他共犯,其可責性應屬最高;兼衡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係一再飾詞否認全部犯行,經原審耗時調查審理、動用諸多司法資源並於判決詳予論證其犯行後,始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就所犯之罪改口認罪,可見其無非係在事證已明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之情況下,始願為認罪之表示,縱其於本院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稍有改善,然此仍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行為人所展現坦然面對並深切反省自身錯誤行為之態度,以及對於司法資源減省之程度均有不同,故其事後改口認罪於量刑上雖可作為有利之因子,但仍不宜給予過高之評價,又被告李建良除因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李鑫,所犯運輸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外,因其尚具體指認另名貨主「小柏健」即為王松宏,雖王松宏早已潛逃出境而未能查獲,但其配合警方追查共犯之作為,仍應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斟酌;再考量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之前曾從事玻璃帷幕、船務代理等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慈善團體出具之說明書、照片、其母親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其胞姐之手寫陳情書等件供本院參酌,以及其在本案以前,形式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李建良在本案犯罪之性質及參與程度,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六、沒收㈠「飛燕號」拍賣後扣除執行等必要費用變得之價金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路、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只要係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理由係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執行方式,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之依此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變價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8條雖無如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明文規定,然揆諸前開判決及法理,就應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其經變價所得之價金,亦應沒收。
⒉本件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通工具「飛燕號」,係被
告李建良委託鄭家維安排供本次運毒所用之工具,且「飛燕號」出航後,先至香港,後即前往越南外海,載運得毒品後立即返航,故與本次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且促使本次犯罪行為實現構成要件,為專供本次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就「飛燕號」為何人所有乙節,該船舶雖先登記為邱繼玄所有,原審亦因此裁定命邱繼玄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邱繼玄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我是「飛燕號」的船主,會登記在我的名下是之前黃柏瑋跟我借護照買船,他去買船的過程我不了解,實際出資去買「飛燕號」的人是黃柏瑋,他跟我說要用來做冷凍食品,他沒有跟我說是自己一個人要買這艘船還是有其他的人共同購買(見重訴卷五第28
8 至290 頁)。惟本件「飛燕號」本次係載運毒品,與冷凍食品毫無關聯,且鄭家維亦證稱係受被告李建良所託而擔任「飛燕號」船務,被告李建良更有上述指揮同案被告等利用「飛燕號」運毒之事實,縱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建良確為「飛燕號」之實際所有權人,但「飛燕號」當為李鑫、「小柏健」等貨主即本案共犯所有,且依被告李建良於本案利用「飛燕號」運毒之過程觀之,可認其對於「飛燕號」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得為沒收之對象。
⒊原審前以「飛燕號」保管不易,於112 年11月23日以112 年
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囑託高雄地檢署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需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原審法院保管,此有高雄地院112 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重訴卷二第151 至155 頁)。而高雄地檢署經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為執行「飛燕號」之拍賣程序後,「飛燕號」已於113 年1 月2 日經第三人拍定並繳足價金,有高雄地檢署
112 年11月23日雄檢信虞正112 變價6 字第833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 年1 月12日雄執丁112 年檢偵助執字第11號船舶權利移轉證書存卷可查(見變價卷第125 、
235 頁),而拍定人所繳價金於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即為應沒收之扣押物「飛燕號」變換而來,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沒收,又上開餘款嗣已繳入國庫,有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查(見變價卷第275 、27
6 頁),爰依法就上開餘款於被告李建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李建良於本案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復為違禁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建良所有,其隨身攜帶鉅款,並稱其中1 支iPhone手機係香港貨主「海哥」託人在112 年8 月7 日13時許,於明誠路上交予伊云云,固均屬可疑,然以本件犯行而言,尚難認為該等款項係屬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建良用以犯罪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參、被告葉燿誠部分
一、上訴意旨被告葉燿誠在本案中僅屬較低階之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確實悔悟、反省,於本案及李鑫一案均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葉燿誠為本案毒品來源之第一舉報人,係冒著生命危險找出貨主李鑫,且亦已告發沈偉智、「小柏健」即王松宏、陳志斌等涉案人,基於上情,原審之量刑實有過重,故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二、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葉燿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⒈查被告葉燿誠於113 年6 月1 日具狀告發李鑫(即李淮澤、
「ALAN LEE」)為本案毒品之貨主,並主張李鑫為其所供出,經本院就李鑫為警查獲之經過函詢承辦檢警,承辦檢警略以:李鑫係因葉燿誠於113 年6 月1 日之檢舉及供述,始得知其為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並查獲,且葉燿誠於當日有製作警詢筆錄,並且具體指認李鑫為涉案對象;專案小組獲知李鑫為「飛燕號」運輸毒品集團貨主,係因葉燿誠於113 年6 月
1 日供述始得知,後因李建良在113 年10月中寫信給延押庭二審法官,有坦承運輸毒品並且交代全盤運輸毒品實情,經交叉比對二人陳述内容後,更證實李鑫有涉案;本件無論是李建良或葉燿誠之供述均無法立即起訴李鑫,尚須藉由其他客觀證據補強,檢察官才敢發動強制處分等內容函覆本院,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 至8 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本件承辦檢警最早係因被告葉燿誠之供述而查獲知李鑫為本案毒品之貨主,經檢警偵辦後,李鑫亦確實遭查獲並起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葉燿誠所為運輸毒品犯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要件,經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實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葉燿誠雖主張其另有供出「小柏健」即王松宏、沈偉智
、陳志斌同為本案之毒品來源等語。惟關於「小柏健」即為王松宏部分,警方係經由被告李建良於114 年6 月12日警詢時所為指認而得知,而被告葉燿誠係遲至114 年6 月19日始具狀告發上情,時間點已晚於被告李建良之指認,且縱使王松宏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然王松宏業已潛逃出境而未能查獲,亦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檢署函文可參,故被告葉燿誠就所主張之毒品來源王松宏部分,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另檢警並未因被告葉燿誠之告發而查獲沈偉智、陳志斌為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一情,則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5 年2 月23日雄檢冠翔114 偵14
005 字第1159015021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 月4 日刑偵三三字第115606216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5 年6 月5 日保三第二警刑字第115000479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 、9 、261 、279 、283 、285 頁),故被告葉燿誠就所主張之毒品來源沈偉智、陳志斌部分,亦均不符上開減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葉燿誠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追查是否有其他共犯一節,確實已付出相當之心力,此舉衡情亦有自招危害之風險,故此部分本院仍將作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予以斟酌。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葉燿誠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葉燿誠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結果容有未妥。是被告葉燿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燿誠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之量刑⒈本院認應選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量刑基準之說明
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於徒刑部分,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選科。本院考量被告葉燿誠係參與利用「飛燕號」貨輪載運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計畫,且實際載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數(重)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價量均昂,倘該等毒品未經查獲而得於黑市中流通,對於國家社會治安、人民健康及相應產生之醫療資源、社會資源將有嚴重影響,故本案之運毒規模、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甚大,其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惟考量被告葉燿誠在本件跨國運毒計畫中之位階、角色分工尚低於被告李建良,且本件遭查獲後,其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等情,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原審並未選科無期徒刑作為量刑基準),即應選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被告葉燿誠之主刑,並依前述遞減其刑之規定,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⒉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樞
神經抑制劑,長期使用均會造成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危害,且連帶影響社會治安,並耗費醫療資源,被告葉燿誠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因貪圖暴利,即與被告李建良、李鑫、「小柏健」、鄭家維、柯智勛、柯嘉信、ROMADHON、陳克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自境外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龐大,於黑市之價值亦鉅,倘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治安,所幸上開毒品於入境後即為檢警查扣,未實際於社會上流通,惟此並不減其主觀上之惡性,其所為仍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本件運毒計畫分工縝密,於犯罪之初即設下層層斷點、甚至製作虛偽之對話紀錄以避免查緝,而被告葉燿誠在本件運毒計畫中,係負責毒品入境後之陸上運輸及倉儲部分,並邀集柯智勛一同參與本案,其雖非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然其分工內容牽涉該批毒品入境後能否順利交貨,仍屬整體運毒計畫中不可獲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涉案程度非淺,惟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不法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葉燿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始終坦犯行,已見悔意,且積極配合檢警追查其他共犯,其中除因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李鑫而得依前引規定減刑外,其尚具名指證其他可能之涉案人,雖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所指對象亦為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但仍可作為其犯後態度之一環,並給予正面評價;再考量被告葉燿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戶口名簿供本院參酌,以及其在本案之前,另有殺人、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另斟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之依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總毛重1274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026.25公克 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737)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6,800.47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總毛重12612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980.80公克 隨機抽取其中1包(編號128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83.48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iPhone12 Pro Max(0000000000)1支、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iPhone 手機1支、 存摺3本、 提款卡1張、 應付帳款明細3張、 現金新臺幣1,000元5,000張、 現金新臺幣100元67張 被告李建良之扣案物 (不沒收)本案卷證索引編號 卷宗案號(簡稱) 1 警卷: 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4781號(警一卷) 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4782號(警二卷) 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478號(警三卷) 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9020號(併一警一卷) 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9020號(併一警二卷) 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9020號(併一警三卷) 2 偵查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1515號(聲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併一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256號(聲他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變價卷) 3 原審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8號(聲羈卷一)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9號(聲羈卷二)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79號(偵抗卷一)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24號(偵抗卷二)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1號(偵抗卷三)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2號(偵抗卷四)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6號(偵聲卷一)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7號(偵聲卷二)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偵聲卷三)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0號(偵聲卷四)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卷一)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卷二) 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重訴卷一) 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重訴卷二) 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重訴卷三) 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四(重訴卷四) 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五(重訴卷五) 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六(重訴卷六) 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七(重訴卷七) 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_交通部航港局函附件( 附件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急搜字第19號(急搜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_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附件(刑事局卷) 4 本院及最高法院卷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1卷一(本院上重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1卷二(本院上重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1卷三(本院上重訴卷三)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1卷四(本院上重訴卷四)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1卷五(本院上重訴卷五)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卷一(最高院卷一)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卷二(最高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國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一(本院更一卷一) 本院114年度國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二(本院更一卷二) 本院114年度國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三(本院更一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