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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良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建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前審於民國114 年6 月5 日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及同案被告葉燿誠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復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情形,且經斟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諭知被告應自114 年11月25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陳稱:被告於羈押期間想誠實面對司法、面對過錯,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請求准予交保,以返家探望年邁雙親略盡孝道等語,辯護人則陳稱:被告於本院前審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李鑫,使檢警得以查獲其犯行,且本件如以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即可防止被告逃亡,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至檢察官則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認應予繼續羈押等語。而查,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而此情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屬增加,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所稱「逃亡之虞」,並不以潛逃出境、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且被告是否有逃亡之可能,本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作為判斷標準,另為規避重刑之執行,直接拋棄家庭、斷絕聯繫而逃亡者,於實務上並非少見,又即便選擇逃亡,亦非代表即會與家人斷絕聯繫或彼此無再見之可能,是本院認為被告即使改口坦承犯行、供出其原先拒不供出之毒品上游,又或家中有年邁父母等情,仍難以此逕認其日後逃匿之可能性即有減低,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甚明。再者,被告所為係利用雜貨輪自國外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境,且數量龐大,因此類案件屬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國家整體利益之影響甚鉅,是經於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僅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併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等其他替代處分,尚不足全然達到防止被告棄保逃亡之效果,是以,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是被告應自115年2 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