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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仁義務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7、2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是否罹有妄想症及案發時有無受妄想症影響等情,經原審提供本案卷證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罹有妄想症,且被告案發時係受妄想症影響而為本案殺人犯行,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查:

㈠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精神病史,凱旋醫院為鑑定時,亦只

有訪談被告2次(系爭鑑定書第1頁)或三次(凱旋醫院補正資料),及訪談被告之配偶、胞妹各二次,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罹有妄想症,已非無疑。

㈡凱旋醫院鑑定團隊認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受妄想症所影響(即

是否處於發病之狀態),應參考被告為殺人行為當下及行為密接前後時間的行為狀態,及被告離案發較近時間的警詢、偵訊筆錄等重要資料妥為判斷。此部分證人即鑑定人王富強醫師(下稱鑑定人)亦到庭表示,判斷精神疾病患者行為時有無處於發病狀態,犯罪時及犯罪前後72小時之影音資料,是重要的判斷資料。

㈢原審檢送凱旋醫院之卷證資料,固無被告行兇當下之影音資

料,但有行兇前3至4小時、行兇後7至8小時之監視器影像,及被告112年6月19日之警詢、偵訊筆錄、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有針對其於監視器影像中各階段行為說明,亦已明述行兇後之滅證(清理現場)計畫:因案發現場平時除被害人洪快祿外,少有其他人會進出,且被害人於翌日週五(案發日為週四)沒有工作安排,其預計於週五上班時以被害人手機在通訊軟體群組中作請假之動作,如此會有完整的假日(週六、週日)可以好好清理現場,並有將案發地點即高雄機務段左營機務分段加油設備站(下稱加油設備站)之隨車機務休息室(下稱本案休息室)上鎖。

㈣然而,鑑定團隊成員之心理師於系爭鑑定書(第23頁)提及

被告「行為的過程不是很周全(血跡沒擦完就離開)」,顯然未完整閱讀本案卷證資料,鑑定人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看到心理師這部分的描述認為沒有問題,基於互相尊重,不會去確認其他鑑定團隊成員有無完整看完卷證資料,而自己的部分,會大致將卷證掃一遍,認為重要的會打個記號,若有資料需要蒐集或訪談個案再進一步去處理,會去看這方面的卷證資料,有一部分資料不會去看,例如屍體之類的」等語。而上開被告滅證過程之陳述,應係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有發病,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下稱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稱控制能力)之重要證據,心理師卻因「被告血跡沒擦完就離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行為過程不是很周全,鑑定人尚認為此部分陳述沒有問題,此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顯見鑑定團隊並未完整檢閱卷證資料,且是未檢閱重要判斷依據之卷證資料,並非單純的屍體照片。

㈤既然原鑑定團隊未完整檢閱卷證資料,僅側重訪談所得資料

,實難認依此而得出之結論,能正確診斷被告是否有妄想症,以及被告當下是否處於發病之狀態,故本案就被告是否有妄想症,以及被告當下是否處於發病之狀態一事,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二、告訴人洪崇傑、洪綵爵、黃崇鈞亦具狀認為:原審認定被告有妄想症且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依據系爭鑑定書,然系爭鑑定書判斷被告有妄想症,僅以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為準,並無其他補強資料佐證,且認為鑑定團隊未詳閱卷證資料,所為推論與客觀證據相悖,而認鑑定結果有誤。

既然原審是以有誤之鑑定資料認定被告有妄想症而未判決被告死刑,在排除該錯誤後,自應當判決被告死刑。

參、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未對系爭鑑定書中關於被告精神狀態如何影響其整體行為控制能力之評述為實質探討,反依司法學者所認應就行為之衝動性是否已超出被告所能控制之程度,檢視其行為控制能力之標準,逕以本案未見被告因妄想症致相關能力受影響,即認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致欠缺控制能力,尚難謂原判決無疏漏,自顯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認事用法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㈠經查,系爭鑑定書認為:「依照案主(註:即被告)的認知

功能水準,應可知道殺人是違法的行為,而就其犯案的手法(事先持鐵鎚潛入被害人的休息室等待,事後買清潔劑欲清理血跡、隱藏屍體)也顯示具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只是行為的過程不是很周全(血跡沒擦完就離開),所以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沒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然回溯其源頭,案主會犯案,是因為他長期陷在自己的幻想系統中,對於生活中些微事件或一般的人際衝突,都容易被放大解讀為對他故意製造的惡意,讓他長期感到恐懼及憤怒,無法再忍受。案主與被害人在工作上的衝突,也因此被結合納入其幻想系統中,使他對被害人的憤怒/仇恨感更為放大,最後才會得出一定要把被害人殺掉的結論。故綜合評估,案主在犯案時因為受幻想症所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達到欠缺的情形。」、「…綜合上述,案主會犯案是因其長期受到妄想性思考之精神症狀的影響而身陷在『不合理的合理思考(irrational rational thinking)』之不合邏輯的思考中,所以對於生活中大小事件或人際衝突,都容易被放大、誤解、扭曲為對他故意製造的惡意或迫害,而使他長期感到深受迫害而恐懼及憤怒。案主與被害人在工作上的摩擦、衝突,也因被結合納入其妄想體系中,使他對被害人的憤怒/仇恨感更為放大,無法再忍受而最後得出一定要把被害人殺掉的結論,終而發生此不幸事件,簡言之,案主有因妄想性疾患導致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亦即案主涉案時之責任能力因受妄想性疾患的影響,有精神障礙至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旨(參系爭鑑定書第23、28-29頁),足徵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㈡原判決對於系爭鑑定書所揭示之被告病理狀態,及該狀態對

行為能力所致之影響,均未為具體分析,反採司法學者見解以被告於案發後所為湮滅證據及跳樓逃逸等行為,逕行認定其具有完整控制能力,否定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之可能性,核與系爭鑑定書意見有所牴觸,亦未符合理論上對控制能力所應評估之標準,難謂審認已臻周延,核有調查不盡、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㈢況被告責任能力有無,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關係被告權益甚鉅,自屬法院應踐行職權調查義務之事項,原審如認凱旋醫院所提出之系爭鑑定書未臻明確,仍有就鑑定意見請求補充說明,或命原鑑定機關擴充人數、改囑其他專業機關續行或重新鑑定之必要。原判決逕以系爭鑑定書未逐一就各項能力分析,無法判斷其推論過程合理、正確性與否而未予採認,對於鑑定意見所指被告控制能力欠缺一事恝置不論,未詳加析究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為完備之論斷,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關被告之犯行認定,確有解釋不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未依證據判決之違背法令,堪以援為上訴之理由。

肆、審查原則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重新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㈠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第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1項調查之限制。

㈡次按,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

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並敘明:「如特定事項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當事人、辯護人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如:未及審酌之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爰訂定本條。至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之鑑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如因未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料,對其基礎資料、原理或方法、鑑定人之專業性等事項有所疑問,如無法藉由請求他造開示證據或面談鑑定人方式釐清疑惑之處,而仍認為確有未及審酌之資料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或仍無法解消對鑑定之原理或方法、鑑定人專業性之疑慮者,當屬本條所稱具體理由,附此說明。」意即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料,除有發生未及審酌之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當事人、辯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之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則於上級審時自應同受此規定之限制。又施行細則第298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以,第二審法院於判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查該證據後,單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一有關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是兼取生理學及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的必要。因此,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如罹患思覺失調症、腦神經創傷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神官能症)等生理原因,由於與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相關,必須仰賴各領域的專家提供鑑定意見,法院在無足資形成判斷之基礎事實認知的情況下,除非鑑定意見本身有形式上可見的疑慮,否則仍應依賴醫學鑑定,不宜逕自推翻鑑定意見所認定的事實。

㈣原審將被告送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患有精神病症,而該當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生理原因,結果略以(系爭鑑定書第26頁參照):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無精神科或身心科就醫史,依據其犯案後在精神鑑定時之陳述及綜合所有相關資料,被告所顯現之精神症狀經診斷為妄想性疾患,而妄想性疾患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疾病。另依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5條對於身心障礙之定義為「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觀諸被告因妄想性疾患造成其近10年來有失眠、生活中驚恐害怕等情狀,且此疾病嚴重干擾被告與鄰居、職場同事之互動相處等情,另鑑定人亦到庭陳稱: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應無詐病之跡象乙節明確(原審重訴卷二第66頁),系爭鑑定書因認被告之妄想性疾患已影響其日常人際活動與社會生活之參與,應屬因精神疾病構成障礙無訛。

㈤本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從我出門到晚上睡覺,隔

壁鄰居在敲牆壁、亂停車,我打110報案至少20次,但報警沒有用,因為沒有證據;工作上又有三個人搞我,隨便猜都知道是被害人持續搞我10年,但我沒有證據,被害人對我職場霸凌,一直破壞我的東西,我有跟主任講,可是處理被害人一次,他就對我越狠一次。鄰居和工作上那三個人中至少一個,都是「地下皇帝黨」成員,「地下皇帝黨」要監控我、謀殺我,我的汽車、機車、安全帽還有家中的機器都被破壞,安全帽還被抹碳粉,「地下皇帝黨」甚至對我妻兒下手,我兒子制服、便當盒、足球鞋均因此不見。我殺了被害人後,還看到「地下皇帝黨」繼續運行,我全家人都被跟蹤,搬家也沒有用,「地下皇帝黨」會定位,搬到哪都找得到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0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35-138、202-213頁),與前揭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鑑定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進行鑑定時尚表示,看守所之工作人員、獄友也是「地下皇帝黨」成員,都要加害於他,連籃球滾到被告身邊,被告都會認為是要陷害他的人所丟擲等語綦詳(原審重訴卷二第70頁),可見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仍陷於其妄想系統中。進一步對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系爭鑑定書第25頁、本院卷第181-183頁)中關於「妄想性疾患,被迫害型」之症狀為:「A.出現一種(或多種)持續超過一個月(含)的妄想。B.從未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準則A。C.除了妄想或其衍生的影響外,功能並未顯著減損,而且行為不明顯奇特或怪異。D.假如病程中發生躁症發作期或鬱症發作期,其發病時間是短暫的。E.此困擾不是起因於另一物質使用或另一身體病況的生理效應,且無法以另一精神疾病作更好的解釋。」、「被害妄想型:當妄想主題牽涉到個人相信本身被人謀害、欺騙、監視、跟隨、下毒或是下藥、惡意毀謗、騷擾,或是阻礙追尋長遠目標時,適用此亞型」等情,與被告所展現之病徵相互吻合。故系爭鑑定書因此認定被告罹患妄想性疾患已影響被告日常人際活動與社會生活之參與,而屬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乙節,應無疑義。

㈥系爭鑑定書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與卷證資料未盡相

符之疏漏(以「血跡沒擦完就離開」逕認被告行為過程不是很周全),惟此部分僅為系爭鑑定書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程度之依據之一,不影響被告有無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判斷,而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降低致可否適用刑法第19條一事本屬法院職權,鑑定結果僅供作為參考資料,不拘束法院(詳下述);況系爭鑑定書在上開疏漏存在之情況下,仍作出被告之辨識能力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結論(系爭鑑定書第23頁),且不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原審,均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未受妄想性疾患影響。職是,系爭鑑定書之上開疏漏實為一無害瑕疵,此外並無出現未及審酌之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形,本院自不能僅因原審未採與系爭鑑定書相同之結論,即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㈠按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依施行細則第305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實等。而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舉例而言,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一審法院與其他證據綜合審酌結果,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擊傷被害人,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不能認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以,第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有關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2項),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不罰或得否減輕其刑;鑑定人(機關)受託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如何,固得本於專業或特別之知識、經驗提供鑑定意見,然因此類鑑定仍須由鑑定人(機關)依其鑑定所得為主、客觀之判斷,不能完全排除融有實施者之主觀因素,法院自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不能率予採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罹患妄想性疾患,出現被害妄想、輕微幻覺等症狀(系爭鑑定書第22頁參照),然精神疾病患者之病理變化乃一繼續性之過程,並非時刻、持續處於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之狀態,因而可藉由觀察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療效等,推斷其在特定期間之精神狀況。

⒉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被告於與案發時間相近之警詢、偵查中迭陳:我看到被害人112年6月1日有來上班,當天工作比較少,我過去發現本案休息室窗戶沒有上鎖,跟平常有上鎖之情形不一樣,我就先去拿工具,再從該窗戶爬進去本案休息室等被害人進來。嗣被害人走進加油設備站之值班室(與本案休息室相連通,下稱本案值班室)坐在椅子上,我從本案休息室進入本案值班室,一手拉被害人的椅子,一手拿鐵鎚敲他後腦杓,再把被害人拖進本案休息室開始敲他全身,他一動我就敲,敲到被害人完全不會動為止,我有把本案值班室的門關起來,但沒有上鎖,因為加油設備站很少會有人經過,然後我爬窗戶離開現場,把鐵鎚和裝鐵槌的背包拿去別處丟棄,又因為殺了人心情很緊張遂前往半屏山冷靜,最後再去汙水處理廠拿破布,並購買抹布和清潔劑回到現場。本案休息室的血跡太多,沒辦法一次處理完,我想隔天是週五,被害人沒有加油工作,也不會有人過來加油設備站附近,週末比較有時間慢慢想要怎麼處置現場和屍體,於是我把被害人手機收起來,一方面想說隔天(週五)用他的手機在工作群組請假,另一方面是我怕有人打電話給被害人,會發現我殺了被害人。隔天凌晨警察找上門,我就逃到住處附近房屋的屋頂跳下來,我想自殺,不然被警察抓到我也是死路一條等語(檢證一卷第697-702頁、檢證二卷第263-269、273-279、285-293、297-300頁),足見被告清楚認知殺人乃犯罪行為,對其犯案之動機、過程及事後收尾動作,均有相當之算計,且其下手行兇前、中、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應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

司法實務上在評估被告之控制能力時,多引用臺灣精神醫學會編撰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輔助判斷(檢證一卷第749-757頁),即以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等各點,判斷其行為之衝動性是否已超出被告所能夠控制之程度(其中「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本案無此狀況,以下省略不予討論),茲分述如下:

⑴做選擇之能力:被告供承:我想殺害被害人已久,一直在等

待機會,112年6月1日被害人有到加油設備站上班,且工作量少,平常加油設備站就很少人出入,我在本案發生前就偶爾會到本案休息室確認窗戶有無上鎖,往常都有上鎖,當天剛好沒上鎖,即可藉由攀爬該窗戶進入本案休息室,較不易遭被害人發現、監視器攝錄到,因此決定當天下手等節(檢證一卷第699-701、720-721頁),足認被告多年來一直伺機而動,直至適合之時間、地點、行動路徑均水到渠成始進行犯罪,被告從預備至實施殺人行為,具有一種組織性、條理性及期待成功性,在這些行動之過程中,即使貫串被告等行為之動機乃是基於其妄想內容(被告認定被害人長年以來對其處處霸凌),然其肢體動作並未受到妄想性疾患之直接控制,被告仍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以完成其犯罪計畫。

⑵忍耐遲延之能力:除原判決中所提及,被告等待最適合之日

子、時機以殺害被害人外,被告尚陳稱:我主要是想殺被害人,但如果其他人已到達我想殺之程度,我也想殺,陳耿彬還沒有到達我想殺他之程度等語明確(檢證一卷第726頁),可見被告並無從事殺人犯罪行為之衝動性,從行兇對象之擇定到行兇方式,被告均能加以控制,暫時壓抑殺人之衝動以獲取最佳、最有效率之結果。

⑶避免逮捕之能力:被告自恃非常了解加油設備站之運作時程

及出入狀況,不急著將事發現場整理乾淨,準備趁週五、週末時間好好處理,同時不忘藏放被害人之手機以便翌日使用被害人名義請假,避免其他同事起疑,甚至在警察上門後,為躲避追捕而跳樓,業如前述,則被告具有避免逮捕之良好程度,應無疑義。⑷從而,被告之妄想性疾患並未顯著影響其行為之衝動性,其

決意依辨識而進行殺人行為,控制能力無欠缺或顯著降低。⒋準此,被告固因受妄想性疾患影響,誤認被害人長久以來作

出各種欺負其之行為,遂對被害人萌生殺意,深信唯有殺死被害人,始能終結被害人之迫害舉措,惟此僅為被告之犯案動機、緣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判斷法律規範之能力無減損,且在做選擇、忍耐遲延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上,亦表現非差;又被告於事發後能詳細陳述其殺人行動之源起、順序,顯見其對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行兇過程,是被告於殺人行為前及過程中,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與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⒌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於112年6月1日10時32分許,趁

被害人在本案值班室不注意之際,自本案休息室衝出,旋以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復將被害人拉倒在地後拖進本案休息室內,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全身各處,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事等節,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並說明不採系爭鑑定書結論(被告行為時欠缺控制能力)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作與系爭鑑定書不同之認定,即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及未請求凱旋醫院進一步鑑定或說明屬未盡調查之違法等上訴理由,均無所憑取。

三、關於原判決量刑之審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查原判決分別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等加以敘明,復參酌檢辯雙方、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就被告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所說明之量刑情狀均屬合理,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其量刑自屬妥適。

㈡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固表示告訴人洪崇傑、洪綵爵、黃崇鈞

仍希望判處被告死刑乙情。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之一,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即刑法57條第1至3款、7至9款之科刑標準),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又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尚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因自認受到被害人長期霸凌,即基於直接故意伺機下手

殺害被害人得逞,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無法磨滅之痛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其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為鐵鎚,係趁被害人工作空檔未注意之際,自被害人後方下手猛敲其頭部,再敲擊身體各部位,造成被害人腦部重創、身體多處骨折而當場死亡,可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犯罪手段殘忍,已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⒉復考量被告患有妄想性疾患,雖未達刑法第19條可減免其刑

之程度,然其思考固著,堅信有「地下皇帝黨」之犯罪集團,造成其缺乏羞恥心,進而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即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殺人罪,卻並無悔意;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之意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1頁)。

⒊又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重訴卷二第167-1

68頁、檢證二卷第54-59頁參照),其先前亦因罹患妄想性疾患而認定鄰居「刻意找碴」,即持鐵鎚敲打鄰居之天井蓋、出言辱罵鄰居,終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確定,然若除去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告應非慣常犯罪之人,非無教化之可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妄想症疾患、在本案中因逃避警方拘捕而跳樓導致腿部受傷等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4頁、檢證一卷第399-409頁),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死刑,使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檢察官之上訴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子 洪崇傑(年籍詳卷)

洪綵爵(年籍詳卷)黃崇鈞(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第2105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A03與洪快祿分別於民國87年7月31日、99年12月22日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機務段左營機務分段(下稱:左營機務分段,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擔任技術助理(即號誌工,處理辦公室外設備維護及辦理勞安室業務)、業務助理(加油工,處理柴油貨物列車臨軌加油及在加油社備站待命),其等於101至102年間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A03即對洪快祿心生怨懟。

二、詎A03主觀上認為洪快祿陸續破壞其機車、汽車、內務櫃等物,即於該時起萌生殺害洪快祿之犯意,並於112年6月1日7時52分至10時15分間之某時許,因要維修物品而至加油設備站,發現該加油設備站之隨車機務休息室(下稱本案休息室)之窗戶未上鎖,而可實行其計畫,遂承前殺人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至10時27分間,攜帶內置放事先準備行兇鐵鎚1支(未扣案)及黑色膠質手套之黑色後背包,自本案休息室窗戶攀爬進入休息室內,並在該處藏躲,於同日10時32分許,待洪快祿進入加油設備站之值班室(與本案休息室相通,下稱本案值班室)內,坐於值班室內之椅子上時,趁洪快祿不注意隨即自本案休息室進入本案值班室,持攜帶之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1次,並將洪快祿往後拉倒在地,待洪快祿倒地後,A03隨即將洪快祿拖入本案休息室內,持續以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胸部、右腳,致洪快祿受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頭、胸及右腳15處鈍力傷(包括7處撕裂傷及8處挫傷),並造成多處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側與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右額顳頂部腦挫傷,腦髓破裂,眼睛鞏膜出血,舌根及舌緣出血,肝臟右葉挫傷,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胸部皮下氣腫,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三、嗣洪快祿之家屬黃崇鈞因洪快祿遲未返家又無法聯繫上,故與左營機務分段聯絡,告知上情並請求幫忙尋找,後於同日23時11分許,經同事周大維、張耀宗在本案休息室發現洪快祿倒於血泊中,立即呼叫119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點56分許,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翌(2)日1時3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A03於翌(2)日5時18分至9時間之某時為逃避警方查緝,自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頂樓往20號之方向逃逸,並自頂樓跳下,跌落於上址20號之2樓增建屋頂造成腿傷,經警方於9時許發現A03跌落於上開屋頂將其送醫救治。後經警至A03上開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及鞋子等物,經DNA檢驗後,檢出洪快祿之DNA,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快錄之子洪崇傑、黃崇鈞、洪快錄之女洪綵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說明引用證據部分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貳、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A03對於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有附表二編號1至26、3

2、36至50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以採信。

二、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要殺死被害人,且案發時被害人1人甫進入本案值班室內剛坐定背對本案休息室時,即遭埋伏於本案休息室的被告持鐵鎚攻擊頭部,再將之拖入本案休息室內續持鐵鎚敲擊頭部、胸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複驗照片附卷可佐,而一般人於被害人上開情境下,應難以預料會突然遭人於後方持鐵鎚攻擊而有所防備,被告卻在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持鐵鎚敲擊頭部及身體。又人之頭部、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顱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組織、胸部內則有心臟、肺臟之器官,均屬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若以鈍器大力敲擊,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心肺等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呈現頭、胸部至少受有14處傷,其中頭骨多有凹陷性骨折、甚至有頭髮嵌入,胸部亦有肋骨骨折(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等情,足見被告揮擊之次數甚多、力道甚鉅猶不罷手、部位遍布頭胸部。是綜合被告利用之現場情狀(被害人猝不及防)、行為手段、持用之器械、下手部位及傷勢程度各情,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參、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㈠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易言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揆上,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從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部分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

㈡被告罹有妄想症且於案發時受妄想症影響⒈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

及鑑定證人即醫師王富強到庭證述,經該鑑定團隊對被告及其親友等進行訪談、閱覽本院提供之本案卷證及進行相關測驗,認被告係罹有妄想症,且經測驗結果未見被告有詐病之情形,可見被告係經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認定有妄想疾病;又依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到庭證稱:精神疾病分很多種類,其中妄想症係屬於晚發期的精神疾病,大概發作頻率係在40歲,被告應該發病10多年,其中被告妄想對象包含其鄰居,因主觀上認鄰居要迫害他,並將之取名為「地下皇帝黨成員」等語,酌以被告前科資料所示其自108起於當年、111年間因不滿鄰居即辱罵或毀損鄰居財產之舉動相符,此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94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60號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附卷可佐,核與妄想症好發時間相當;再者,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即曾在左營機務分段認有人偷竊或破壞其財產而欲私設攝影機,因而破壞並安裝電線在號誌工房天花板,致電源跳開停電,經陳明銓訪談後記載處理情形為「被告被害妄想症並未減輕,同時不承認有病」,此據證人陳明銓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112年7月17日函文檢附約談紀錄表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於108年間已經有同事察覺其被害妄想之異狀,足認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罹有被害妄想症乙節,應屬可採。

⒉證人陳明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曾要裝監視器錄影

機就是懷疑被害人及另一名同事會偷他東西及破壞他機車等語,可見被告所罹患妄想症中要加害其之人包含被害人;再參以被告供稱:因被害人都會破壞伊財產,遂對被害人心生怨懟,伊懷疑被害人有加入其鄰居「地下皇帝黨」之犯罪組織,且現連伊現住地都進行破壞,伊忍到受不了才開始找時間要下手殺害被害人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之際係受妄想症影響認被害人一直對其進行罷凌,始起殺機殺害被害人,又凱旋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本案為本案犯行係受妄想症所影響,堪認被告案發時係受妄想症影響所為。

⒊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且凱旋醫

院鑑定團隊案發後1年始對被告訪談,並指稱該鑑定報告係未經團隊完整瀏覽卷宗資料即出具,進而主張該鑑定報告所認被告罹有妄想疾病乙節,不足憑採,然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就此證稱:被告應係欠缺病識感故於案發前未曾因妄想症就診,且於案發後至訪談期間並未曾接受治療,故其精神狀態與案發時應無明顯差異等語;況凱旋醫院鑑定團隊除以訪談及參酌卷宗資料判斷被告有無罹患妄想症外,尚有透過多項量表測試被告有無詐病情形,經量表顯示被告並無詐病之情形,自尚難以檢察官上開主張逕認被告未罹有妄想症,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乃指能否辨識自己即將所為的行為,因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所不許之能力。經查,被告供稱其知悉本案行為係要被害人,且亦知悉殺人違法;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尚知悉將本案休息室上鎖,再將屬犯案工具之鐵鎚、手套及裝放上開物品之背包棄置,復前往左營機務分段內之污水處理場拿取以麻布袋包裝之多塊廢布及至天〇企業行購買清潔用品再返回現場擦拭血跡企圖滅跡,又將被害人手機拿走藏放在號誌房繼電室2樓,預計翌日持該手機在工作群組向左營機務分段請假,營造被害人還在世之假象,俾利翌日返回現場再進行清理,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天〇生活百貨員工劉嘉緯、臺鐵新左營站(環球百貨)清潔員工詹淑宜證述明確,復有左營機務分段監視器位置及影像圖、臺鐵員工停車場至臺鐵新左營站(環球百貨)1 至3樓相對位置圖及監視器位置圖、被告騎乘機車至天〇生活百貨路線圖、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案發後企圖湮滅殺人事證,均係為避免他人發現其本案殺人犯行,故其當係知曉其所為係殺人且屬錯誤之違法行為,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且能辨識殺人違法,故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⒈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乃不為違法行

為之控制能力,亦即依其健全之自主意志而控制自己消極不為違法行為與積極為合法行為之能力。而在評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時,須討論被鑑定人行為之衝動性是否已超出被鑑定人所能夠控制之程度。在此,學者(附表二編號53)認為有幾種相關之能力值得考量:⑴做選擇之能力;⑵忍耐遲延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⑷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原因自由行為,本案無此狀況,故不予談論)。

⒉是國民法官法庭依循上開考量事項,認定被告有完整之控制能力,依序說明如下:

⑴做選擇之能力:依照被告供述其認對其進行加害之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其鄰居及其他同事,然被告還是選擇被害人進行殺害;再者,被告自陳其選擇當日為本案犯行,係因當日比較沒人且有空,足認被告仍然具有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能力。

⑵忍耐遲延之能力:被告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對被害人萌

生殺機,直至案發當日下手係因當日比較沒人且有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雖因妄想而對被害人起殺機,但仍有控制不殺害被害人之能力,且依本案證據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另有受任何刺激,自難認其控制能力有異於往常之情形;再者,被告係爬窗進入本案休息室內等候被害人返回本案值班室,待被害人坐定於椅子上並背對本案休息室後,始趁其不備自其背後以鐵鎚敲擊被害人再將之拖入本案休息室內殺害,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可忍耐至最適當之下手時機再執行其殺人計畫,而非發現被害人返回本案休息室後即行殺害,足認被告具有忍耐控制之能力。

⑶避免逮捕之能力

被告於案發後即進行多項湮滅殺人罪證之行為,已如前述,又於案發後知悉員警至其住處找其時,即跑至住處4樓頂樓前往連棟鄰居住處跳下2樓,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跌落路線圖、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照片在卷足佐,就此被告雖供稱其當時係因知悉跑不掉故想說跳樓自殺,然依被告住家頂樓至跌落處路線圖中之照片,可知被告住處頂樓並無2樓增建處,如若被告一心跳樓求死,應無特別跑至鄰居住處跳至相對安全之2樓增建處之必要,益徵被告當時應係為躲避員警追緝而為上開行為,益徵被告有避免逮捕之能力。

⑷綜上,經審酌被告上開各能力均未見有何因妄想症致其上開

能力受影響之處,故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欠缺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至凱旋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係因受妄想症影

響致其對被害人已忍無可忍,最終將被害人殺害,故認被告涉案時係因受妄想症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依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證稱:就上開能力之審酌已蘊含在鑑定報告內,且本案鑑定報告係依其過往30幾年之專業操作相關認定準則所做之結論等語,國民法官法庭雖尊重鑑定團隊之專業,然認該鑑定報告係於蒐羅客觀資料後經由該團隊多年經驗之醫感所為結論,恐將因不同醫師而生相異結果,此亦為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所不否認,再考量該鑑定報告未逐一就上開各項能力分析,無法判斷其推論過程合理、正確性與否,而難遽予採認。㈤綜上,本案被告雖罹有妄想症,且本案行為時受妄想症之影

響,然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並未因妄想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量刑部分㈠犯罪情狀部分:被告使用鐵槌多次大力敲擊被害人,導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足認犯罪手段兇殘,且自述係為報復被害人遂下手殺害,又案發當下未見受有任何刺激仍為本案剝奪被害人生命之犯行,認為應該擇定偏高之責任刑上限,但考量本案行為雖未因妄想症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仍受該精神疾病影響所為,故不選擇殺人罪之極刑。

㈡一般情狀事由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絲毫

未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考量被害人家屬因其行為喪失至親,造成難以抹滅之痛苦,甚至因而罹有身心科疾病(因涉隱私不予揭露),此有告訴人洪綵爵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再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均屬正常,智識程度良好,與被害人間為同事關係等其他經量刑鑑定報告詳細調查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此部分經國民法官庭所認屬量刑中性要件之情狀。

㈢另參酌檢、辯雙方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及被告賦歸社會的可能性(獲得申請假釋的時間、被告年紀)等,最終評議結果,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對被告為褫奪公權終身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黄筠雅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傷勢位置編號 受傷部位 鑑定報告之編號 總計身中頭、胸及右腳15處鈍力傷(包括7處撕裂傷及 8處挫傷) 造成多處骨折 受傷部位描述 骨折處之描述 1 頭部外傷 1號撕裂傷 位於左後頂部,頭頂下3.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4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弧形,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6點鐘方向,傷口兩端直線距離為5公分,孤形長度6公分,傷口周圍左側有1處擦挫傷(寬1.2公分),傷口深度至少2.5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造成顱骨破裂,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頂枕骨凹陷性骨折(2.0乘2.8公分),有頭髮嵌入 2 頭部外傷 2號挫傷 位於後頂部中央,頭頂下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垂直線相交處,4.0乘3.0公分,上有細小打點痕,範圍4.5乘3.5公分。 3 頭部外傷 3號挫傷 位於左顳頂交界處,頭頂下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0公分垂直線相交處,3.0乘2.5公分,上有些許打點痕。 4 頭部外傷(額部) 4號撕裂傷 位於左額部,頭頂下7.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7.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弧形,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點鐘方向,傷口兩端直線距離為3.4公分,弧形長度4.2公分,傷口深度至少1.1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右欄所示之骨折。 下方左額骨及頂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面積8.5乘5.5公分),含1條骨折線延伸至1號骨折處,最長7.8公分 5 頭部外傷(額部) 5號撕裂傷 位於額部右側,頭頂下1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2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下端有分叉,傷口兩端位於12點半鐘與6點半鐘方向,傷口深度至少1.5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6 頭部外傷(額部) 6號撕裂傷 位於額部右外側,頭頂下9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5.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3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前往後,造成右欄所示之骨折。 右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 7 頭部外傷 7號撕裂傷 位於右顴骨,含圓弧形撕裂傷及不規則點狀挫傷,撕裂傷傷口兩端位於12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兩端直線距離為3.3公分,弧形長度3.5公分,深度至少2.1公分;不規則點狀挫傷排列呈直線,分布範圍5.0乘0.7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右眼鞏膜出血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右顴骨與顳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8乘6公分,往內凹深約2公分) 8 頭部外傷 8號挫傷 位於右顴骨部位下方,有小點狀挫傷,排列略呈方形,分布範圍4.5乘2.5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前往後。 9 頭部外傷 9號挫傷 位於左眼眶上下眼瞼處,6乘4公分,上有2處小撕裂傷,造成眼睛鞏膜出血,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顴骨粉碎性骨折 10 頭部外傷 10號撕裂傷 位於左耳前方,頭頂下1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2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傷口兩端位於12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2公分,造成右欄所示之骨折。 下方上顎骨粉碎性骨折 11 頭部外傷 11號撕裂傷 位於右臉頰下方,頭頂下2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6.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旁有擦挫痕,傷口長2.8公分,深度至少1.8公分,造成舌根及舌緣出血、右欄所示之骨折。 下顎骨粉碎性骨折 12 胸部外傷 12號挫傷 位於右乳房,15乘10公分,上有擦傷,造成右側肺臟塌陷(氣胸),肝臟右葉挫傷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右邊第4-8肋骨前面骨折 13 13號挫傷 位於胸部中央微偏左側,9乘8公分,造成左側肺臟塌陷(氣胸)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邊第3-4肋骨與胸骨交界處骨折 14 14號挫傷 位於左下胸壁,造成左側氣胸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邊第5-6肋骨外側骨折 15 腳部外傷 15號挫傷 位於右大腿後外側,3.0乘2.5公分。 16 其他外傷 ⑴大腦右額顳頂部腦挫傷,腦髓破裂。 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⑶大腦右側與底部蛛網膜下腔出血。 ⑷腦室內出血。 ⑸胸部有皮下氣腫。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1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2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3 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 4 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 5 工作詳情表(被告、被害人) 6 現場周遭示意圖 7 職務報告(李政洋偵查佐,112 年 6 月 25 日) 8 現場周遭示意圖圖例對照照片 9 證人黃崇鈞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10 證人張耀宗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11 證人張耀宗112年6月2日偵訊筆錄 12 刑案現場照片 13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 14 加油社備站監視器畫面( 檔 名 : 左 機_ch3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15 高雄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所攝現場照片 16 監視器翻拍照(被告騎機車至污水處理廠) 17 證人柯仲盛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18 監視器翻拍照(證人柯仲盛指認被告) 19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 20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21 跌落路線圖 22 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照片(地點:被告住處頂樓) 23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鑑識勘察採證圖 25 360 環景導覽錄影檔(結合現場證物照片及監視器擷圖) 26 左營機務分段監視器位置及影像圖 27 臺鐵員工停車場至臺鐵新左營站(環球百貨)1 樓相對位置圖及監視器位置圖 28 臺鐵新左營站(環球百貨)2 樓相對位置圖及監視器位置圖 29 臺鐵新左營站(環球百貨)3 樓相對位置圖及監視器位置圖 30 被告騎乘機車至天〇生活百貨路線圖 31 被告騎乘機車至半屏山相對位置圖 32 監視器擷圖(地點:左營機務分段、繼電器室、員工機車停車場、新左營站、環球購物中心、天〇生活五金百貨廣場) 33 證人劉嘉緯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 34 被告至天〇企業行購買之銷貨明細資料 35 證人詹淑宜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 36 高雄市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3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602400號鑑定書 3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紋字第 1120078779 號鑑定書 39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40 被害人傷勢位置示意圖 41 起訴書附表(傷勢位置) 42 被害人複驗照片 43 兇器樣式模擬比對照片 44 被告犯案用凶器(鐵鎚)手繪示意圖(時間:112 年 6 月 19 日) 45 被告犯案用凶器(鐵鎚)手繪示意圖(時間:112 年 11 月 8 日) 46 維修申請單(申請人:洪快祿) 47 被告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48 被告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49 被告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50 被告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51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52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 53 司法精神醫學手冊(吳建昌醫師、刑事責任能力) 5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55 鑑定證人王富強醫生到庭證述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1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2 證人即被告妻子A02 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 3 證人林恚慵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 4 證人陳耿彬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 6 證人張耀宗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 7 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112年7月17日函文(檢附被告及被害人、辦公地點對應圖、約談紀錄表、切結書、事件提報管制表影本各1份) 8 證人陳明銓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 9 證人陳源鑫112年6年2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柯仲盛112年6月2日偵訊筆錄 11 被害人己身一親等資料 12 證人洪崇傑、洪綵爵、黃崇鈞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 13 (1)證人黃崇鈞113年2月6日的偵訊筆錄(2)證人洪崇傑、洪綵爵113年2月6日的偵訊筆錄 14 被害人家屬提供之被害人生活照 15 維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綵爵) 16 被告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17 被告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18 被告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19 被告112年11月8日院訊筆錄 2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量刑鑑定書 2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0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