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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春生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春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春生(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 年5 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件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被告若遭判處重刑確定,為逃脫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裁,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者乃是最為嚴重之生命法益,其犯行所生危害性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徒以被告坦白犯罪,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等情,認本件無羈押必要,尚非可採,是本件應自114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