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春生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之頒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現行法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僅在第一審法院行之,因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亦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既在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即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審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08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自應本於事後審制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故除審查所必要者外,即不再記載犯罪事實。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應有預謀
犯罪等情:1.依證人吳進師訪談紀錄,其曾多次至被告住處,該處大門通常無上鎖情形,然案發時被告住處大門有上鎖一事,據證人謝憲祺證述明確。原審雖認為被告因經營賭場、賓客進出頻繁,鎖門與否視情況而定,並無異常。但應注意案發現場的大門為大片玻璃鋁門,屋外即可窺見客廳狀況,在客廳亦可窺見屋外狀況,當時被告、被害人甲○○與謝憲祺3人正於客廳內飲酒、用餐,與大門距離僅數公尺,若有人進出大門,在場3人應可立即察覺。在此種情境下,若被告平時無上鎖習慣,此次卻特意鎖門,確有不尋常之處,此可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預謀犯罪的間接佐證。2.原審雖認為:「若為預謀犯案,應不會於飲酒後4小時始行兇,亦不會再邀請謝憲祺在場,以增加變數」。然就此點亦可反向思考:平日3人常一同飲酒,若此次僅邀被害人單獨前來,是否會反遭被害人質疑而產生變數,故仍維持平日3人一同酒之狀態,較能避免事前引起被害人警覺。又飲酒後4小時始行兇一事,亦有可能係被告考量待被害人與謝憲祺飲酒後警覺力已明顯下降始伺機下手,此情形亦非完全不可能。此類行為是否已屬於某種程度上的計畫,應由法院進一步審酌其整體脈絡加以判斷。3.間接證據的判斷本就可能隨著經驗、背景與理解而有所差異。本件國民法官的年紀偏屬年輕。在此情形下,關於「是否預謀」此一重大科刑因素,宜交由司法經驗更為豐富之第二審職業法官再行審酌,俾使事實認定更臻穩妥。綜上,若本案已有足夠證據可認定被告係預謀犯案,則預謀、計劃性之犯罪相較於臨時衝動所犯,具更高可責性,本案是否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非全然無疑,自有上訴再為審認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出具精神鑑定書,認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嚴重程度為中度,且依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在犯案時知悉所為是殺人行為,及行為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故有辦識能力,但被告因長期積怨再加上大量酒精造成去抑制情緒失控,盛怒下注意力窄化,未考慮其他行動選項,衝動殺人,故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又鑑定證人王鈺淵醫師到庭證稱:酒測推算數值確實有錯,但不影響結論,因為被告有服用相關精神科藥物,再加上酒精產生失控的機會是很高的,另外就是個案片段性失憶的情況,我覺得也蠻符合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的情形,第二個就是說酒精使用障礙症,他本來就跟我們的額葉功能跟控制比較有關係,他測出來的記憶力也是比較差,這都指向他的腦部功能的確是變差了等語。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口角後,逕自到廚房拿菜刀,在謝憲祺阻止被告並奪刀後,尚能攻擊謝憲祺、奪回菜刀,並知道要鎖門持續殺害被害人,且傷勢都是集中於頭部要害;被告在警察到場後,可以清楚說出姓名、身分證字號、要求水洗眼睛(被告有遭警方噴辣椒水)、要求穿衣服、擔心人工腸造口感染等情,顯然是將一系列事件拆分評估,進而認屬好似合理,惟忽略精神疾病診斷常常是以「一系列」症狀用於診斷之經驗法則,更可知原判決對於行為人的障礙狀態及其臨床表現,與行為當下各該症狀對於行為人能力影響程度,均未詳予審酌,而有認定錯誤之疑慮。另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部分,乃在於行為人雖然具有不法意識,但因為精神障礙而導致其犯罪衝動強烈程度遠超過一般人,或者抑制衝動的能力遠較一般人薄弱,以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的合法性,從而欠缺或減低期待可能性而減免罪責。查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現場遭謝憲祺阻止奪刀,被告卻仍持刀刺殺被害人,甚至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的腳依然踩放在被害人身上,依不可抗拒的衝動法則而論,應認案發時被告犯罪衝動強烈程度遠超過一般人,或者抑制衝動的能力遠較一般人薄弱,以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的合法性,即控制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原審判決卻未見及此,反而認定被告所為仍有選擇能力,實有違失。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責任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原審判決認被告控制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2.本案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如下:
⑴本案犯罪情狀:本案案發時,被告因自身不懂如何處理人際
問題,內心對於被害人長期言語上揶揄、刺激難以化解,進而逐漸累積,且因酒後失控,一時衝動,失去理智,始鑄成大錯,罹犯本案;犯罪手段為持刀砍殺,造成被害人傷勢甚多,應嚴正加以非難,與被害人為好友關係,與有言語不週之處,亦應尋求溝通,誠心相待,絕不應該暴力相向;犯罪造成一人之寶貴生命消失,犯罪所生之危害,可認非輕。綜據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其對犯罪所負之責任,堪認屬中度偏低,是本案責任刑之上限,約略為1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宜。
⑵本案一般情狀:被告自幼生活環境不佳,手足多,務農為主
家庭,僅能提供被告基本生活所需,國中畢業,不愛讀書,曾有兩段婚姻,均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靠女兒提供部分生活費。又被告罹患癌症末期,且為失眠所苦,犯罪時亦有酒精依賴精神疾病。於其責任刑方面亦有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亦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參諸量刑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人格特質屬於衝動、對法律較不願意遵守的類型,長期處世方式就較缺乏謹慎的考慮,因此有些不當的行為,衝動性高(遠因)。加上酒精使用的問題、人際問題沒有妥善處理(近因),可能因此導致本案行為發生。被告自幼家中的環境就讓其有不如他人想法,加上罹癌後,工作不理想,使得被告需要找到出路來彌補心理上的失落感,想到用偏門的方式賺錢,發現似乎可行,但賺錢又用來買酒,結交酒友,加上衝動個性,守法意識不足,且外控上,又沒有家屬可以約束被告喝酒,在此狀況下失去內控機制,因而發生本案。被告的犯罪危險因子,在於飲酒、以及結交酒友,回顧被告的人生發展,可知其欠缺醫療資源介入。因此,應仍有改善空問。如讓被告接受醫療評估、戒酒、教導如何自我保護、協助被告職業功能訓練,發展優勢能力,讓其能發揮所長,可以獨立於社會生活,不需靠提供聚賭場所抽成等方式維生,有可能改變被告對於法律較為漠視的個性;而被告衝動性高,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發展適當的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被告適當表達,並協助被告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達認錯愧疚之歉意,且自身願受法律制裁,以贖其罪愆,其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較大,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另有關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被告之保護因子有:其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或試圖修復、被告女兒與同居人願意接納被告、再加上如果被告可以接受戒酒治療,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等處遇,具有反應之可期待性,仍有行為改變的可能。是依據被告一般情狀事由,具有減輕、折讓情事,足以微調責任刑上限,削減至7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就有關事實認定、刑罰裁量等之審查基準: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事實」並無立法解釋可參,惟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及量刑事實,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以嚴格的證明之方式或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僅係就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而為規範之不同而已,所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10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的思考,以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
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從而,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五、經查㈠被告有無預謀犯罪?
行為人預謀犯罪與否,牽涉其主觀惡性高低,對於量刑有決定性影響,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係認被告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未主張被告預謀犯罪,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加以原判決尚說明若被告有預謀犯案,應不致於飲酒後4小時始痛下殺手,亦不會邀請第3人謝憲祺到場,增加不可控之風險。又被告平日不開伙,不代表家中不會有菜刀等物,況其若真計畫欲持菜刀行兇,大可直接把菜刀放在身上或隨手可取得之處,再趁被害人不備時,逕行持刀殺害,無須將之置於廚房再前往拿取,致使被害人可能見狀另行防備。另訴訟參與人所指被告家中平常沒有鎖門習慣,雖與證人謝憲祺證述當天逃跑時是先開鎖才逃跑等語不同,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任何時段均不鎖門,自難以此資為對告不利認定。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判決前開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檢察官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持不同意見,再事爭執,且其關於證據之判斷,仍僅侷限於被告「可疑」有為預謀犯罪之層次,未達到一般人經綜合全案事證及日常生活經驗,均會認定「除被告確有預謀犯罪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之程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係指行為人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亦即依其健全自主意志而控制自己消極不為違法行為與積極為合法行為之能力而言。又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此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係依其犯罪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鑑定人係法院之輔助者,對於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非可替代法院之判斷。
2.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已敘明⑴被告在口角後,逕自到廚房拿菜刀,在謝憲祺阻止被告並奪刀後,尚能攻擊謝憲祺、奪回菜刀,並知道要鎖門持續殺害被害人,且傷勢都是集中於頭部要害,可認為被告是有做選擇的能力。⑵被告在警察到場後,可以清楚說出姓名、身分證字號、要求水洗眼睛(被告有遭警方噴辣椒水)、要求穿衣服、擔心人工腸造口感染等情,可知被告活動平衡協調或反應的能力未明顯異常,且亦配合警方遭逮捕。⑶經推算被告案發當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35毫克,考量被告長期飲酒,暨前述對應警察時,無明顯可見受酒精影響異於常人之情況,難認控制能力有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之理由甚詳。另本院經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審酌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知悉家中利器置於何處前往拿取,行兇過程中,遇謝憲祺從中奪刀加以阻止,尚能予以反擊,並於謝憲祺逃離現場後,前往撿拾遭丟棄刀具,再將房門上鎖避免他人救援,由此被告於犯罪過程,能主動排除干擾,甚至設法阻止救援等情,已徵其行為非全然失序,而係具備一定邏輯及策略,自徵其仍保有相當程度自我控制能力。再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時,可說明自己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於員警欲進入現場屋內時,質疑其等是否持有搜索票,並於遭逮捕後,因天冷體寒,要求員警至二樓拿衣物讓其穿著,後於員警詢問案發經過時,一開始時雖無法說出被害人姓名,然仍可強調其住在大吉路,係因一時緊張始遺忘其姓名,並稱被害人為其好友,當日由其載往本件案發地點,事發時共有3人在一起喝酒,因為喝酒喝到衝突,遭被害人糟蹋到受不了,才痛下殺手,另一人已經跑出去,嗣於後續對話過程已可正確回憶被害人姓名加以說出等情(原審卷二第237至248),就此整體過程以觀,被告於案發後能清楚與員警對話,並敘述大致犯罪經過、回憶細節、交代脈絡,堪認其行為時神智亦屬清楚,未處於嚴重混亂或失序狀態,據此亦可判斷其行為時尚具一定自控能力無疑,是原審所為前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本於案發前後所有相關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所得結論,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
3.原判決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意見、鑑定證人王鈺淵醫師證言及其餘有利被告等節,說明⑴該院精神鑑定意見,雖說明酒精性失憶通常從血中酒精濃度
(BAC)0.16%以及更高時開始。在這樣的BAC下,大多數認知能力(例如衝動控制、注意、判斷和决策能力)都明顯受損,會使與酒精性失憶有關的酒醉變得格外危險。酒精會助長與他人的衝突,並增加飲酒者和其他人之間暴力行為的可能性。然該院對此重要基礎酒測值卻推算錯誤【被告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45%(公式:呼氣酒測值×2,100/10,000),縱回溯至案發時計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35%,鑑定報告針對此數值卻誤載為0.945%】,差距頗大,業經鑑定證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王鈺淵醫師到庭證述明確,其鑑定報告結論是否正確,殊值存疑。又王鈺淵醫師雖證稱:酒測推算數值雖有錯誤,但不影響結論,因為被告有服用相關精神科藥物,加上酒精產生失控的機會是很高的,另外就是個案片段性失憶情況,也蠻符合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的情形等語,惟被告雖有定期服用精神科之藥,但當日尚未服用,縱使如王鈺淵醫師所述,要3至4天身上才不會有殘留的藥物(見11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但是如上所述,被告於案發不久後為警逮捕當下活動平衡協調或反應能力並未明顯異常,難認此部分論述為可採。⑵精神鑑定書另認被告有片段性失憶(俗稱斷片),同時因酒精對大腦執行功能(尤其是前額葉皮質)影響,導致抑制能力減弱,使面對情緒波動時更容易出現衝動和攻擊行為(見精神鑑定書第23頁),惟王鈺淵醫師對此初證稱:「(問:本案中這個斷片,對你來說是一個重要判斷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的一個原因嗎?)答:應該不算,因為斷片的部分只能夠證明酒精濃度比較高」(見11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頁至第26頁)」;後經詢問斷片與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情時,又改稱:可能是因為誤解,我沒有說過斷片跟他的理解能力、控制能力沒有關係,斷片會影響對控制能力的判斷,他是可以做一個輔助的指標等語(見11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58頁至第59頁),則究竟斷片與控制能力的關係為何,仍有疑問。另精神鑑定書認被告無法說出被害者姓名,而有片段性失憶等情(見精神鑑定書第22頁至第23頁),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生活中與朋友相處,一時半刻想不起來對方稱謂姓名,似乎並非特別。依據密錄器顯示,被告面對警方的提問,可以說出被害人住○○路、被告的車子不在、是被告載被害人來的、在公司做外務的、我知道他家但他老婆不在家等語,亦顯見被告知道被害人是誰,只是名字暫時想不起來,被告亦自陳我會緊張(指警方問話),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因為片段性失憶而記不起被害人名字,亦有疑義。⑶被告在警方到場時,雖仍腳踩被害人脖子,經警方制止後仍繼續所為,此部分確實有異常人,但依密錄器顯示被告亦對警方詢問你們有搜索票嗎?警方可以這樣嗎等語,嗣後警方破門而入後也配合警方,故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等情。經核原審就前述事證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等節,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論駁明白,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違背,被告執前詞上訴原判決前開認定有誤等節,亦非可採。
㈢本件量刑是否妥適
1.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之量刑理由略為:
⑴被告犯罪情狀事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犯罪手段殘忍,以菜刀砍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55號之傷勢,有些傷勢甚至砍至骨頭,被害人在生命逝去時,想必承受莫大的痛苦。此外,被害人離世,亦造成其家屬受有不可磨滅心靈創痛,亦使其家庭造成巨大變動,所生損害嚴重。衡以被告和被害人間縱有口角發生,但刺激應非重大,並非超過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或值得同情體諒,更非奪取人命之理由,應予嚴重譴責,不宜輕縱,故選擇無期徒刑,使被告隔離社會。
⑵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之個人情狀(責任刑下修部分):
①被告坦承犯行,某程度減少司法資源耗損,但迄審理程序時
才選擇向被害者家屬道歉,且未獲其等原諒,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有前科紀錄,且案發時以開賭場維生,難認素行良好。另被害人會邀請被告參加家庭聚會,亦會借錢給被告應急,顯見雙方關係非差,被告卻下如此狠手,此部分難認有刑罰下修事由。另考量被告的身體狀況,罹患直腸癌4期,有人工造口等情。
②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所示:在品行上
,被告在人格形成過程中,受到能力、個性、家庭,以及社會等多重因素的影響,導致被告在年輕時,便接觸到成癮物質,隨著成癮物質的不當使用,漸漸誤入歧途、不知如何妥善處理人際問題、生活壓力,習慣以施用成癮物質的衝動的方式,逃避而不處理。而被告生活中受酒精的影響大,結交的友人都以酒友為主,但沒想到要改變,使得被告正常的社交生活困難,缺少與人正向互動的機會,越陷越深。而這樣的惡性循環,可以透過如行為改變的方法等方式來打破,且被告原本只是不知道怎麼做,而不是不願意去學,目前在身處限制的環境中,無法接觸到酒精,有較多的思考機會等情,可知被告會有這樣的品行,或許非其自願。另被告自幼家中的環境就讓被告有不如他人的想法,加上罹癌後,工作不理想,使得被告需要找到出路來彌補心理上的失落感,想到用偏門的方式賺錢,發現似乎可行,但賺錢又用來買酒,結交酒友,加上衝動的個性、守法意識不足,且外控上,沒有家屬可以約束被告喝酒,在喝酒的狀況下,失去內控機制,在內外控機制無法運作下,因而發生本案,足見被告內控、外控不佳(見量刑鑑定書第69頁至第70頁),該鑑定書雖稱被告有改變的可能,但因稱酗酒成癮的問題,在戒酒的改變上,可能要花更多的努力等情。
⑶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惡性重大、手段兇殘,雖其家庭狀況
對其人格成長有所影響,但非到特別而有值得同情之處,被告仍是在自我意志下選擇了殺害被害人,綜合考量上開量刑鑑定書、被告認罪、身體狀況等情,仍就被告所犯之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2.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⑴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因不懂如何處理人際問題,對於被
害人長期言語上揶揄、刺激難以化解,進而逐漸累積,於酒後失控,一時衝動,失去理智,鑄成大錯,罹犯本案,雖犯罪手段應予非難,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犯罪所負責任應屬中度偏低,責任刑上限應為1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宜等語。
因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被告犯罪手段兇殘,導致被害人受有55刀砍殺傷勢,其中有多處傷勢刀刀見骨,除造成被害人死亡時痛苦異常,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創痛,所生損害鉅大,縱被告有受被害人言語刺激,然此刺激並非重大,未達值得同情、體諒程度,更非奪取人命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此情節認應對被告所為嚴重加以譴責,故就責任刑上限,選擇為無期徒刑等節,未見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等情。
⑵被告上訴意旨另依被告人格特質、家庭環境、智識狀況,罹
患癌症末期,犯罪時有酒精依賴精神疾病,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審理時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參酌其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損害,加以其女兒與同居人仍願意接納被告,如可接受戒酒治療,仍有行為改善可能,認此部分屬刑罰可以減輕或折讓事由等節。本經原審於量刑時,就前開所指量刑事項均予審酌在案,並與前述被告犯罪情狀相互權衡,認前開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不足以動搖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決定。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結果,係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再經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與被告為本案犯行背景相關之一般情狀,復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已具體審酌被告責任刑程度,以及可能足以影響責任刑之一般情狀,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程度甚高,已達足以判處無期徒刑程度,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不足以下修被告責任刑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程度,而為上開科刑判斷。
經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所為量刑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據上,堪認原審量刑之審酌,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核無違誤之處。是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未見有何欠缺合理性等情,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饒倬亞、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