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春生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春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春生(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29日執行羈押,於同年8月29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為前揭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者乃是最為嚴重之生命法益,其犯行所生危害性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