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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韋臻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透過托嬰中心老師報警,並

留在原處配合檢警調查,過往亦無因案逃亡受通緝,有親情羈絆與固定住所,況本身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不僅無潛逃之動機及理由,實無任何逃亡可能,故無羈押原因。

㈡被告羈押迄今7個月,應已產生心理上強制力,若令被告以電

子監控並附加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應可確保日後偵查及審判之進行,遑論尚得再執行羈押,可嚇阻為有礙刑事程序之行為,即便最終應受懲罰,亦應待判決後執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顯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已逾比例原則等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於114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

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行為時,為逃避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逕將甫滿4個月大之被害人陳○○棄置家中,獨自出走,足認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為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原審裁定係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已依卷內事證敘明理由,另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即陳述無意請求具保等語,次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亦對延長羈押與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輔以其否認涉犯殺人罪嫌之抗辯,尚不因抗告意旨所執各情即認無上揭羈押原因。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

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核以原審裁定載敘被告逃避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心態、獨自出走等理由,佐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向家人、社工謊稱有託他人照顧被害人等犯罪情節,均說明已達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抗告意旨所執被告素行、家庭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等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等,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羈押要件之誤會。

㈢準此,被告既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即須受羈押之特別犧

牲。是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惟無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

㈣從而,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