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旻成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強盜殺人抑或誤殺後兼竊盜,事實仍待釐清,持續羈押抗告人即被告施旻成(下稱抗告人),無疑對其防禦權有嚴重受限,如以其他適當科技監控設備,足以保障日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進行,則依比例衡量,應側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原審所為裁定是否妥適,不無疑問,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強盜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抗告人之配偶吳曉菁具狀向原審提出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為:被告為家中獨子,需要照顧母親及妻子,減輕家中負擔等情,然此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也非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原審仍認前揭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據此駁回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辯護人係法扶律師,由吳曉菁委任),所指摘本案犯罪事實尚有待釐清,原審裁定並未說明,然抗告人於114年5月23日訊問時已表示認罪(原審卷第54頁),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未提及,以此主張原審裁定有誤,顯非妥適之抗告理由,況且原審已經說明抗告人涉嫌強盜殺人犯罪嫌疑重大,縱使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仍屬原審法院(國民法庭)審理之範疇,與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並無影響。再以抗告人有律師協助辯護,辯護人仍可接見與其溝通辯護方向等,即羈押並未全然剝奪抗告人之防禦權,衡量本案抗告人對於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對於維護社會治安公益等綜合考量,原審諭知羈押應無違抗告人防禦權、人身限制等比例原則。是抗告意旨所請,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