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雨辰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雨辰(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單純僅為了協助前妻黃雅戀能及早於周六10點前上班,更有回到案發現場自首之客觀情狀,並無任何規避審判之虞;關於車上毒品為何人所有,以及證人林盈在有無教唆抗告人為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雖與證人林盈在證述不一致,惟林盈在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抗告人自無動機與林盈在勾串。至於抗告人與113年12月25日企圖到本案車輛搜刮證物之鍾智文並無認識,經偵辦至今超過半年亦未能呈現抗告人有與鍾智文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相互聯絡之犯罪事證,亦徵抗告人並無交保後會勾串證人或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認定有逃亡之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黃雅戀能提供抗告人交保後面對本件審判與賠償事宜,抗告人也希望能協助黃雅戀照顧兩人共同之年幼兒童,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給予交保,願接受科技監控及定期到警局報到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裁定自114年7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17日屆至,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罪名,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前述各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與責任歸屬,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縱使於事後再次返還現場,仍無從解免其曾經逃亡之意圖,堪認確有逃亡之事實,即延長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參以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9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係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抗告人再以相類方式傷害他人,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明知已追撞前車,造成前車撞擊分隔島再翻覆至對向車道,情節相當嚴重,該駕駛者或車上之人可能受有重大傷害,抗告人卻逕以其他事由擅自離開現場,形式上已可認定有規避刑事責任之主觀心態,而有逃亡事實,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至於其他是否勾串證人,並未經原審認定為延長羈押事由。另黃雅戀陳情書表示需要抗告人一起照顧幼子,希望讓抗告人交保乙節,然此部分家庭因素,並非不予羈押之事由。本案係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按照目前訴訟進度,因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現階段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從認定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人請求交保即難認有據。
四、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