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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審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阿彌陀佛即被告配偶受判決人 吳雨蓁即 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阿彌陀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法院,應係指原下級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阿彌陀佛雖具狀陳明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係以受判決人吳雨蓁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查。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所稱「判決之原審法院」,而應以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判決,為其聲請再審之判決。本院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人林阿彌陀佛為受判決人吳雨蓁之配偶,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規定,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林阿彌陀佛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