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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審聲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阿彌陀佛受判決人即 吳雨蓁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阿彌陀佛為受判決人即被告吳雨蓁之配偶,此有再審聲請人林阿彌陀佛之全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吳雨蓁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第一審審判前,審判長教唆國民法官及律師、檢察官、記者一致性違法。第一審審判長不想讓林阿彌陀佛、吳雨蓁看到黑箱作業,強制趕走林阿彌陀佛、吳雨蓁,未經公開抽籤。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林阿彌陀佛因應吳秀英要求拜關公,讓吳秀英不准開窗,吳秀英不聽勸,我就跟吳秀英說妳不下來,我要反鎖等語,欲使吳秀英儘快回床睡,當天窗戶反鎖實是林阿彌陀佛所為。111年2月19日吳秀英身亡,警方蒐證時,窗口呈自由開啟狀態。警方訊問時對被告吳雨蓁疲勞轟炸,強制實行製作不實筆錄,此有證人林阿彌陀佛、死者生前爬行陽台祭祀鬼神的香灰爐及照片、被告的精神診斷書、死者生前生活照片6張等為憑。

三、經查:㈠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故第一審程序之瑕疵,未經第二審糾正者,理論上自應為第二審所承受。而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處,即使屬實,如未經本院糾正,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

㈡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㈢聲請意旨所指111年2月7日上午窗戶反鎖實是林阿彌陀佛所為

一節,經查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認不爭執事實一、㈦「被告有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乙情不符(見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判決第15頁),且與證人林阿彌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害人於111年2月7日係自行爬上窗台,經被告及林阿彌陀佛制止,被害人仍堅持待在窗戶,窗戶未上鎖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判決第8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檢察官問:111年2月7日是否你將該窗戶上鎖,將吳秀英關在窗台?)我只有關拍照那一剎那而已。(檢察官問:這次是否你關的?)對,是我,我拍照拍完就馬上叫她下來。」(原審卷四第132頁),「(辯護人問:…為什麼起心動念想要拍這個照片存在手機裡?)我存在手機發給我師傅看,我說你看又來了,她又再蹲了。(辯護人問:那你怎麼不是趕快叫吳秀英下來呢?)我有叫她,她就不下來啊,我有跟她講說如果妳不下來我就把妳關起來喔,我就關起來拍一張照片,我就把她放鎖了。」等語(見前揭處)亦有出入,且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佐證,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之此部分陳述,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警方對被告吳雨蓁疲勞訊問等情,業據本

院於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載明「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係警方在被告疲勞狀態下所製作,而屬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認此有證據能力,固有違誤,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具有重複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且其餘經原審引用作為有罪認定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為下列事實之審查時,排除被告之警詢,就其餘證據綜合觀察,認原審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原審就被告警詢證據能力認定之錯誤,尚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見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判決第6、7頁),論述被告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但即使排除該警詢筆錄,原審綜合被告之偵訊筆錄及其他證據所為認定,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誤認被告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一事,顯然於判決無影響等情綦明。聲請人以此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且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警詢筆錄,爭執警方對被告疲勞訊問一事,尚無從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㈤末查,聲請意旨所稱111年2月19日吳秀英身亡,警方蒐證時

,窗口呈自由開啟狀態等情,業據本案之原審法院於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判決中,說明經審理後,仍認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甚詳(見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判決第26至30頁),並非未經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㈥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香爐、被告的精神診斷書等證物

,不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經核均不足以證明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並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非新事實、新證據,或就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事項為爭執,與法定再審要件均不相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