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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葉柔槿

葉子豪被 告 郭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葉柔槿、葉子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春生涉犯殺人案件,屬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兒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兒女,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