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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春生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春生(下稱被告)對所涉案件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無逃亡誘因,且被告罹患大腸癌,經施做腸造口,須定期回診清潔更換腸造口。又被告自到案迄今已被羈押1年7月之久,此期間於看守所內,被告均遵守規定,誠心懺悔,另亦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自難以被告涉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原審羈押期間,延押裁定似有未合法送達之情,故本案若能以具保或責付家屬、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法,即能達到訴訟程序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實無再行對被告施以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即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或責付家屬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事證明確,並經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已經判處重刑在案,依一般合理判斷,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㈢被告雖稱其因罹患直腸癌,身上有造口,為便利就醫,可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結果,業據該所提出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1.被告造口部分會癢不適,安排大腸直腸科外科門診治療即可、2.被告目前生活可自理,生命徵象穩定等語(本院卷第25頁),堪信被告現時尚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依其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茲考量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認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提其餘理由,核均與前述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判斷無涉,自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於原審羈押期間,延長羈押裁定未依法送

達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原審強處案卷,被告於113年3月5日遭羈押後,分於同年6月5日、8月5日、10月5日、12月5日、114年2月5日、4月5日各經延長羈押2月,該延長羈押裁定均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等情,有被告簽收之送達證述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抗告意旨前開所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斟酌命被告

具保,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