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周滿芝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滿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5萬元及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滿後經本院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於115年4月22日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待檢卷送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以被告上揭所受宣告之刑度,客觀上非無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於115年3月10日遭內政部廢止定居許可,復有子女在大陸地區,仍有藉由出境、出海返回大陸地區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