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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周滿芝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以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周滿芝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周滿芝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2月19日入境臺灣與臺灣人民鄭友福結婚,以陸配身分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惟仍常往返大陸地區,並加入大陸地區社團法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由該協會主辦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擔任成員。「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為受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即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省級統一戰線工作部(下稱統戰部)委託之民間團體,受中共官方實質控制,主要從事宣揚「傳播中國愛國思想理念、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之工作。周滿芝明知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軍刑法為中華民國之敵人,且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大陸地區官方實質控制之團體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之犯意,在臺先後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等附隨組織,提供「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拉攏、吸收我國陸配、新住民、新住民二代等基層民眾之機會,並進而以組織模式配合中共統戰部交代之政治任務,而對我國陸配、新住民及新住民二代等基層民眾進行滲透,以達對臺統戰之目的。其具體犯行如下:

㈠周滿芝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

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24日以該會名義向中共湖南省新化縣臺灣工作辦公室領導尋求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其協會;再於106年4月23日,受「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工作組發起人蘇華之推動,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在該會(會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即周滿芝之住所)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並於會議中利用視訊方式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暨法定代表人崔國衛連線,並接受崔國衛之工作指示,即以「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為宗旨,宣傳愛國主義志願服務精神。

㈡周滿芝為利赴陸拜會崔國衛,先行在臺以「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005號公文,向中共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該會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106年6月拜訪洽談鄉情友好互動事宜,以響應習近平總書記、俞正聲主席講話精神,推動「一代一線(即青年一代、基層一線)」兩岸互動新民心工程;隨後周滿芝即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赴大陸,並於該區間赴大陸陝西省西安市「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同址)拜會崔國衛,接受崔國衛之「祖國統一」工作指示。

㈢周滿芝受同為陸配之尹濤邀請,在崔國衛指示下,擔任106年

8月27日在臺成立之「中國愛國黨」之發起人,該黨展望為「祖國之統一、中國之富強、民族之興盛而奮起!」,並擬舉辦「聯合臺灣愛國愛家姐妹參與愛國行動」、「舉辦愛國愛家同心活動」,以降低反對黨即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並推出本黨候選人,惟嗣因周滿芝在臺取得身分證之期間未滿十年,不符共同發起人資格而遭排除,故未參與「中國愛國黨」成立後之任何黨務活動。

㈣周滿芝於106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間赴大陸,該赴陸期間

某日周滿芝持個人簽署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國夢」等文書,表明其係隸屬「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工作組」部門,職務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表明為促進祖國統一,早日實現中國夢而求見時任中共湖南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欲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惟遭黃蘭香拒見。

㈤周滿芝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

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內容為「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正確認識中國共產黨67年來的成就,相信中國共產黨對台灣的領導能力」,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進行「實踐祖國統一,接受中國共產黨領導」等對臺統戰工作,擬定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按:大陸地區已有此協會,此處應係指臺灣工作組)」,以促進海峽兩岸統一。

㈥周滿芝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周滿芝明知大陸人士李凱弘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仍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執行對臺之統戰工作,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同日並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將該會之宗旨定調為「維護大中國之團結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以達「發展和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合作為工作主要抓手及突破口」、「攜手各方、聯合各界推動國家統一,促使臺灣早日回歸祖國懷抱」之目的。周滿芝並於同日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席職務,並同意會址設在中國大陸陝西省西安市。

㈦周滿芝於112年間,與李凱弘共同安排於112年5月5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在臺舉辦以「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並由李凱弘在大陸地區發函向中共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周滿芝亦利用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提出舉辦該非文化遺產討論,之後前開活動計畫雖因資金未到位而中止,周滿芝仍持續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推動「新二代交流」、「臺灣青年與大陸青年交流」、「文化交流」,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嗣周滿芝因另涉嫌反滲透法等案件於112年12月5日遭約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該案過程中發現周滿芝上開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請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第238至2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以陸配身分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擔任理事長、以視訊與崔國衛開會、發函、赴陸、曾任「中國愛國黨」發起人、求見黃蘭香遭拒、與崔國衛簽署促統宣言、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擔任理事長、成立「台灣新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與李凱弘共同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為來臺灣之新住民服務,沒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月19日入境與臺灣人民結婚

,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於其協會,於106年4月23日受「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工作組發起人蘇華之推動,在會址舉辦座談會與「陝西者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暨法定代表人崔國衛視訊連線,又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公文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赴陸拜會崔國衛;於106年8月27日受尹濤邀請擔任「中國愛國黨」發起人;於106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求見中共湖南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遭拒;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赴陸面會崔國衛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於112年與李凱弘預計在臺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暨有事實欄一所載與崔國衛、李凱弘開會或聯繫、發函、赴陸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函、106年4月23日「愛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於106年6月5日發函予中共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公文文號:統戰部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國黨」統一展望文宣、「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月21日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併發布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作條例、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10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年3月5日會議紀錄、112年4月19日及112年8月1日被告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等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更一卷第254至25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並非受崔國衛指示而加入「中國愛國黨」,

且加入旋發現與尹濤理念不合而退出;未持「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國夢」等文書求見黃蘭香;又李凱弘只是其經商夥伴,李凱弘未曾參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任何事務,亦非「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席;另其與李凱弘籌辦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目的只是要推廣湘繡等文化活動,與統戰無關等語。經查:⑴被告於調詢中承認曾是「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的成員,尹濤邀請其擔任「中國愛國黨」發起人,「中國愛國黨」就是受到崔國衛指示而成立等語(見選偵39卷五第62頁、選偵39卷六第115至11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在籌備「中國愛國黨」過程中認識崔國衛,是崔國衛要求成立上開組織等語(選偵1號卷第348頁),可見被告原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的成員,且係受尹濤邀請,在崔國衛之指示下擔任「中國愛國黨」發起人。參諸證人尹濤於本院前審證述:我有找過被告擔任「中國愛國黨」發起人,但因被告不具備在臺取得身分證十年以上的資格,所以沒辦法在黨內擔任任何職務或工作等情明確(見國訴卷二第194頁),可見被告係因不符合政黨發起人資格,故未參與後續「中國愛國黨」之黨務活動,其於本院辯稱係因理念不合主動退出等語,洵屬無據。

⑵被告於調詢中供述:我在106年間拿了「中國夢」這封信去拜

訪黃蘭香,希望可以得到中共湖南省統戰部的支持,可以實踐信中所載之具體工作事項,但中共湖南省統戰部辦公室警衛說我們不夠資格會見黃蘭香,所以沒有與黃蘭香見到面等語(見選偵39卷六第109頁),於偵查中供稱:「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上面的周滿芝是我,其上記載我所屬部門是「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工作組」,我們有拿該簡歷表去拜訪中共湖南省統戰部,希望取得認同,但真的去了以後,卻沒人理會等情(見選偵39卷五第106至107頁);對照「中國夢」之內容為:「黃部長蘭香同志︰我是湖南南省婁底市新化縣周滿芝,目前是台灣省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協會觸角已遍及台灣各縣市,會員們在台灣地區相夫教子…所以姐妹們決定站出來,成立愛國主義工作小組,促進祖國統一,因為強大的中國才是台灣人的機會、幸褔與尊嚴。…因我們的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更參經常性活動經費,希望祖國娘家領導能大力支持及重視,提供最大資助,使我們這些祖國的姐妹,能立足台灣,促進兩岸統一,早日實現中國夢!」(見選偵1卷第20至21頁),而「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之內容則為:「部門: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姓名:周滿芝。…家庭住址:台灣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工作單位/職務:

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見選偵1卷第12頁),所載內容與被告前開於調、偵中所陳目的,互可呼應,故可見被告確有持上開文書欲會見黃蘭香遭拒,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攜帶上開文書等語,殊無可信。

⑶依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李凱弘確實是代表中共對臺統戰部門

向我進行工作提示,自結識李凱弘後,李凱弘即不斷下達工作指示,傳送聯合倡議宣言書、工作綱領等文件給我,內容提及中共統戰部或其他涉臺機構。又「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是「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李凱弘指示我在大陸地區成立的,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籌備成立期間,李凱弘就同時指示我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由他操控。我確實稱呼李凱弘為主席,因為他曾與我商議共組「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等語(見選偵39卷五第52至54頁、第68頁、選偵39卷六第117至118頁),並有「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作條例、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存卷可憑(見選偵1卷第71至97頁),可見被告明知李凱弘係「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代表中共官方對其下達統戰工作指示,且「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依李凱弘之指示而成立,由李凱弘擔任主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李凱弘只是其經商夥伴,李凱弘未曾參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任何事務,亦非「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席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⑷觀之被告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的微

信對話中,「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於112年4月19日上午2時17分38秒稱:「正在給台辦和統戰部發傳真,這裡信號不好,一會兒再打給你」、同日上午3時19分7秒稱:「昨天和孫總把情況聊好了,那個項目可以進台灣,其他事項正在進行中」,李凱弘並於112年4月19上午3時19分55秒至同時20分25秒應被告要求將其發送予中共湖南省委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等單位之邀請函傳送予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及邀請函存卷可憑(見選偵一卷第168至182頁)。佐以被告利用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與李凱弘進行視訊連線,提出舉辦該非文化遺產討論,又此活動雖嗣因資金未到位而中止,被告仍持續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推動「新二代交流」、「臺灣青年與大陸青年交流」、「文化交流」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被告與賀勤LINE對話還原資料存卷可憑(見選偵1卷第99至104頁、第227頁),並據被告於調查中供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於112年3月5日有進行兩岸視訊會議,會中李凱弘強調疫情穩定了,兩岸交流要進一步加大力度,兩岸一起努力,促進祖國統一,他的目的確實是要透過「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達成促進祖國統一等中共對臺工作指示等語明確(見選偵39卷六第121頁),可見李凱弘於會中大力宣揚促進祖國統一之工作指示,而被告確有持續依指示進行相關活動。再對照「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統戰工作,至於相關收入亦用於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統目標,有「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邀請函暨所附第一屆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國台灣地區及亞太地區弘揚推廣計畫方案存卷可憑(見選偵1卷第176至182頁),由是可見此活動顯非單純文化交流,而係文化統戰甚明。

㈡「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

會」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即中共省級統戰部委託之民間團體,亦為大陸地區官方實質控制之團體:

⒈按是否為受大陸地區或境外敵對勢力「實質控制」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本於國家安全法為確保國家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本旨,可從以下標準整體脈絡綜合觀察據以判斷是否受「實質控制」:⑴人事控制:組織領導人由中共政協、統戰部等指派或具雙重身分。⑵資金來源:組織經費來自中共官方或統戰機關。⑶政策一致性:與中共政治主張一致,例如強化武力統一等統戰立場。⑷行動協調性:展現出高度集中的特徵,貫徹其政策和戰略時,能夠步調一致,高效運作。⑸法律或組織隸屬:登記於中共統戰部、民政部、政協系統。雖一般民間組織是否符合受「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團體,在實務上難以查證,但不能僅從形式上不符合即認為不屬於「實質控制」之組職、機構、團體,可從以下資訊,例如參照中國公開文件與統戰系統架構(如民政部登記資訊、統戰部官網);建構人員關係圖譜,觀察與政治機關重疊情形;查核資金來源是否來自中共官方或白手套;分析組織活動是否配合統戰或政治指令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受大陸地區或境外敵對勢力「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

⒉查大陸地區組織「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乃係在中

共國務院民政部登記在案及中共省級統戰部主管之社團法人團體,於104年9月18日成立,依百度網站搜尋資料顯示,係由省級相關部門(民政、宣傳、組織、統戰等部門)聯合主管,是全國的具有鮮明政治方向的團體,堅持共產黨領導,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的愛國主義思想價值觀,網站資料上並明顯標註該協會為「民間的統戰部」,肩負之任務在實現國家統一(見選偵1卷第3至5頁)。而「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則是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29次集體學習會議的精神指導下,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主辦,為發起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而特別建設之網絡愛國主義思想教育宣傳聯絡平台(見選偵1卷第6至10頁)。是以「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與該協會所主辦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非普通民間團體,該等大陸組織成立與運作,均係依中共統戰系統之政治指令所為,並非單純之民間組織,故該組織在人事、政策與行動上皆受中共省級統戰部實質控制,佐以被告亦供稱其原係「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成員,上開組織成立宗旨為統戰工作,都是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的下級單位等語(見選偵39卷五第63頁、第71至72頁),是以「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應係受大陸地區官方即中共實質控制之團體無誤。

⒊辯護人固執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之函文,主張「陝西省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係民間組織,並非大陸地區所成立或實質控制之團體等語。查本院前審曾針對「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性質函詢調查局,經該局函覆以:此兩協會均為大陸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組織,屬於地方民間組織,主要從事「傳播中國愛國思想理念、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與工作,目前查無大陸官方對其實質控制或相關連事證等旨,固有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調陸貳字第11300570780號函存卷足據(見國訴卷一第421頁),惟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函覆之情資調查報告則認:「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由該省宣傳、統戰等部門督管,進行政治性活動,且設有中共黨組織及幹部,李凱弘擔任該協會執行會長,判定李凱弘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另依據該函所附資料崔國衛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法定代表人,該協會之顧問不乏中共現職黨政軍人士(見函文第1至2頁,特定陸人李凱弘㈡⒈所載姓名與親屬關係及職稱),而「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主辦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活動,亦有邀請發起人即中共黨部人士舉辦國家安全知識會內培訓等情,此有國安局113年3月22日衡安字第1130002207號函及相關資料可憑(為一般公務機密,置於卷內彌封袋內),可見依國安局查證結果,「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其主辦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係由中共省級統戰部門督管進行政治性活動,其內顧問有中共現職黨政軍人士,應屬受大陸地區官方即中共實質控制之團體甚明。而本院為釐清調查局與國安局上開函文為何有此出入,乃向調查局及國安局函詢兩機關針對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認定之職掌與權責如何劃分,結果為:國安局負責統合指導全國情報機關有關大陸地區情報事項,而調查局則係接受指導情報機關之一,負責蒐集公開及外勤調查處提報兩岸情報資訊送國安局酌參、整編及運用,此有國安局114年9月16日韶旭字第1140007499號函及回復意見與調查局114年9月26日調維貳字第11420532290號函存卷供參(見更一卷第95至97頁、第103頁),是以有關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之認定,自應以具有統合全國情報權限之國安局判斷為準,尚難執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之函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應認定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所指之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即中共省級統戰部委託之民間團體,亦為修正後同法所指大陸地區官方實質控制之團體。㈢被告在臺設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

民關懷總會」並舉辦之相關活動,該當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附隨組織:

⒈按國家安全法於108年7月3日及111年6月8日歷經先後2次修正

後,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序文及第1款規定之發展組織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其序文已增列為「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行為,修法後新增該當發展組織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所涵攝具體行為模式,而並未侷限於修法前之管道或模式,舉凡受修法增列之「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資助或指示,而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資助或發展組織行為,有助於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者,因而壯大其組織者,概屬之。亦不以進而有涉及國家機密或介入選舉或違反滲透法所規定相關違法犯行為其前提條件。且發展組織也者,固以直接發展及壯大該敵對組織為主要範疇,然發展附隨組織,以附隨組織支援及壯大組織本體,解釋上亦應認符合發展組織之行為定義。又鑑於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臺灣地區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俾符合國家安全法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本旨。

⒉被告原係「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成員,於105年1月8日主導在臺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後,於106年4月23日以該協會理事長名義,在「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臺灣發起人工作組蘇華主任推動下展開座談,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暨法定代表人崔國衛視訊接受工作指示,並受尹濤邀請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06年8月27日在臺成立「中國愛國黨」,被告原是共同發起人,惟囿於被告不符合共同發起之身分條件,始遭排除於發起人名單之外。被告於10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以協會理事長身分持文件赴大陸會見湖南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欲向大陸統戰部表達「大力宣揚九二共識,促進祖國統一」為主旨,惟遭拒見。此後,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促統宣言總目標明示:相信中國共產黨對台灣的領導能力,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見選偵1卷第59至62頁)。迄於108年5月25日被告在台成立全國性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5日後之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同意任命當時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李凱弘為主席,同日頒訂「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及「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將該會之宗旨確立為「維護大中國之團結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見選偵1卷第71至98頁)。其於112年間舉辦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係由李凱弘以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名義發函大陸地區政府單位爭取經費,計畫方案所指活動目的亦與統戰思想有關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實係為執行「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交付之統戰任務,方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以發展兩岸經貿合作、文化交流為名義,達到其所謂「促使臺灣早日回歸祖國懷抱」之目的。

⒊被告固辯稱係因嫁到臺灣丈夫會家暴,所以才成立協會幫助

兩岸婦女等語。惟被告在臺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後,隨即以該協會理事長身分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暨法定代表人崔國衛密切往來及求見中共湖南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遭拒,而觀諸被告與崔國衛簽署之「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告」,其中提到三點總目標,分別為:「㈠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正確認識中國共產黨67年來的成就,相信中國共產黨對臺灣的領導能力…」、「㈡…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接受中國共產黨的領導」、「㈢擬定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陝西西安和臺灣,促進海峽兩岸的和平統一」(見選偵1卷第61頁),均係涉及中共對臺統戰而非關婦女福利,可見縱被告所稱曾遭家暴之情為真,然其成立協會之主要目的亦非在於幫助兩岸婦女。又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旋於5日後成立「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將該會之宗旨確立為「維護大中國之團結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等情,業如前述,則由被告上開行為歷程觀之,可見被告先後成立協會及總會,並非單純為幫助陸配、新住民或新住民二代,而係在於執行「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所交付之任務。是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非一般之民間組織,其設立之目標明確,關懷陸配、新住民或新住民二代僅係其進行滲透之手段,並以之合法掩護該協會及總會欲達成之中共對臺統戰任務甚明。

⒋據上各情,足見被告在臺設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及「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舉辦之相關活動,該當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附隨組織。

㈣被告具有危害國家安全意圖之認定:

⒈按現行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所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該罪之主觀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其認定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觀之同法第2條第1款之條文「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內容,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使敵方滲透我國之國家安全防護,而侵蝕、破壞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以及立法者另於同法第7條第1項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要件,限縮入罪範圍以避免過度前置或擴大處罰,均足認無論係對於該條前段規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所涉及之處罰,立法者均已擬制該等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亦非再需加諸其他「足以」產生如何危險之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

⒉承上,現今大陸地區之中共政權與我中華民國呈現武力對峙

之敵對狀態,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在此局勢嚴峻之客觀環境下,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強化民主防衛機制之韌性,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自不容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派遣或實質控制之滲透來源,主導、資助或發展組織,並利用結社自由,將其組織之目的或行為,作為工具用以攻擊臺灣地區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基礎,而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是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派遣或實質控制之滲透來源,而主導或資助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即該當此罪。本件被告於調詢中陳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由崔國衛成立擔任會長,而「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也是崔國衛,兩協會是同一個辦公室,我於106年4月23日召開座談會,接受崔國衛指示進實現祖國統一等對臺統戰工作。「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這些組織的成立宗旨確實是統戰工作,所以都是「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的下級單位。又我去拜會黃蘭香,就是希望中共能贊助我們在台發展組織,並獲得中共支持。另李凱弘確實是代表中共對台統戰而對我進行工作提示,他一直向我下達統戰指示,他提供的資料裡面都會提及中共統戰部或其他涉台機構,指示我去做統戰工作等語(見選偵39卷五第53至54頁、第68頁、第71至72頁、第111頁、選偵39卷六第106至112頁),可見被告在兩岸武力對峙之嚴峻環境下,接受大陸地區官方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指示,在臺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等附隨組織,再利用其擔任「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的名義,積極規劃和執行具有明確統戰目的之活動對我國陸配、新住民或新住民二代進行滲透,已實質威脅中華民國之存在及臺灣地區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並危害社會安定秩序,是其持續性的發展組織行為,實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本件應逕適用現行法:⒈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業於108

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又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人民

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國家安全法嗣又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2條及第7

條均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7條第1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⒋本件被告發展組織之犯行,雖自105年起至112年12月間多次

為之,然發展組織本質上即為多數行為,應論以一罪(詳下述),故被告持續性為發展組織之各次行為間,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㈡查被告受大陸地區官方實質控制「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

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指示,在臺主導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以組織模式配合執行境外敵對勢力交代之統戰任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被告基於發展組織之單一犯意,為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陸配,取得臺灣身分後,竟無視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長期、有組織、有系統地配合大陸地區官方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以成立社團名義為掩護,對在臺陸配、新住民、新住民二代進行滲透,並以發展兩岸經貿合作、文化交流為名義執行統戰任務。被告行為時間長達數年,從地區性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到成立全國性「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層級嚴密,並直接向中共統戰高層尋求指導與資助,意圖瓦解我國基層民眾對中共之提防,進而得以透過各種手段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加深彼此對立,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造成實質危害,犯後復否認犯行,實屬非是。並斟酌被告所涉犯行主要為滲透與意識形態統戰,與直接刺探、洩漏軍事機密之傳統間諜犯行仍有區別,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更一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至相關扣案物品未據檢察官請求沒收,復與本案發展組織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犯行外,另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7月27日在LIN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中表示

將連結臺中、雲林、南投、臺東、花蓮、宜蘭、基隆、臺北、桃園各地新住民理事長包括「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臺灣海南民間交流總會」等8個社團,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並於112年10月15日邀集「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及會員在該會辦公處所安排面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胞兄侯明鋒,手持宣傳品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112年11月15日在手機內所設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中廣傳當(15)日聯合新聞網-要聞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頁面(http://udn.com/news/story/123307/0000000),要求會員支持侯柯配,顯見李凱弘、被告意圖在臺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並藉此發展、壯大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發展之組織。

⒉於112年8月1日,向李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被告以微信傳

送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給李凱弘,並詢問李凱弘「主席-你問北京的回復的建議」,李凱弘於回覆被告「北京的回覆是不干預具體事項」,被告回覆「不干預-要支持啊!」;次(2)日被告再將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組織影響力(後因遭同協會幹部反對未果)。

⒊被告除受指示積極支持總統候選人外,亦以其組織支持促統

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中先於112年9月25日接受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勞動黨高雄市第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聘請為競選總部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的「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以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講、站臺及亮相造勢,並表示「民進黨只要是姐妹要成立社團,他們一看就是核准,把我們所有新住民都分散掉了,目前團結起來也是很困難你知道嗎」、「真的很感謝你代表勞動黨出來選,立委這一席」、「為國民黨所做出的付出跟貢獻,我們不求任何的回報,我們都是無義務去支持」等語;續於112年11月7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11月9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月28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群組」請新住民關懷協會會眾及其他友人支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並招攬該會會員參加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意圖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區域立委候選人湛秀英,並藉此發展、壯大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發展之組織。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艷

君之證述、112年7月27日被告於LIN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112年10月15日被告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112年11月15日被告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被告與「小君」(張艷君)LINE對話資料、112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112年10月25日「陸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被告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微信公眾號擷圖、被告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事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112年(起訴書誤載為西元2112年,應予更正)12月9日湛秀英總部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日扣案之被告札記㈠、㈡、記事本、112年8月2日「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報導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介選或架設網路媒體平台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等語。

㈣經查:

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表示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介選而違反反滲透法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之部分,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如起訴書第3頁第6行起、第7頁23行起、第9頁最後1行起、第11頁第3行起),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前審當庭表示本案與橋頭地檢署起訴之案件並非一罪關係(見國訴卷二第205、206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即不在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⑵民主社會中,允許多元之政治理念相互競爭,而相互競爭後

,即由公民本於自己之價值觀從中選擇,故選舉實為公民權實踐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制度,以合法之方式支持合法參選之候選人,無論該候選人之政治立場為何,均當無從構成「發展組織」罪。是檢察官以被告藉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於113年選舉中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總統候選人,並於LINE之群組內表達將連結各地新住民理事長、社團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及會員與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胞兄會面並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LINE群組傳送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頁面連結等各節,均僅係被告對於自己所支持之總統候選人支持及宣傳之行為,與選舉期間常見工商團體或同鄉會等公開表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情形相仿,客觀上實與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有著手以介入總統大選為手段來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向李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及指示張艷

君協助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組織影響力部分(按:被告涉嫌與徐少東以不實民調委託經濟日報記者李福忠撰寫新聞部分,另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⑴查被告固有於112年8月4日以微信傳送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

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給李凱弘,並詢問李凱弘「主席-你問北京的回復的建議」,然李凱弘隨即回答「北京的回覆是不干預具體事項」(見偵3卷第257頁),是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收到任何來自大陸地區人士對於選舉之具體指示、安排或要求,遑論被告有依敵對勢力之指示、安排或要求為發展組織之行為。

⑵證人即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於調詢中陳述:

我是建議被告替「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製作一個專屬電子媒體平台,被告一開始並未指示我架設網站,我只是提供被告這個建議…我有向自己網路媒體經營的媒體,購買網域虛擬主機架設網頁,當時原本打算使用「新力傳媒」作為新住民新力量的主題,全部完成後原本要上架,但因總會另一位常務理事吳萍反對,所以之後就沒有使用該名稱,也沒有繼續經營電子媒體…吳萍表示自己身為警政時報特助,總會沒有能力經營網路平台,所以反對,目前該平台已賣給臺灣友人徐世諭,供他經營電子媒體…我前述協助「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並未發表過任何文章,當時我僅有提供「新力傳媒」的LOGO即空白版面予被告確認格式等情(見選偵1卷第441至443頁),其偵查中證稱:我本身自己創業,也受到媒體報導,覺得是一個很好的行銷,如果「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有自己的媒體,就可以幫忙姐妹作曝光報導,替臺灣新住民發聲,希望在臺灣生活的新住民有比較好的生活,看到好的一面也可以鼓勵大家,也希望讓在大陸的親人知道我們在臺灣的生活過得很好等語(見選偵1卷第461、462頁),可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擬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乙事,係由張艷君主動發起並進行推動,而非被告,且旋因遭協會幹部反對未果,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利用網路媒體平台著手發展組織犯行。

⒊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勞動黨高雄市第8

選區候選人湛秀英競選總部顧問,並於「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且在LINE群組邀請會眾或友人支持湛秀英,而藉此發展、壯大組織部分(按:被告此部分另涉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站台及助選罪嫌,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人湛秀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的十幾年前就認識被告,這次選舉是我主動去拜訪被告,我當天排了好幾個行程,被告是其中一個,會主動去拜訪被告,是因為新住民關懷總會由被告擔任理事長,我們在選舉過程中都會去做一些地方人士的拜會,我的競選經費是勞動黨黨部提供的,被告沒有贊助我,我有聘任被告為競選顧問,地方上我們覺得需要請他們幫忙協助的,都有顧問證書,我們算是禮貌性拜會,告訴他們我要出來選舉,請大家多多支持,我們有一些需要幫忙也可以互相協助,我自己本身就是大陸嫁過來臺灣的等情明確(見國訴卷二第182至185、189頁),而以檢察官所提出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照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27至129頁)、被告於記者會發言影片譯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5至117頁)、湛秀英之微信頁面(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8、119頁),即與一般之競選活動中邀集親友或地方人士到場以拉抬聲勢之習慣相同。而被告既與湛秀英同為原籍大陸地區因婚姻來臺之新住民,並受邀擔任湛秀英之競選顧問,則被告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身分於「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到場,致詞呼籲新住民支持湛秀英,並進而在LINE群組邀請會眾或友人支持湛秀英,實與常情、常理相符,尚難認有何藉此發展、壯大組織之犯罪可言,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發展組織犯行,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被訴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採取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之函文,認定「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尚非屬大陸地區所成立實質控制之團體,而未採用國安局情資調查報告之查證結果,就此未說明具體理由,另就境外敵對勢力、滲透來源之認定、蒐證及調查,國安局與調查局之職掌、權責如何分工亦未說明,容有未洽。又被告所成立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是否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附隨組織,此部分尚有查明必要,另被告持續為發展組織之各次行為,是否該當修法增列之受大陸地區派遣或實質控制之滲透來源資助或指示、委託,而為主導或資助發展組織之犯罪行為,原審就此全未置論,亦有不當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函詢國安局及調查局之職掌,並依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認定「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即中共省級統戰部委託之民間團體,且受大陸地區官方實質控制,而被告在臺主導成立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係「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附隨組織,被告所為該當受大陸地區官方實質控制之滲透來源指示,而為主導發展組織之犯罪行為,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 2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 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 2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0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一 (選偵39卷一) 0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二 (選偵39卷二) 0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三 (選偵39卷三) 0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四 (選偵39卷四) 0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五 (選偵39卷五) 0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六 (選偵39卷六) 0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七 (選偵39卷七) 0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八 (選偵39卷八) 0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九 (選偵39卷九) 1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十 (選偵39卷十) 1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十之一(選偵39卷十之 一) 12.高檢署高雄分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 (選偵1卷) 13.高檢署高雄分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卷 (偵3卷) 14.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 (聲羈1卷) 15.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 (聲羈2卷) 16.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2號卷 (聲262卷) 17.本院113年度國聲字第8號卷 (國聲8卷) 18.本院113年度國聲字第17號卷 (國聲17卷) 19.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卷一 (國訴卷一) 20.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卷二 (國訴卷二) 21.本院114年度國訴更一字第1號卷 (更一卷)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