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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選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惠美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俊雄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博群

顏炳豪上列 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邵允亮律師鍾名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2、9

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惠美、莊俊雄、黃博群、顏炳豪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惠美(下稱被告蘇惠美)係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及2樓)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莊俊雄(下稱被告莊俊雄)係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灣中國旅行社)經理,與高雄市區各里長熟識;上訴人即被告黃博群(下稱被告被告黃博群)係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里里長,上訴人即被告顏炳豪(下稱被告顏炳豪)係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4人(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諭知上開4人無罪)分別係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文東里、草將里及社東里里長,被告黃博群等6名里長均係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二合一大選)之投票權人;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蘇惠美、被告莊俊雄均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之泛藍陣營,且被告黃博群等6名里長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聯絡,被告蘇惠美先於112年11月初,接獲長期配合之廈門市人民政府100%持股之大陸地區廈門市「建發國際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建發旅行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曉輝以微信聯繫、指示,為促進兩岸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名里長帶5名里民,所有交通及赴陸旅遊費用均係大陸地區政府負擔)後,即聯繫被告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被告蘇惠美基於自身公司營運之考量,故向被告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旋即向被告黃博群等6名里長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6,0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黃博群等6名里長應均能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台灣地區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且明知不應收受大陸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犯意,自付交通費6,000元(升等單人房則繳納9,5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室(下稱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被告莊俊雄將附表所示名單交與被告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莊俊雄即指示其公司不知情員工訂購機票,及向被告黃博群等6名里長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6,000元至9,500元不等之費用後,再將每名團員作業費用3,000元部分轉交被告蘇惠美,並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被告莊俊雄可獲得每名團員3,000元之利潤。被告黃博群等6名里長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即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廈門接受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廈門著名景點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並與翔安區台辦人員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因認被告蘇惠美、被告莊俊雄、被告黃博群、被告顏炳豪(共通部分下稱被告4人)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罪嫌;被告黃博群、被告顏炳豪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罪嫌;被告黃博群、被告顏炳豪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4人之陳述、證人即本次旅行團領隊胡麗珠、證人即參與本次旅行團之許榮城、王茂清、侯玉花、林麗雪、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江玟秀)、秦世明、林麟坤、林秀鳳、舒永健、蕭筧瑛、葉子瑛、戴雙喜、王茂樹、顏平坤、朱碧霞、王麗玲、曾志明、黃玉華、黃富娣、顏炳峰、黃文生之證述、被告莊俊雄與被告蘇惠美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炳豪與另案被告陳宗佐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提供與被告蘇惠美之行程表及台灣中國旅行社印製之本次「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5日」行程表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原審另依職權調查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10日公告之網路頁面截圖、及網路新聞頁面作為證據方法。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意旨所載上開罪嫌,被告蘇惠美於本院陳稱:本件只是純粹旅遊,並無涉及任何政治;被告莊俊雄於本院陳稱:我只是承辦旅遊賺取勞務費;被告黃博群及被告顏炳豪均陳稱:其等只是單純旅遊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五、本案有無起訴意旨所指之被訴事實,即:被告4人「均能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台灣地區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且明知不應收受大陸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犯意」及「翔安區台辦人員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客觀社會事實(下稱本案系爭社會事實)及其相關證據方法存在部分。經查:

㈠非供述證據部分⒈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依據被告莊俊雄與被告蘇惠美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之一卷第17至36頁)、被告顏炳豪與另案被告陳宗佐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49至161頁)、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提供與被告蘇惠美之行程表(見警一之一卷第105至107頁)、台灣中國旅行社印製之本次「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5日」行程表(見警一之二卷第317至320頁),僅有該旅行團相關聯繫內容,均無從證明有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其中:

⑴被告莊俊雄與被告蘇惠美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雖有組團前往

大陸旅遊疑有介入選舉之媒體報導,但彼此間之對話內容是在討論是否影響出團人數及前往意願(見警一之一卷第26至29頁),仍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與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實質因果關連。

⑵被告顏炳豪與另案被告陳宗佐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則有本

次組團前往大陸旅遊之媒體報導,惟分析彼此間對話內容,其對話焦點是在本次旅遊「重點是免費」、「吃不好可以自己再去吃」、「廈門那個你就用成聯誼會的出國旅遊」、「把錢省起來」...「去阿,怕什麼?」、「旅行社招待」、「你打給趴奇夠統一口徑」、「說他們招待」(見偵三卷第151頁下方截圖、第155至15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述二人願意跟團出遊之目的是為貪圖免費旅遊。

⒉未據檢察官所提出經原審調查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⑴被告蘇惠美手機與戴曉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9至65頁)、被告顏炳豪手機與被告莊俊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之一卷第289至291頁)、餐廳敬酒照片(見警一之二卷第11頁)、本案旅遊團繳費收據影本(見警一之二卷第287至315頁)、喬安旅行社及台灣中國旅行社工商登記資料(見警一之二卷第321至324頁)、本案旅遊團團員之入出境資料(見警一之二卷第325至326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10日公告之網路頁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上開證據資料部分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9至18行),亦僅有與上述旅行團相關之聯繫內容、入境出境及團費資料,仍無從證明有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⑵原審依職權所調查之網路新聞頁面(見原審卷一第56至61頁),僅能證明上開媒體曾有原審判決所指之報導(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9至23行),但無從證明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且與本案有何實質具體因果關連。㈡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部分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蔡根針(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警一之

二卷第65至71頁)、秦世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見警一之二卷第99至104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朱碧霞(起訴書附表編號4,見警一之二卷第201至206頁)、舒永健(起訴書附表編號5,見警一之二卷第135至143頁)、曾志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見警一之二卷第219至222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王麗玲(起訴書附表編號7,見警一之二卷第211至214頁)、許榮城(起訴書附表編號9,見警一之二卷第15至19頁)、黃玉華(起訴書附表編號10,見警一之二卷第229至233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姜玟秀(起訴書附表編號11,見警一之二卷第89至93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王劉素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3,見警一之二卷第55至59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王茂樹(起訴書附表編號14,見警一之二卷第183至189頁)、王茂清(起訴書附表編號16,見警一之二卷第27至31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黃富娣(起訴書附表編號17,見警一之二卷第241至245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侯玉花(起訴書附表編號18,見警一之二卷第37至41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林麗雪(起訴書附表編號21,見警一之二卷第45至49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林麟坤(起訴書附表編號23,見警一之二卷第109至113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戴雙喜(起訴書附表編號24,見警一之二卷第173至181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顏炳峰(起訴書附表編號25,見警一之二卷第247至251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顏平坤(起訴書附表編號26,見警一之二卷第191至197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林秀鳳(起訴書附表編號27,見警一之二卷第125至129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黃文生(起訴書附表編號28,見警一之二卷第253至256頁)等人之證述,其等並未陳述有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且均明確證稱並無全程隨行陪同之大陸人士,也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或選舉相關言論等語。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供述證據部分⑴證人即領隊胡麗珠並未證稱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均能明

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台灣地區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且明知不應收受大陸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犯意」之客觀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30,見警一之二卷第3至10頁、原審卷一第389至396頁);惟就有無提及「兩岸一家親」部分,其歷次係證稱:①12月6日中午用餐時,席開4桌,我印象中有當地官員1女2男到餐廳陪我們用餐並坐在其中一桌,用餐期間當地官員沒有上台發表任何言論,也沒有在桌上發表任何言論,只有吃完飯要離開時,官員有逐桌敬酒並提及「兩岸一家親」(見警一之二卷第5頁)、②12月6日中午吃飯時有大陸官員在場陪同用餐,午餐結束時逐桌敬酒有說「兩岸一家親」而已,就沒有發表其他言論了(見警一之二卷第6頁)、③我只記得12月6日在社區參訪後,中午吃飯有大陸官員陪同並逐桌敬酒提及「兩岸一家親」,並沒有參加座談會,也沒有相關官員發表其他言論(見警一之二卷第7頁)、④他們在餐會期間也沒有自我介紹,因為他們在餐會結束逐桌敬酒時有提及「兩岸一家親」,我猜他們應該是大陸官方人員,所以他們的官銜及姓名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們於參加廈門旅行團時,有無聽到中國大陸台辦人員於席間提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等政治語?)有的,如我前述12月6日中午用餐結束逐桌敬酒時,有大陸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問:你認為中國大陸台辦在落地招待旅遊時,有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論,是不是在暗示你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我認為這只是寒暄的用語而已(見警一之二卷第8至9頁)。⑤(問:在用餐期間有無提到「兩岸一家親」的言論?)因為當時我們坐的桌次,我坐的比較外面,所以他們在寒暄聊天,我也沒有看到誰在聊天,只是隱約聊天的時候,可能隱約有聽到打招呼、寒暄,但是是誰說的我也不曉得(見原審卷一卷第391頁)。⑥(經提示上開警卷內容,檢察官問:但是吃完飯要離開時「官員有逐桌敬酒並提及『兩岸一家親』」,跟妳剛剛回答律師的都不一樣,在調查局當中妳回答調查員的回答是正確的嗎?)(閱讀後答)他是不是官員我不曉得,因為沒有介紹(見原審卷一第393頁)。⑦因為說真的,那一天也沒有人介紹他是誰,只是我個人感覺,我個人感覺覺得他那種感覺像官員,在言談中,大家在寒暄、聊天,我坐在旁邊,離得比較遠,因為不關我的事,我跟他們也不認識,所以只是偶爾中有聽到「兩岸一家親」,但是因為「兩岸一家親」在我來說,我們接待陸客或是我們去大陸哪裡玩,或是大陸來台灣,我們見面寒暄,都是客套話,所以我不覺得這句話好像哪裡有不對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

⑵證人蕭筧瑛(起訴書附表編號12,見警一之二卷第147至154

頁)陳稱並未有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且明確表示並無全程隨行陪同之大陸人士,也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或選舉相關言論;唯一聽聞部分只有在旅行的遊覽車上,當地導遊小姐在車上介紹景點時,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問:你認為前述導遊小姐有車上,提及「兩岸一家親」,是不是在暗示你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我不知道她在講甚麼,也不知道她的意思是甚麼等語(見警一之二卷第153頁)。

⑶證人葉子瑛(起訴書附表編號22,見警一之二卷第161至167

頁,未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亦證述並未有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且明確表示並無全程隨行陪同之大陸人士,也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或選舉相關言論。葉子瑛更明確證稱:「我的政黨傾向是偏向民進黨的,所以我會支持民進黨提名的候選人」、「黃崑光沒有向我說過有落地招待或是由大陸官方舉辦的活動,因為我是民進黨的支持者,如果我事前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參加了。」、「黃崑光知道我是支持目前的執政黨的,所以他不會跟我聊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廈門旅遊前或後,團員中也沒人提及要支持特定政黨、特定候選人等選舉議題。」等語(見警一之二卷第162、164、165頁)。

⒊未據檢察官列為供述證據方法部分⑴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佐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未據

原審作為判決理由),其並無陳述有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見警一之一卷第121至124頁),又陳宗佐曾參與該年度5月北京團、7月西安團、9月北京團、12月廈門團之旅遊,其雖曾概括陳稱:他們確實都會講「兩岸一家親」、我們都是兄弟的言論,但並沒有要求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見警一之一卷第109至127頁),惟偵查機關就此部分並未再予特定具體詢問本次12月之廈門團有無本案系爭社會事實存在。

⑵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玉英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8),其

並無陳述有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見警一之一卷第251至260頁),又黃玉英亦曾參與該年度9月北京團旅遊,其更明確證稱:我只有在中秋節連線活動聽到他們講「兩岸一家親」,本次(12月)活動都沒有提到等語(見警一之一卷第256至257頁)。

⑶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琦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其並無陳述有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見警一之一卷第155至159頁),又陳振琦也曾參與該年度9月北京團旅遊,其對於「兩岸一家親」部分之證述則是針對9月北京團旅遊所為(見警一之一卷第160至162頁)。

⑷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崑光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9,未

據原審作為判決理由),其並無陳述有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見警一之一卷第197至200頁、原審卷一第396至400頁),而黃崑光對於「兩岸一家親」部分之證述,亦是針對其參加9月北京團之旅遊所為(見警一之一卷第192、200、201頁)。

六、本案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分別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公民投票法第5章之罪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經查:㈠依據前述被告4人陳述、被告以外4人所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完全沒有提及該次總統大選及立法委員選舉;亦無證據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起訴意旨所指「赴陸落地招待」免費利益與該次總統大選及立法委員選舉有何對價關係、或此項免費利益之資助與該次總統大選及立法委員選舉有何實質因果關連;甚至自承政黨傾向是偏向民進黨之證人亦明確證稱該次旅遊並未聽到「兩岸一家親」或選舉相關言論,旅遊前後過程中無人提及要支持特定政黨、支持某位總統候選人、或不支持某位總統候選人等選舉議題。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有前述處罰法條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及本案系爭社會事實之存在。因此,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無從證明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本案系爭社會事實存在;自亦無從證明本次廈門團如附表所示團員之部分免費利益,與無本案系爭社會事實存在之二者間,有何實質因果關係或對價關係。

㈡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就有利於被告部分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經查:針對本案待證事實即廈門旅遊團部分,僅有證人胡麗珠證稱有大陸人士或官員於逐桌敬酒時有提到「兩岸一家親」,證人蕭筧瑛則明確提及當地導遊在遊覽車上介紹景點時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上開2名證人均證稱無法得知提到「兩岸一家親」與本案系爭社會事實有何關係,並有證稱此乃見面寒暄客套話語;前述2名證人以外之28名證人均一再證稱未曾聽聞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一語。果如起訴意旨所指,欲以「兩岸一家親」一詞「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依據選舉實務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理應大肆宣揚周知,何以其等欲加影響之成員僅有2人聽聞,甚至其中1位是在遊覽車上而非起訴意旨所指大陸官方出現之餐聚上聽聞,難認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合於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上開2名證人片段聽聞遽對被告4人為不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方法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罪嫌;及被告黃博群、被告顏炳豪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本案既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均對被告4人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四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罪嫌;另就被告黃博群、被告顏炳豪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均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4人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均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起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第1行、第9頁中段),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有關「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之規定,依據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核屬應由主管機關裁罰之行政罰,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事實並未就此部分有何具體記載,經核僅屬起訴法條之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1 陳宗佐 長生里里長(另案被告) 2 陳蔡根針 前長生里里長 3 秦世明 長生里鄰長 4 朱碧霞 草江里志工隊隊長 5 舒永健 草江里鄰長 6 曾志明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7 王麗玲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8 黃玉英 社東里里長(另案被告) 9 許榮城 社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0 黃玉華 社東里環保志工隊長 11 江玟秀 草江里里長夫人 12 蕭筧瑛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副隊長 13 王劉素月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隊長 14 王茂樹 長生里鄰長 15 陳振琦 草江里里長(另案被告) 16 王茂清 長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7 黃富娣 社東里鄰長 18 侯玉花 社東里鄰長 19 黃崑光 文東里里長(另案被告) 20 黃博群 民生里里長(本案被告) 21 林麗雪 文東里鄰長 22 葉子瑛 文東里鄰長 23 林麟坤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4 戴雙喜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25 顏炳峰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26 顏平坤 榮富里鄰長 27 林秀鳳 榮富里環保志工隊長 28 黃文生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9 顏炳豪 榮富里里長(本案被告) 30 胡麗珠 領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