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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選上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選上訴字第5號被 告 王曉燕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曉燕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該條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亦準用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

二、經查:㈠被告王曉燕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認其犯轉讓禁藥、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同法第62條第2項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反滲透法第4條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同法第7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資助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嫌部分,雖經上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然無據,復有起訴書所示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其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有與配偶一同在大陸地區經商之經驗,近年並有多次出境、停留於境外之紀錄,可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資源與管道,況本案共犯即被告之配偶郭再添目前亦逃匿無蹤而未到案,以當今通信技術之發達,被告直接或間接與郭再添取得聯繫,得其助力而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經本院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綜合考量卷內

事證、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生活造成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以防免其逃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